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4:03 发布:2024-09-24 17:0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征地拆迁维权案件中,我们发现很多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不齐全的时候,就草草的签了协议,拆了房屋,事后才发觉征地相关材料并不合理合法,此时后悔已经为时过晚。
在征地拆迁中,公民对征地拆迁行为有广泛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下面为大家具体介绍一下,哪些拆迁文件是必须要进行公开的。
一、征地批文
1、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用地还应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文件。
2、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
当用地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批准情况与申报情况相比发生变化的,转发文件中应明确表述变化后情况。
二、征地告知书
征地告知书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拟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告知、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等)。
三、一书四方案
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四、征地公告
征地批后实施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
实施征收项目前,相关部门一般不会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进行拆迁,所以,大家要留意是否公开了以上文件,若没有见到文件就征收是不合法的行为。
【裁判要点】
“先补偿后搬迁”是征地拆迁工作的基本原则。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当事人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实施,征收部门已履行相关土地征收程序,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征收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且涉案土地所在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签协议。在未与当事人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向当事人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任选其一的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降低了其原有生活水平,补偿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石中华,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征收涉案土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用途,涉及大量基本农田;(三)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显失公平原则,房屋补偿单价明显低于周边商品房,降低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李某某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批准涉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柳州市政府、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履行相关土地征收程序,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征收存在占用基本农田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在未与李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柳北区政府依据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被诉柳北拆补安决字〔2022〕12号《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书》,向李某某提供货币补偿或1:1.2产权调换补偿任选其一的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降低了其原有生活水平,补偿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晋,市长。
高某某因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属于合法的宅地基房屋,被申请人在作出《新郑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前将涉案房屋拆除,未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足额给付土地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费,因此涉案《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选择权,征收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诉请撤销被申请人新郑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能否支持。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豫政土(2022)95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郑市202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高某某涉案宅基地在内的岗李乡水砦村集体建设用地。新郑市政府据此组织实施征地,制定并张贴公示《关于新郑市2022年度第三十六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明确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以村委会为单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书面提出。高某某虽主张其向所在的岗李乡水砦村民委员会表达听证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村委会提出了听证申请,高某某在签约期内亦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新郑市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其涉案房屋进行勘测调查,对其家庭安置人口进行调查认定,根据本批次征地统一执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作出了涉案《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该《补偿决定》规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安置两种方式,主要内容包括:“1.被征收人房屋及安置费补偿约28.62万元已提存于乡政府补偿专户,你可以随时领取。2.按照实验区征迁安置政策审核认定人口每人可获得60平方米安置房,被征收人住房安置位于港区××号安置区,你可以随时到你村委会领取钥匙,领取钥匙时须按实际安置人数补缴安置房购置金,农业人员每人4.8万元,非农业人员每人6万元。3.被征收人的社会保障安置费用已经划入财政社保专户。4.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三日内将宅基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迁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涉案《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已由新郑市政府全部公示并统一执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且涉案项目所涉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偿决定》未严重侵犯高某某的合法利益能够成立。
需特别指出,“先补偿后搬迁”是征地拆迁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补偿决定》作出于2022年7月1日,而此前一天即2022年6月30日,新郑市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在之后的另案中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所作“补偿”,法律性质上转为赔偿。但考虑到涉案《补偿决定》紧随拆迁行为作出,其后新郑市政府又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另案处理),特别是《补偿决定》在标准上遵循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且原审法院对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形式问题已作出指正,并阐明实质上并不侵害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述程序性问题不足以作为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启动再审的充分理由。高某某申请再审所主张的涉案《补偿决定》剥夺其选择权而要求撤销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佐证。总体上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老百姓在征地拆迁中过程中,关注的焦点往往是补偿,但相关部门在公布补偿标准之后,他们对这一标准是否合理,完全靠自己的主观意识来辨别,比如征收方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与自己心中的标准没有太大差距,于是就认为该补偿标准是合理的,而有的是看到别的被征收人都签了协议,所以也就认为该补偿标准是合理的,也与征收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
