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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无证房屋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却给了原房主...,无证房拆迁仍然需要赔偿案例

买了无证房屋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却给了原房主...,无证房拆迁仍然需要赔偿案例

发布:2024-09-23 13:2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买了无证房屋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却给了原房主...,取得安置房后又以13.5万卖了,并且购买者已实际交付给原房主购房款。后该安置房屋遇到了拆迁,但拆迁方与原房主签订了补偿协议,购买者认为他才是被安置房人,于是将拆迁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

买了无证房屋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却给了原房主...,无证房拆迁仍然需要赔偿案例

一、买了无证房屋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却给了原房主...,无证房拆迁仍然需要赔偿案例

  取得安置房后又以13.5万卖了,并且购买者已实际交付给原房主购房款。后该安置房屋遇到了拆迁,但拆迁方与原房主签订了补偿协议,购买者认为他才是被安置房人,于是将拆迁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拆迁方三个月内就置换安置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房主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行政裁定。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该案例:

  2005年,孔先生之子与田先生签订了《协议书》,将孔先生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以13.5万元卖给了田先生,并且田先生已将该房款交付清。2012年,当地因合村项目发布了拆迁安置办法,办法规定,凡是在合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同时还规定了,将房屋出售的,只对应原房主安置。而田先生所购买的房屋也在拆迁的范围内。

  随后,建设指挥部与孔先生签订了《安置楼拆迁安置及房屋收回协议》,约定了孔先生可以选择94平的安置房一套。田先生不服,认为其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安置人,于是将拆迁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重新与其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置换安置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手续,但是田先生已经将购买房款支付孔先生,并且一直在居住使用,建设指挥部与孔先生签订拆迁安置及房屋收回协议,没有将该房屋的购买人、实际使用人列为协议相对方,未能顾及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购房人之相关利益,属于遗漏安置对象,显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建设指挥部与孔先生签订的拆迁安置及房屋收回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就涉案房屋的置换安置事项重新作出。孔先生不服,于是提出了上诉。

  孔先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拆迁方认定的被安置人,是《四村整合拆迁安置办法》中的集体组织成员、是此办法第十三条五款规定的被安置人。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田先生已经将购房款付清,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但是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田先生所购房屋的物权因此次征地拆迁而消灭,其也已经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

  而且建设指挥部与孔先生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及房屋收回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和协议无效情形。另外,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孔先生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为该房屋使用权的对价,田先生作为买房人,可以选择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可以选择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也就是置换的房屋。若田先生对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主张。

  因此,本案中,建设指挥部与孔先生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田先生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以该拆迁协议未顾及到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等相关利益为由,认为属于遗漏安置对象,是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田先生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中的规定,不动产以在有权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作为取得物权的法定依据。不过,生活中,也难免会存在一些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尤其是在农村。但是,此类房产不能按照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物权的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登记,而且,这些无证房屋即使在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流转,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仅是取得对该无证房产的占有和使用。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征收主体通常是根据先前确定的征收方案对该无证房产作出补偿。但是,在补偿款和安置房确定后,如果有利害关系认为该拆迁补偿分配不合理,那么则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谈“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裁判要旨

  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谁制作、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相对合理的分配,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也更能够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准确性。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在实践中,“一书四方案”基本也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因此“一书四方案〞的拟定机关及信息公开机关应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6日,陈某向× 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 A 地块“—书四方案”的相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手2017年5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所申请获取的—书四方案,由× 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到 × 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该告知书同时告知了 × 市国土资源局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陈某认为 x 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 市人民政府对陈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子以公开。二审判决认为,陈某要求公开的“—书四方案”由× 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不一致时,应当首先由制作机关承担信息公开义务,×市人民政府告知陈某到 × 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同时告知了 x 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申请再审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第1款的规定,x市人民政府系“—书四方案”的制作及保存机关,一、二审判决认为“—书四方案”由 x 市国土资源局制作错误。请求改判 × 市人民政府公开陈某申请公开的事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书四方案” 的公开主体问题,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一书四方案”制作、审核、批准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均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第二,根据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书四方案”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后逐级审核上报,最后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机关无论作为制作机关还是保存机关,均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主体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3条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而非市、县人民政府:第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了 “谁制作、谁公开” 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并非 “—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不具有公开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书四方案〞的信息公开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理由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书四方案”的拟定机关系市、县人民政府,而非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三、案例警示谈违反耕地保护“六个严禁”,严重者被判刑

  针对一些地方耕地“非农化”突出问题,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9月印发《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提出“六个严禁”的政策举措,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为加强对这一政策的理解,《中国自然资源报》曾选编了一组涉及“六个严禁”事项的案例。

  基本农田种植苗木 合同无效损失自担

  石桥村民小组与郑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郑某承包该村民小组38亩土地用于培育杨树苗,每年承包金3万元,合同期为5年。郑某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后开始培育杨树苗,第二年承包金到期未付,被该村民小组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但所发包、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遂判决认定协议无效,驳回了村民小组要求郑某支付承包金的请求。

