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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怎样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怎样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2024-09-24 12:1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怎样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周先生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以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周先生不服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怎样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怎样审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周先生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以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那么,二审法院会支持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求吗?下面与北京圣运律师一起来看看

  周先生是云南省人,在当地拥有房屋一幢。2016年,征收方作出《xx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xx街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通告,周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该决定就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部门以及征收补偿标准等投诉举报监督电话及部门等。

  2017年6月,评估公司对周先生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了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并且在同年9月送达给周先生,评估总值为xx万元。周先生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于是申请了复核,评估公司于11月又出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周先生。后就拆迁补偿事宜周先生与征收方多次协商之后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12月,征收方作出补偿决定。后周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四条规定,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先生上诉称,征收方并未告知其对房屋征收决定的救济期限和途径。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错误。评估公司所做的社会风险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征收方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程序不合法。而且,征收方实施的房屋征收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缺少“四规划一计划”,也从不公布过征收补偿款足额到位情况、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情况。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

  征收方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四、第八条规定以及《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市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并且周先生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且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也符合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时,是符合相应规划的要求,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保障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以及制作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经过政府常务公议讨论决定的,是依法予以公告等。因此作出的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虽然征收决定存在诸多的违法情形,但因征收行为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等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征收房屋已经被强拆,因此,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了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周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还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收公众意见。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要载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等事项。因此,在实践征收过程中,若征收方违反了上述规定,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未告知被征收救济权利时,被征收人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

二、济征补公告C〔2024〕26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济政字〔2024〕44号),经研究决定,拟征收大吴村集体土地。受济南市人民政府委托,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部、财政金融部、发展改革和科技创新部、社会事业部等部门和大桥街道办事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大吴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地块8-地块10拟用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教育公共事业用地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地块8-地块10:坡东村以东、G308以南、大吴村村庄旧址以西、石济客运专线以北;面积:8.1644公顷,其中:农用地6.4871公顷(耕地4.6112公顷、林地0.9665公顷、草地0.0664公顷、其他类型农用地0.8430公顷),建设用地1.6773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拟征收土地共涉及1个区片,其中济南市区第Ⅳ级区片每亩补偿9万元。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大吴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大吴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费用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部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183.6990万元。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部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本公告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本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济南市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大桥街道济水路起步区创新中心。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本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时间为30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三、济阳征补公告〔2024〕164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拟征收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冉家村集体土地。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回河街道办事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冉家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拟征收土地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济阳区2021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1〕363号)和《关于济南市济阳区2023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3〕675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拟征收土地:位于蒿庵大街以北、龙兴路以西、蒿庵北街以南;面积:6.6854公顷,其中:农用地3.2754公顷(耕地0.1304公顷、园地2.0329公顷、林地0.6250公顷、草地0.2305公顷、其他类型农用地0.2566公顷),建设用地3.4100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济南市济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Ⅰ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12.5万元/公顷;其中: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12.5万元/公顷、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12.5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冉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至冉家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五、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费用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济南市济阳区财政部门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150.4215万元。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济南市济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六、办理补偿登记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本公告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回河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七、其他事项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本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本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本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时间为30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四、土地征收律师谈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不要交出土地?律师的建议是这样的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当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未谈妥时,征收方可能会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便采取一些不利于被征收人的方法来促进征收,比如将征地补偿款直接打入被征收人账户中,或是直接将补偿款提存至财政所,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以达到最终的征收目的。

  但遇到这种违法逼迁情况,那么被征收人要妥协吗?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不是就意味着自己必须要交出土地呢?下面我们就根据北京圣运律师办理过的一起相似案件来告诉大家

  2017年,相关部门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并于同年作出关于xx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次年5月,镇政府对村委会村民发出《征收告知书》。从该征收告知书中看到,叶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可是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叶先生认为补偿办法不合理,且在此之后一直没有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后来,镇政府对叶先生发出《提存告知书》,将叶先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提存至镇政府财政所,并且告知叶先生在收到该告知书后的三天内领取补偿款,否则视为已作补偿。