但补偿究竟是否合理,还有没有可能获得更高的补偿,并非凭被征收人的凭空臆测就能提前知晓或是获得的,而需要被征收人及时的了解究竟什么样的补偿标准才是合理的。这里,北京圣运律师奉劝大家,千万不要盲目的跟风,看到别人也签了,就认为自己的补偿是合理的,也就签了补偿协议,否则会对自己极为的不利。
一般而言,在征地拆迁中我们会遇到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征收。虽然同为征收,但是征收补偿标准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是不一样的。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规政策。
集体土地征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公布安置补偿方案之后,首先要看该方案中的补偿项目是否完整,是否有安排被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一项补偿,在实践中常常被忽略)等,如果补偿内容不完整,那么被征收人最终获得的补偿肯定是不合理的。
其次,要看补偿标准是否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如果拆迁补偿远远达不到上述原则,也就是说拆迁之后的生活水平还不如拆迁之前的生活水平,那么该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该不该在拆迁协议上面签字就有待商榷和考虑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而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就是说,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一般是不能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的市场价,如果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在一万元左右,那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也应该要在这个范围内,这是认定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的大前提。
当然了,具体的补偿标准仍然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对于其他补偿内容的补偿标准则需要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确定。但是,总体的补偿若明显有失公平,明显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那么该补偿标准是否合理也需要重新审查一下。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在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坚定自己的内心,别盲目的跟风,别轻易的相信别人的甜言蜜语签订补偿协议,及时的咨询拆迁律师,及时的止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强拆时未登记造册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涉案区域位于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涉案房屋及相关设备已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行性。据此,本案应采用货币赔偿方式。
2、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及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其有多少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际受损害的事实。但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对房屋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致使原告无法就其损失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中,经营性损失应当向生产、经营者赔偿,而不是向房屋所有权人补偿。
4、及时搬迁奖励是拆迁人对主动搬迁、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的奖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要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司法裁判价值的引导作用,兼顾同一被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公平。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鲁1623行初23号
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
经营者于美丹,女,19XX年9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3028xx xxxx28,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乌云镇通江路。
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鹏,主任。
出庭负责人蔡新勇,党工委委员。
第三人孙永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
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因与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鲁1623行初5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6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于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曹见磊,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第三人孙永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芹、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诉称,原告位于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的租赁使用及建造的厂房基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由邹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事实的征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且该征收行为存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性,属于违法征收,符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关于行政赔偿的法定程序,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已经先行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依法书面答复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关于违法强制拆除厂房以及厂房内物品造成的货币损失总计人民币1 337 389.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 347 389.17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为赔偿义务主体及违法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
证据二、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至今未答复。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合法经营手续及原告为被告强拆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四、租赁协议,证明目的是原告对于涉案厂房的合法租赁权益,具有应当获得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照片视频,证明目的是涉案被损坏物品的存在,且为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拍摄,项目在拆除后至今一直存在,也能证实大量物品一直存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在视频中均能体现存在。
证据六、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一和二,证明目的是所列项目中包括了部分的棚和屋是原告合法建造所有以及停产停业、搬迁项目的补偿属于原告合法所有,但被告却给予了第三人孙永家。说明被告同意对财物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却错误地将赔偿给予了第三人孙永家,被告存在过错,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证据七、1.潍坊市寒亭区鑫益丰烘干设备厂的烘干设备宣传册;2.烘干室内平面设计图5页(屋6的设计及图纸);3.材料款票3张;4.导热油木材烘干炉使用说明书;5.导热油炉138 000元(其中5 000定金现金交付,133 000 转账:刘丽丽收);6.屋6使用的防火材料做门是此公司介绍的,有材料费转账凭证 6 000+13 300=19 300元纪延超收;7.王广社名片:王广社建的屋6的棚和门以及内部铝板安装;8.账单共10页,建设屋6的框架以及地面所用的材料及人工费;9.现场至今可见烘干炉设备及旧址。
