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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能直接拆房子!

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能直接拆房子!

发布:2024-09-23 12:3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能直接拆房子!,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觉得补偿方案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时通常都会拒绝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目的就是为了给自己留下一些与征收方协商补偿的余地。但实践中,双方

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能直接拆房子!

一、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能直接拆房子!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觉得补偿方案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时通常都会拒绝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目的就是为了给自己留下一些与征收方协商补偿的余地。但实践中,双方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并不高,而征收方为了尽早完成拆迁工作,会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近日,有位河南的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己家里的房子因当地规划被纳入到了拆迁的范围内,但是征收方给的补偿实在是非常的低,就没有答应拆迁,隔了几天我们就收到了征收方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让我们在期限内签字、领补偿款,完成搬迁。一天后,房子被他们推倒了....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能强拆房屋了?

  答案是不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在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或是因其他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时,那么需要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内容应当要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事项。

  在补偿决定作出后,若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征收方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反之,在实践中,征收方要是没有依法向法院申请就直接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拆行为,那么则是违法的,被征收人可以报警阻止强拆行为的发生,也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涉及到老百姓的利益,所以在认为补偿不合理,收到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可先从以下几点来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公平性。

  第一点,补偿决定是否遵守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第二点,是否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原则给予补偿的。

  第三点,是否维护了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或高于原有生活水平,长远生计有保障这一原则。

  第四点,补偿决定内容是否完善,是否遵守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等。

  另外,北京圣运律师还要提醒大家,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除了要审查它的合法、合理性,还要及时的采取措施,若是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救济权(即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部门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旦法院准许,那就意味着房子不保了。

  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就能强拆违法建筑了?

  广州的一位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自家的房子被认定成了违法建筑,7月底城管局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让他们自行拆除,过期不拆的,将被强拆。他的问题是,他们这种行为合法吗?作出拆除通知就能直接强拆房子了吗?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可以很明确的告诉大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在期限还未满的情况下就直接强拆是不合法的。即使强拆也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再催告,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之后,当事人还无动于衷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实践中,若征收方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拆除,则是违法的,建议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通知书时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因强拆造成自己合法财产的损失。

二、法院判例谈行政承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应结合具体内容判断

  裁判要点

  根据是否以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为前提,行政承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附条件的承诺,即要求特定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行政机关方兑现承诺内容;二是无条件的承诺,即未对特定人设定任何义务,行政机关应无条件兑现承诺内容。行政承诺通常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之外所作的自主选择,对于是否必须履行承诺,需要结合承诺内容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兑现承诺的可行性等因素,具体分析和判断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

  法律只能强制履行义务,但不能强制善行义举。无条件的承诺并未对相对人设定对价和条件,无法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对自身提出的更高标准而主动实施的公共服务举措。此类行为虽然值得鼓励和倡导,但无法直接与强制义务划等号。当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内容时,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苏06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8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镇长。

  上诉人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691行初9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宋某某与北新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宋某某户坐落于北新镇富民村三组合法建筑面积142.01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北新镇政府拆除,房屋拆除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共计229797元,选择定销房安置方式。2015年4月16日,宋某某办理腾房交接手续。

  2015年5月12日,北新镇政府制定《安置房统建房价格调整表》,对于北新镇镇区及高家镇镇区安置房的价格进行了明确。该表备注部分有“在所安置区域附近,按每家拆迁户一分左右菜地标准建设幸福菜地”的内容。宋某某从拆迁组工作人员处获取《安置房统建房价格调整表》。

  2017年5月26日,宋某某与北新镇政府签订《北新镇村镇建设中被拆迁户安置房选房、交款约定协议》,宋某某最终选择高家镇某某花园1号楼504室和505室作为安置房源。2018年3月15日,宋某某办理完毕房款结算手续。

  2019年10月10日,北新镇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在新水湾小区先行试点“幸福菜园”,主要内容为:以自愿为原则,拆迁户可以自愿报名,每户划分一分菜地,菜地租金按159元/年收取,菜地不得私自转让,如不再种植,菜地由政府收回。公告发布后,报名人数较少,报名获取菜地的人员因管理问题未再租赁。

  宋某某认为北新镇政府未按照承诺分配菜地,于2022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北新镇政府在宋某某安置房所在区域附近安排一分左右的菜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某认为北新镇政府承诺提供菜地,但未能履行。宋某某对已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本身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并非针对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宋某某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要求北新镇政府履行因承诺而产生的相应义务,应当赋予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关于北新镇政府是否有义务提供菜地,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实质在于能否认定北新镇政府在价格调整表中的相应表述内容构成行政承诺。行政承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公开向全社会作出的旨在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的一种自觉性允诺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承诺在法定期间的一定期限内完成某项职责、提供优质服务、改善执法环境、自觉接受民众监督等。但如果行政承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即行政承诺内容明确具体,要求自己履行特定义务,作出特定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这类承诺则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政府作出的行政承诺为自身设定义务,为当事人赋予权利,这种情况下,行政承诺即构成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来源。