  国家鼓励土地流转,支持农民种植苗木,但必须在合理合法的范畴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七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即为强制性规定。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必须将土地恢复种植条件,如果种植条件遭到破坏,还可能面临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道路两侧搞绿化 如此租地行不通

  甲县政府以绿化环境为由,命令各乡镇政府租用公路两侧50米范围内农村耕地搞绿化,种植景观树。计划租用的土地部分为一般耕地,部分为基本农田。当村委会干部给村民做工作时,部分村民不愿同意。村干部表示,这是县里的重要工程,不管是否同意,都要租给政府,政府将给予一定的补偿。由此引发了争议。

  甲县政府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耕地的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因此,道路两侧如果是基本农田,一律禁止在上面种植树木。而且,国家严格限制占用道路两侧耕地植树的范围和面积。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指出,道路沿线是耕地的,道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

  同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租用耕地种树,必须尊重农民意愿,租金必须与农民协商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在没有取得农民同意并协商确定租金价款的情况下,政府占用农民耕地种植苗圃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甲县政府在没有征得土地承包农户同意的情况下强占耕地种树,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村民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还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耕地变成人造“水乡” 盲目建设难逃整治

  2016年,甲省乙市决定将该市打造成“水乡”。根据该市的生态水系计划:一是打造“四横五纵”的生态水系;二是建设主城区和10个县城的城市水网和水面景观;三是建设湖泊、涝池,恢复保护湿地资源。

  “水乡”计划开始后,很快在全市铺开。2016~2017年,该市上马了多个造湖造景项目,几乎覆盖所有县(市、区)。2016年,该市河道治理工程占用耕地1千余亩,永久基本农田25亩,主要用于修建河堤公路和沿岸景观带,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未落实占补平衡。2018年,该市在实施景观湖建设、河道治理、景观公园项目过程中,大量占用耕地,涉及建设项目17个,占用耕地9千余亩,永久基本农田700亩。自然资源部门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多次下发督查意见书。

  该市破坏耕地造“海”挖“湖”建“水乡”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中央领导也做出重要批示。此后,一场“水乡”问题整治风暴在乙市层层推开,多个项目停工或被填平。甲省在省、市及相关县(市、区),都各自成立了整改工作专班,并下发通知,提出,严禁打着建设“生态文明”的旗号盲目圈水占水造绿,移植大树高价造绿,挖湖堆山造景,并强调:各地、各部门要深刻汲取“水乡”和脱离实际造景造湖问题教训。

保护区里恢复宁静 基本农田有序退出

  甲县某湿地自然保护区当年划建时,缺少系统调查研究和科学规划,大量的村镇、农地被圈进了保护区,对保护区的有效管理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影响。

  今年,甲县政府向省林业厅提交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申请。按照新方案,保留具有保护价值的水域,并将甲县县界外相关水域及两岸林地调入自然保护区,将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分散耕地、不具备保护价值的乡镇建成区和规划区调出。

  因为历史原因,永久基本农田与生态保护红线交叉重叠,原住居民生产生活与保护管理矛盾突出,是困扰不少自然保护区一个普遍问题。今年2月,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发《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分区优化调整前期有关工作的函》,拉开了全国各级自然保护区调整优化的工作序幕。该文件明确规定,对生态搬迁、永久基本农田、镇村、矿业权等逐步退出设置过渡期,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稳妥推进。在这个过程中,“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表明了国家严守耕地红线的鲜明态度,耕地保护将再度升级。

乱占耕地建厂房 老总公司均获刑

  某机械公司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陆续向甲村村民及村委会租用集体土地23亩建设厂房,造成原有耕作层种植功能丧失且难以复原,耕地已被严重破坏。案发后,该公司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拆除并复耕。

  法院认为,机械公司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张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复耕,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机械公司罚金2万元;张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

  近年来,在广大农村地区,违反规划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造成土地沙化、土壤肥力消失等问题比较严重。此类违法行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生态环境破坏。本案中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市政府非法批地 43名干部被问责

  2009~2017年,甲省乙市政府为规避土地征转审批,通过确权方式将位于江岸的7个坝区共1.5万亩农用地,确认为“河滩地”,其中耕地1万亩。同时,将2万亩集体土地确权为“国有”。此外,通过批少征多、套用其他地块征地批文、混用增减挂钩项目批文、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等方式,违法批准征收7000亩集体土地,其中耕地6000亩。并通过供地、会议纪要等方式,擅自批准使用土地3000亩,其中耕地2000亩。

  2019年,自然资源部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乙市政府擅自作出的确权、批准征收、批准使用土地的行为违法。确认违规确权的文件无效,尚未实施征收的土地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农地农用。已实际开发建设的土地交由省自然资源厅依法依规处理。

  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自然资源部将相关责任人员移送有权单位处理。甲省纪委监委依法依规依纪对涉案的8名省管干部、35名非省管干部追责问责。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内部署开展了违规确权“河滩地”及相关问题清理整改工作。

  (本文案例摘编自:中国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地案通报》等)

  【来源:自然资源部】

四、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棚改数年,补偿还不合理?当事人坚持维权,最终在律师的陪同下,就补偿事宜协商成功