以上证明屋6是原告另行建造,原告对证据六中屋6的赔偿价值没有异议,被告错误的将屋6的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孙永家,原告同意按照证据六的标准支付屋6的赔偿价值。关于屋6由原告合法建造的前述证据已经在强拆违法案件中向法庭出示,当时经法庭审理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孙永家租赁的房屋建有房屋,经前一次强拆违法的庭审,已明确屋6正是原告建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孙永家对此不予否认,并且孙永家没有提供自己建造的任何证据,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对自己错误的支付承担责任。屋6的建造正是为了烘干炉设备建造出的房子,不是普通的房子。
证据八、1.房4的建造是按孟庆文师傅要求尺寸建造,用于安放修理锯条的设备自动磨条机和辊压机以及锯条;2.孟庆文被长期聘用修整锯条,电话:15264325980;3.工料费和屋6的框架建造费记录在一起。以上证明房4是原告建造,原告对其价值无异议,同意被告按照房4的价值支付给原告。
证据九、1.棚1的建造用于放锯机和跑车,现场可见设备;2.棚1的建设者王广社有王广社手记工费单(内含棚5和屋6的部分工费)参与设计尺寸:孟庆文(锯机是孟庆文指导安装建设的);3.建设棚1的票据3张以及转账记录收款人:崔军4 550+11 784=16 334元(内含棚5的材料费)。
以上证明棚1和棚5由原告建造,应由原告获得补偿款。原告对棚1的补偿价值没有争议,被告错误地将棚1的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孙永家,应当承担责任,应将棚1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棚1建造也是特定用途的,与原告建造的其他设备、房子均是配套使用的。锯机在现场仍然可见,棚1的建造也是为放锯机量身定做。在确认强拆违法诉讼中关于棚1建造的证据也已经出示,孙永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棚5主要是烘干室操作间,是制作木材必不可少的一道工序。
证据十、办公生活用品,购买票据13张当时记录,证明办公生活用品实际存在,并且在强拆违法诉讼中也已经向法庭出示原件,法院查明并判决认定被拆房屋内有生活用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1.手写帐共19页;2.赔偿清单4页;3.票据共26张;4.锯机、跑车、自动磨条机、辊压机价格表;5.视频图片(拆迁前中后)。
以上证明所建设房屋和棚以及设备设施等工具与票据相对应,又与强拆时视频中的所有设施设备工具相对应。
证据十二、1.办公室照片复印件6张;2.电器照片复印件1张;3.工具照片复印件6张;4.加工厂房屋照片复印件5张;
5.家具照片复印件1张;6.木条木板材料照片复印件8张;
7.设备照片复印件22张;8.其他物品照片复印件5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厂房房屋及所列清单中的设备、物品实际存在。
证据十三、强拆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
证明原告厂房房屋及清单中设备物品被强拆损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所用房屋和场地系租赁于孙永家,是孙永家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案涉财产并无相关权益,而且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与事实不符,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二、被告并没有强制拆除行为。在拆除涉案厂房及相关财产时,被告及西董村委会已经与所有权人孙永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补偿款项已经支付到位,属于财产所有权人自愿拆除。三、原告所述厂房及其他设施,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属于非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业主于美丹与西董村村民孙永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涉案厂房业主系孙永家,厂房所涉权益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及附属物明细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3日孙永家已就涉案楼房与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村民委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关于案涉厂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财产权益属于孙永家,补偿数额共计1 183 048元。
证据三、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的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业主孙永家。
证据四、照片8张,该照片为案涉厂房拆除后的状况,现场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设施设备等财产。
第三人孙永家述称,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厂房均为第三人建造,第三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原告仅是租赁第三人厂房,并且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被告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对第三人作出补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无权主张任何赔偿。
第三人孙永家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
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案涉土地的使用人系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邹平县鑫安木材建工厂使用的房屋和场地均是租赁自西董村村民孙永家,相关权益属于孙永家。原告租赁经营期间,是否增设新的权益并不明确,该判决书并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但由于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权益的真实性,对于其请求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却无法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权益是否存在和数额大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房屋和场地系租赁自孙永家,相关权益属于孙永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视频的产生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视频中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具有相关权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书只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部分棚和屋所有权人为孙永家,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孙永家已经领取,原告如果认为该权益属于自己,其应当向孙永家进行追偿。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时,这些烘干设备仍然存在,且无法证明其价值大小。原告所说的屋6并不具备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屋6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八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说的房4并不具备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房4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说的棚1并不具备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棚1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十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时这些办公生活用品就已经存在,也不能证明这些用品已经损失。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时这些物品就在现场,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已经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手写帐、赔偿清单均应认定为自我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票据和价格表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产生时间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涉案照片中的设备设施在案涉房屋拆除时就在现场,也不能证明这些用品已经损失。