更新时间:2025-05-05 07:37 发布:2024-09-23 12:2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征地拆迁是一项涉及老百姓和国家两方面利益的重大工程,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还是从情理的角度来说,都应当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实践中,有个别地方征收方却不依法征收,违反法律法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不仅没有保障其原有的生活水平,反而降低了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有的还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影响。
而有被征收人为了能够拿到合理的补偿,便走上了诉讼的这条道路。可是因被征收人通常都是普通的老百姓,又不懂法,很多时候都不知从哪下手维权,致使错过维权的机会。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来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维权的几个阶段,以便被征收人抓住维权的机会。
一、审批、审查阶段
在正式实施征收开始之前,相关部门必须要将征收启动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土地调查现状向被征收区域公布,之后要依法获得征地批文。所以,在征收方开始征收时,被征收人首先要注意以下两点:
1、有没有征收启动公告或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征收启动公告或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查看征收方是否是依法征收的首要一步,如果征收方没有向被征收人或是被征收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然后要求征收方出示或是公开相关的文件。若他们不公布,可以从地方相关部门门户网站上查询征地信息,若是查不到,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征地批文是不是由法定职权部门作出?
征地批文是征地拆迁中最为核心的文件,集体土地遇上征收时,必须要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那么也就是说,征地批文上必须要有审批部门的公章,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作出。
征收启动公告或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般则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样的,征收公告也必须要有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公章。如果被征收人发现,征收公告上面没有公章或是公章是镇政府、村委会的,那么征收就存在不合法情况,大家需要注意。
二、实施征收阶段
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有很多的环节都需要被征收人注意,比如房屋评估环节。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着重讲一下房屋评估环节被征收人需要注意的三点
1、评估机构是否是由自己协商而定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也就是说,评估机构的选择是由被征收人协商而定,并非是征收方直接决定评估机构。实践中,有许多征收方在房屋评估环节就先决定的评估机构,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所以,如果被征收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先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2、是否有分户评估报告?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因此,如果大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没有收到分户评估报告,那么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
3、评估报告是否是一年后才送达?
一般,评估报告有效期是一年,若评估报告作出一年后才送达给被征收人的,这显然也是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
评估报告的送达是征收补偿的重要程序,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这就剥夺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所以,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则可以拒绝签收,然后依法维权。
三、强制拆除阶段
实践中,在征收方与被征收人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时,征收方为急于完成拆迁工作,常会对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但是大家要注意的是,若征收方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那么此时产生的行政行为则是违法的。
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先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及时的拨打110报警并录音,为日后维权工作做准备。
另外,还有签订补偿协议环节,此前的文章中已经提到过很多次,这里就不一一的说了。总之,征地拆迁必须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如果被征收人在遇到补偿不合理或是征收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时,千万不要坐以待毙,要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兼顾公共利益与民生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将土地征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省级新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其管理范围内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征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等渠道,依法及时公开土地征收相关信息。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土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意见反馈方式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共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以及听证权利等事项。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 权利人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告和听证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和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土地征收导致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政府补贴、个人缴费、集体缴费组成。政府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补贴资金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10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高于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土地交付和资金拨付时间、行政救济方式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相关权利人,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方式等内容。
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组织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拨付至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腾退交出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依法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城镇周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和安置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具体实施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大数据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征收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整改任务完成前,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征收审批:
(一)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
(二)严重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
(四)土地征收行政争议化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且相关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交出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征收合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经依法评估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征收土地预公告
沪金预征地告〔2022〕第38号
漕泾镇海涯村拟征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根据沪规划资源化选预〔2022〕2号,国家拟征收你村漕泾镇海涯村范围内集体土地。
一、位置:上海化学工业区B5街坊;东至天华路,南至普工路,西至规划舒华路,北至规划舜工路
二、用途:二类工业用地,道路用地,生产防护绿地(上海化学工业区B5街坊(含舜工路)土地储备项目)
三、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按《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2020)》(沪规划资源规〔2020〕20号)进行补偿;
青苗补偿按《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020)》(沪规划资源规〔2020〕20号)进行补偿;
附着物补偿按《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20)》(沪规划资源规〔2020〕20号)进行补偿;
房屋补偿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沪府规〔2021〕13号)执行;
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按照《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沪府规〔2022〕3号)执行。
四、调查确认:
本公告发布后,上海市金山区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事务中心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镇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用地单位等在拟征地范围内组织开展下列调查确认工作:
(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
(二)对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
(三)对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五、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漕泾镇海涯村确认调查结果、办理补偿登记,办理期限至2022年10月9日。
六、本公告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限制性规定,限制期限为一年:
(一)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
(二)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七、拟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公告内容有意见的,可向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
联系人:丁寅
联系电话:57953012
联系地址:金山大道1800号
联系人:张翠英、金瑜婷、陶黎琼
联系电话:67326085
联系地址:山阳镇海丰路506号
监督电话:57952955
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1日
来源:i金山
来源:新闻晨报社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统筹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建、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实施本办法有关工作。
第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房屋征收补偿估算金额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进行认定与处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管理机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形成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后,在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经批准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发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新增开展房屋征收项目,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开展项目立项、选址等工作,取得项目立项、规划意见(含用地范围图)、土地预审等相关文件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四)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其他有关情况。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及其对应的土地用途等事项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
(四)签约期限、补助标准与奖励;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发展和改革、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纳入年度预算计划,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应对账务进行结清,将剩余征收补偿预存款转入相关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等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加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住建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成立,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当月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时采取加分等方式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
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还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征收未经登记的建筑,根据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意见进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因征收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或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须搬迁的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机器设备不具备搬迁条件的,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按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计算。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迁入补偿安置房时,被征收人必须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25%;对周转房的使用人,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置费的25%支付补助费。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一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其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原件移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作为支付征收补偿款之附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移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并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注销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产权调换。
补偿决定应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有关规定为被征收人办理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未被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四)其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2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来源:地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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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标准低,可从这几个阶段维护合法利益!,,拆迁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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