  本案中,北新镇政府的《安置房统建房价格调整表》中表述的是在安置区域附近,按每户一分左右菜地标准建设菜地。上述内容既未在北新镇政府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也未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外化。宋某某明确认可是从拆迁组工作人员手中复印取得,并非从公共途径获取。其次,北新镇政府对于菜地由何人建设、如何建设、建设后如何分配均未进行详细的规定,也并未直接承诺提供宋某某一分左右菜地,故不具备可履行性。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提起上诉称,《安置房统建房价格调整表》上盖有北新镇政府的公章,并非国家机密,其中所载明的菜地内容属于公开事项。北新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承诺,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新镇政府辩称,北新镇政府对宋某某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宋某某要求提供一分左右菜地的诉求并非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安排菜地是北新镇政府提出的建设方案,最终能否得到批准、如何收费及后续建设均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从2019年新水湾小区的试点来看,大多数拆迁户积极性不高,且存在后续矛盾,不具有继续实施的可行性。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宋某某要求北新镇政府安排菜地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菜地虽小,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究。

  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通常来源于四个方面,即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由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续义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承诺。前两种情形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天然的强制属性,后两种情形属于意定义务,即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约定或行政机关单方承诺,通常以诚信原则作为约束机制。就本案而言,显而易见的是,是否应当为拆迁对象安排菜地,北新镇政府并不存在前三种情形下的作为义务。北新镇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承诺成为问题的关键。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职能,有时会选择向公众或者特定主体作出承诺的方式予以推进。承诺的内容既包括实施特定措施或作出具体行为,也可以是给付一定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都是在法律规范之外的自主选择,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必须履行承诺,需要结合承诺内容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兑现承诺的可行性等因素,具体分析和判断承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北新镇政府有关安排菜地的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承诺的特征,在具体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北新镇政府应否履行承诺,应当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兑现的可行性两个方面予以评判。

  根据是否以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为前提,行政承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附条件的承诺,即要求特定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行政机关方兑现承诺内容,如有关招商引资奖励、举报奖励的承诺等。二是无条件的承诺,即未对特定人设定任何义务,行政机关无条件兑现承诺内容,如改善公共服务、对特定对象给予援助的承诺等。在附条件的承诺中,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互负权利和义务,而在无条件的承诺中,行政机关只给自己设定了单方义务,并没有对相对方提出任何对价和条件。

  通常情形下,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随,即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形下,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区分行政承诺是否为相对方设定义务的意义就在于,二者对行政机关的约束程度不同。对于附条件的承诺,就相对人而言,只要完成了指定行为,就取得要求行政机关兑现承诺的权利,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履行兑现承诺的义务。法律只能强制履行义务,但不能强制善行义举。虽然政府应当致力于改善和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但这并不必然演变为一项强制义务。无条件的承诺并未对相对人设定对价和条件,无法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对自身提出的更高标准而主动实施的公共服务举措。此类行为虽然值得鼓励和倡导,但显然无法直接与强制义务划等号。因此,行政机关接受约束的程度就应当低于附条件的承诺,行政机关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兑现承诺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当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内容时,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

  本案中,尽管北新镇政府作出并公开了安排菜地的承诺,但并未对拆迁对象设定特殊的义务,属于无条件的承诺。该项承诺是否构成北新镇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还需结合履行承诺的可行性进行评判。一方面,安排菜地是北新镇政府为解决拆迁对象的“菜篮子”问题拟推出的一项惠民措施,源发于行政机关减轻居民生活成本、创造田园生活环境的良好愿望,并无法律规范或政策上的强制要求。北新镇政府对于是否以及如何安排菜地享有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参与度可以成为取舍的正当理由。公共资源应当服务于多数人的需求,而不应当成为少数人的福利。菜地能否有效实施,最终取决于拆迁对象的参与程度。本案中,拆迁对象有权基于自身需求自行作出理性选择,试点区域的报名人数少、不愿续租等情况表明推广菜地缺乏充分的响应基础,北新镇政府经过利弊分析决定终止履行并无不当,且在客观上也并未对宋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基于以上分析,行政机关在作出无条件的承诺后,对于是否履行承诺享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在客观履行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不应强人所难地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承诺。本案中,北新镇政府经试点发现安排菜地的承诺不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不应以法律手段要求北新镇政府必须为宋某某安排菜地。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兴。守信践诺关系到诚信政府的形象,更对诚信社会的建立影响重大。无条件的承诺尽管只产生较弱的约束力,但公民却容易因公权力机关的特殊身份而产生信赖,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谨言慎行,尽力避免出现因缺乏充分论证而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形。

  综上所述,安排菜地的相关内容不构成法律上的绝对义务,试点实践表明案涉菜地的推广缺乏可行性,北新镇政府作出的无条件承诺不具备必须兑现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裁判理由作上述调整。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鸿

  审 判 员 刘海燕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来源:鲁法行谈

三、拆迁律师谈村委会啥事都能说了算?这5件事他们无权干!