对证据13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对照片中的拆除房屋和设备物品具有权益,而且被告并不存在强拆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的原告为邹平县鑫安木材加工厂,而本案原告是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两者名称不一致,并非同一主体。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该判决书第7页关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部分中,仅是概括性的认定原告在孙永家租赁的厂房内建有房屋,安装有设备,有生活用品,至于具体哪间房屋是原告所盖并未作出具体认定,但是结合该案庭审笔录可知,只能证实《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一(房屋)》中的棚7内原告建有一间54平的办公室,但是该办公室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作出赔偿,该判决书也未对设备和生活用品的种类、型号及价值作出认定;(三)原告只是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而非行政相对人,其虽然可以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无权要求相关赔偿。对证据二,(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二)第三人是该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被征收的财产所有权人是被告,只有第三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方无权要求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一)结合证据一可知,本案原告与(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二)虽然原告有营业执照,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并因环保原因原告已被责令停产,并未实际经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根据该合同内容,“东面铁棚7间、西面锯棚7间、房屋两间、车库3间、修锯房3间”,结合《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一(房屋)》可知,所有补偿的房屋均包含在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房屋内,也就是说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被拆迁补偿的房屋已经存在,原告主张棚1、棚4、房4、屋6为其所建,与事实不符;(二)该合同因原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第三人已于2019年7月4日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起诉,该合同已解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照片中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设备是否完好,以及所有权人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对于棚和房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拆除补偿的棚和屋均为第三人建造,与原告无关;(二)对停产停业和搬迁项目的补偿,首先,第三人是本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是赔偿主体;其次,第三人已在拆迁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最后,原告在2019年7月份因环保被断电,责令停产,之后再无生产,并且设备早已搬空,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拆迁中视频(如果为真)可知,其仅有简单的生活用品。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十三均有异议。(一)厂房、房屋均为第三人建造;(二)原告所提供照片中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设备是否完好,以及所有权人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场地房屋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在履行征收补偿过程中,已经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作出合法合理的征收补偿,但被告罔顾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实施违法强拆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罔顾原告系被征收厂房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与第三人签订了该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附件一中的棚1、房4、棚5、屋6系原告为实现经营目的,在租赁场院内单独另行建造,被告错误地把该部分补偿给予第三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补偿协议对此部分补偿约定应属无效。征收导致了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应按“谁有损失补偿给谁”的公平补偿原则处理。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涉案补偿协议,对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部分遗漏了原告,未充分保障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征收程序违法,涉案补偿协议中涉及搬迁费、停产停业费部分应确认无效,该搬迁费、停产停业费应当赔偿给原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该组照片应该是强拆行为发生很久之后拍摄的,不能真实地反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真实情况,并且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设施设备等物品损毁灭失由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导致,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记录没有谈话的环境、背景,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更不能阻却被告因违法强拆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视频虽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拍摄地点系涉案强拆行为的发生地点,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到证据十三,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6日,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于美丹和丈夫李树安与第三人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村民孙永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第三人宅南场地一块,包括房屋、棚、车库等,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在其辖区内进行棚户区改造,于2019年5月20日对相关单位、村发布了《鹤伴雅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下半年至涉案房屋被拆除,于美丹与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及孙永家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未果。2020年3月3日,孙永家与被告就相关厂房、硬化地面及停产停业损失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20年3月23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案涉厂房强制拆除。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房屋及相关设备的行为违法。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一,(2020)鲁1626行初48-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中文字上笔误,原告“邹平县鑫安木材加工厂”改正为“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000448602”改正为“371626600448602”。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与(2020)鲁1626行初48号案件中的原告系同一主体。
另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
另查明三,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西董村棚户区改造厂房(沿街房)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树木等附属物补偿1 013 867.25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2 274.00元;搬迁补偿费26 906.25元(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二中记载搬迁费实为26 906.75元);合计1 183 048.00元”。2020年3月4日,第三人领取了上述补偿款。