  【基本案情】

  罗某某是齐齐哈尔市人,其在当地拥有一处合法房屋,一直以来其与家人都幸福快乐的在这里生活,但随着城市不断的发展,城镇化不断地建设,罗某某房屋所在区域也被相关部门纳入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棚户区改造其目的是为了改善老百姓的居住环境,提高老百姓的生活质量。罗某某本以为,通过此次棚户区改造,自己与家人可以在新的环境开始新的生活,但让其没有想到的是,此次棚改不仅一改就是数年,而且最主要的是,相关部门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也不合理,与此同时,在棚改过程中,还存在其他的问题,包括棚改程序。

  随后,罗某某为了自己能在棚改过程中拿到合理的补偿,为了不让相关部门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其便马上去有关部门就现在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询问,可是一圈下来,有关部门也没有给罗某某一个明确的答复,基本上都是以各种理由避开罗某某所询问的问题。面对有关部及相关部门的这种行为,罗某某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便没有与相关部门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罗某某知道此次棚改的重要性,所以,其在拒绝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便开始四处寻找专业的拆迁律师,其希望让专业律师来帮助自己分析一下此次棚户区改造中都存在哪些违法行为,并就此次补偿方案的合法性与律师展开讨论一下。

  经过一番查询与对比,最终罗某某决定联系北京圣运律师。在与北京圣运律师取得联系后,罗某某就自己现在的困惑与北京圣运律师进行了沟通,北京圣运律师也对罗某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简单地分析与解答,但由于此次棚改较为复杂,所以,北京圣运律师还是希望罗某某能带着相关材料来北京就问题面对面地沟通一番。

  罗某某听存了北京圣运律师的意见,不远万里来到了北京并与北京圣运律师就自己现在的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对于北京圣运律师的办案态度以及慷慨激昂地讲解,罗某某是非常的满意,其认为北京圣运律师有足够的能力来帮助自己,于是随即便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全权处理此案。

  【办案过程】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该案件后,第一时间就对此次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了详细了解。但由于罗某某提供的材料相对于来说比较少,所以,为了更好地帮助到罗某某,北京圣运律师先指导罗某某向相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然后又马不停蹄地前往罗某某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了解具体的情况。

  回京后,通过走访调查以及信息公开程序所获得的文件材料,北京圣运律师又重新进行了分析,发现此次棚户区改造项目无论是从实体来说,还是从程序方面来说都存在着很多的漏洞。在与罗某某进行沟通后,为了尽快帮助罗某某解决目前的难题,北京圣运律师又多次走访相关部门,希望就罗某某补偿事宜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可是初期效果并不理想,而且罗某某的案子也被相关部门一拖就是数年。

  看不到希望的罗某某本想放弃,但经过北京圣运律师的一番劝解后,罗某某决定听北京圣运律师的意见,又重拾起信心。随后,北京圣运律师指导罗某某向相关部门邮寄了《律师函》,希望相关部门就罗某某的事情能引起重视。在《律师函》中,北京圣运律师说明了此次棚户区改造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让大家都没有想到的是,这一封律师函竟然起到了作用。

  【案件结果】

  律师函邮寄后没几天,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便联系到了罗某某,希望就补偿一事进行协商,而罗某某最终也在北京圣运律师的陪同下,与相关部门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五、北京拆迁律师谈房屋评估时点只能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来看看法院是怎么说的

  征地拆迁中,被拆迁人最终能获得多少的补偿,需要评估机构先行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后才可以得知,但是房屋评估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的,此时就需要确定一个评估时点,确定评估时点后,那么我们基本上就可以知道最终的补偿标准了。那么房屋评估的时点应该以什么时间为准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那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应为相关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公告后,应当要尽快选定评估机构,并组织评估机构相关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然后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给被征收人。

  但是实践中,有不少征收方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迟迟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或是评估之后并未在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及时地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而是一年之后或是几年之后才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或是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那么此时,如果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房屋评估时点是否仍应坚持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呢?如果按照几年前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是否合理呢?

  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宜在一年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

  如果未在一年内签订补偿协议或是未作出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时点明显延迟的主要责任又是相关部门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话,此时,若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那么,要还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那么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的公平补偿,是不合法的。

  简单点来说就是,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几年后才对自己作出补偿决定,但是该补偿决定依据的是几年前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如果在此期间房价波动比较大,比如从几年前的四、五千一平,涨至七、八千一平,那么自然会对被征收人不利,自然会导致被征收人买不起房。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相关的裁判案例中就已经明确指出,如果房屋征收部门未与拆迁户在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内达成协议,作出补偿决定时市场价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那么就不宜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若仍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那么则不能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当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如果被征收人所提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满足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固定并提存相应补偿内容,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拖待变以致久拖不决,造成补偿安置纠纷经年得不到解决。这样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相应补偿安置成本,还损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征收补偿关系到被征收人的生存问题,如果几年后征收方才对自己作出补偿决定且仍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补偿时点,那么建议被征收人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采取法律措施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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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买了无证房屋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却给了原房主...,,无证房拆迁仍然需要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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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邹辰伟
内容审核:冯立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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