  说到村委会,想必咱老百姓都知道,村委会掌管着村里大大小小的事情,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要与村委会这个部门打交道。而且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老百姓也能常常看见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身影,所以导致很多老百姓都会认为,村委会有着很大的权力,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自己再怎么反抗也是无能为力。

  虽然,老百姓这样的想法我们也可以理解。但是征地拆迁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同样也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因此,村委会的权力再大,他们也不能一手遮天,任意妄为,侵害国家和老百姓的权益。下面,我们就村委会的性质及职能范围为大家来说一下

  村委会的性质及职能范围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述规定中对村民委员会是什么性质,其职能是什么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说,村民委员会只是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其职能只是负责本村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及调解民间纠纷,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等工作。

  那村民委员会能决定的事情是什么呢?

  村民委员会能讨论决定的事情只能是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事项:(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据此,村民委员会能决定的事只限于上述事项,所以在实践中,村委会要有以下几种行为,那么村民可以向有关部门依法举报

  一、村委会无权直接收回宅基地

  近年来,为了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大部分地区开始对强制清理一户多宅。但是能不能收回宅基地,村委会是不能单方面决定的,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比如,若村民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在两年以上没有建房,那么经过村民会议,多半以上通过的,在经村委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村委会是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因此,实践生活中,如果村民遇到村委会未经报批强制收回宅基地的情况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村委会无权组织实施征收

  村委会是无权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只有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依法报批。报批之后,在省政府或是国务院同意且获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才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公告。

  因此,实践生活中,如果村民发生村委会私自组织征地拆迁,无任何理由的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那么村民则是可以拒绝征收了,同时也要向有关部门依法举报。

  三、村委会无权批准征地

  村委会批准征地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这并不是合法的。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若村委会私自批准征地,当事人可依法举报其违法行为。

  四、村委会无权强拆房屋

  实践中常有一些无证房屋的存在,这些无证房屋通常会被认定成违法建筑并被予以拆除。但是违法建筑的拆除并非人人都是可以的。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五、村委会无权作出限拆决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能够做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或决定》的主体机关有两类。违法建筑座落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规划部门出具,若违法建筑座落于乡村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所以,实践中如果限拆决定是村委会作出的,那该决定书则是不合法的,村民一定要提高警惕。

四、最高院谈11月10日起,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法〔2021〕2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三、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做到精准施治、靶向整治。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四、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五、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立案甄别,做好警示提醒。立案阶段,可以通过立案辅助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系统检索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关联案件,核查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存在多件未结案件、关联案件或者发现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重点核实。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示提醒,并在办案系统中进行标记,提示审判和执行部门重点关注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七、坚持多措并举,查明案件事实。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或者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涉嫌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八、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规避国家政策。调解协议涉及确权内容的,应当在查明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九、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在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程序中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对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重点审查。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以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其他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行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就相关案件事实当庭询问。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请求。

  十、加强执行审查,严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和公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十一、加强证据审查,查处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厘清法律关系,防止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十三、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严查借贷本息,依法整治违法民间借贷。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五、严审合同效力,整治虚假房屋买卖诉讼。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竞拍成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十七、依法认定犯罪,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要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等罪名,从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施虚假诉讼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多人结伙实施的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再次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告人,要充分体现从严,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十八、保持高压态势,严惩“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保持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将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十九、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法院干警学习掌握中央和地方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将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纳入法官培训范围;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法院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虚假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十一、强化配合协调,形成整治合力。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协调惩治机制、整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机制等工作机制;与各政法单位既分工负责、又沟通配合,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

  二十二、探索信用惩戒,助力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积极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

  二十三、开展普法宣传,弘扬诉讼诚信。各级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处于办案一线的优势,深入剖析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及时向全社会公布,加大宣传力度,弘扬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防范意识,对虚假诉讼行为形成强大震慑。通过在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途径,告知诚信诉讼义务,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让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诚实守信的理念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心中。

  二十四、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4日

五、北京拆迁律师讲谈宅基地面积最多能是多少个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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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也不能直接拆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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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何奕
内容审核:李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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