  同日,镇政府对叶先生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要求叶先生在5日内自行移除土地上所有的物品,交出土地,并随后联合村委会将叶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叶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自己房屋的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首先镇政府是无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能作出该文件的相关部门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次,镇政府无权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一般情况下,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材料,在获得法院的准许之后才能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强制拆除。

  可是本案中,镇政府不仅擅自拆除村民的房屋,还违反法律法规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显然是不合法的。最终,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违法。

  实践中,类似叶先生这样的情况有很多,但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不是谁都可以作出的,且也不是想怎么作出就怎么作出的,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否则这份文件才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了。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后,千万不要慌张或是害怕,就用平常心去对待它,也不要认为“都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了,不交看来是不行了”这种想法对自己极为不利的,一旦因为害怕就将土地乖乖地交出去了,那么只会给维权带来困难,所以在收到这样的文件时,千万不要急着就把土地交出去,可以先审查一下该文件的合法性,一般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四点

  1、审查作出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是否正确

  一般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果是村委会或是如本案中的一样,是镇政府作出的,那么该文件自然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可以将该份文件收集好,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2、审查责令交出土地的时间限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相关部门在未届满期间就强制拆除了房屋,就是说,在作出该决定的当天或是次日就强拆的房屋,那么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可以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

  3、审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有没有满足必要条件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时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如果没有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便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那么该决定书就涉嫌违法,此时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时起诉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4、有没有保障被征收人其他相关权利

  除此之外,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陈述权、申辩权等,如果相关部门未听取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那么就侵犯了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此时作出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可能也不合法。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再次提示大家,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等其他会对自己权利产生影响的文件时,千万不要害怕,及时审查该份文件,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土地征收公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时的照片、录像等,依法、理性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重庆高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重庆高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结合重庆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庆高新区直管园(曾家镇、白市驿镇、走马镇、含谷镇、巴福镇、金凤镇、石板镇、西永街道、虎溪街道、香炉山街道)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土地利用事务中心(以下称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负责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就业促进等工作。

  公共服务局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等工作。

  公安分局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等工作。

  改革发展局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财政局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建设局负责安置房建设、质量管理等工作。

  综合执法局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信访稳定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和信访稳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本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6.3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89万元/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4.41万元/亩。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机构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为38000元。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不足的,由管委会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七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据实补偿(详见附件)。

  农村宅基地房屋改作其他用途的,按照前款标准予以补偿。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管委会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5000元(含青苗3000元/亩)。

  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管委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考虑生产经营规模、类别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一)生产性设备搬迁后不丧失或部分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所搬迁设备评估净值的20%支付搬迁设备补助费;搬迁后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备评估净值支付搬迁设备补助费,其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

  设备配套模具、办公设备、库存设备、闲置设备及未投入生产的设备,不纳入评估范围。

  搬迁后造成企业经营损失的,按经营房屋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搬迁损失补助费。

  (二)从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并签定租赁协议,且持有合法证照的苗木企业,其成片种植苗木的搬迁补助费按种植面积8000元/亩计算;零星种植苗木的搬迁补助费按种植面积3000元/亩计算。天然杂丛、野生丛林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四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征地实施机构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公安分局、改革发展局等部门复核,管委会核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征地前已实行人员安置,人员安置前有权申请但未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未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1020元/平方米)购买。

  根据应安置面积标准确定户型。购买安置房指导户型:一居室,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二居室,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小三居室,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大三居室,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

  安置房建安造价,按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管委会相关部门负责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实行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安置住房公摊系数若高于15%,安置住房面积只按15%结算。

  第二十四条 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货币安置价格标准参照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货币安置价格按 88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且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搬迁住房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上浮50%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第二十七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每户20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按两次计发。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自搬迁之月起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以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月15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4日施行的《重庆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渝高新发〔2013〕13号)和2020年5月7日施行的《重庆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渝高新发〔2020〕7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来源: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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