另查明四,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强拆损失1 347 389.175元。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屋6、房4、棚1、棚5、电线杆、停产停业费、搬迁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损失、窖炉运费及大型设备搬迁安置费、过度场地费、及时搬出应得奖励、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上浮10%计112 489.925元、强拆导致不能继续经营损失100 000元、烘干炉定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鉴于涉案房屋、树木等附属物已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西董村棚户区改造厂房(沿街房)拆迁补偿协议》作出补偿,且原告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价值未提出异议,因此价值已经确定,只是归属问题,不需要进行估价。因涉案生产和生活资料因价值不明确,需要鉴定。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鉴定。2022年8月14日,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正兴评鉴咨字[2022]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涉案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价值为334 52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方式、项目标准和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赔偿方式
邹平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房屋及相关设备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第三人虽主张其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区域位于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涉案房屋及相关设备已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行性。据此,本案应采用货币赔偿方式。
二、赔偿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及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其有多少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际受损害的事实。但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对房屋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致使原告无法就其损失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房屋损失
原告虽主张涉案屋6、房4、棚1、棚5系其建造,但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西董镇西董村顺发木器厂”,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厂房之前曾作为木材加工厂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上述房屋及棚系其建造,电线杆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安装。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上述房屋及电线杆拆迁时的归属。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棚和电线杆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涉案房屋及电线杆损失因涉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须物品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因该部分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正兴评鉴咨字[2022]018号评估鉴定咨询报告,原告涉诉生产和生活资料评估价值为334 524.10元。上述评估鉴定咨询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鉴定报告中并未遗漏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中的鉴定事项,原告亦未补充新的鉴定材料。同时,原告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鉴定失实,其他部分异议属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赔偿损失,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上述评估鉴定咨询报告系鉴定机构以原告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作为鉴定目标,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准确。因本案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据认定规则不再累述,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确认。
4、停产停业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中,经营性损失应当向生产、经营者赔偿,而不是向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23日,此行为发生在原告租赁第三人厂房的租赁期间内,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产生的停产停业费,应补偿给原告。第三人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其与原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并因环保原因已被责令停产,并未实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二(附属物)》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董村棚户区改造厂房(沿街房)拆迁补偿协议》,停产停业费为142 274元,该部分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款项已经由第三人孙永家领取,应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不能返还或不足返还的,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搬迁费
因对原告涉案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损失本院已以全额方式支持赔偿,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因被告强制拆迁行为需要搬迁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窖炉运费及大型设备搬迁安置费,本院不予支持。
6、其他损失
原告诉求赔偿的不能继续经营的损失与停产停业费重叠,上述两部分赔偿项目已在停产停业费赔偿中明确,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定。
及时搬出应得奖励是拆迁人对主动搬迁、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的奖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要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司法裁判价值的引导作用,兼顾同一被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公平。因原告并未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更未按期交出涉案房屋,被告也未给予第三人该项奖励,因此,原告提出的及时搬出应得奖励,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赔偿的过渡场地费、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的上浮赔偿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烘干炉定金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及停产停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334 524.10元;
二、第三人孙永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停产停业费142 274元。第三人不能返还或不足返还的,由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预交的鉴定费30 000元,由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姜守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
人民陪审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范婷婷
书 记 员 杜 渐
来源:专注行政法
去年六月,北京延庆区八达岭镇大浮坨村两村民被指控在2014年至2017年间,为骗取兴延高速、延崇高速、2019年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周边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分别或共同租用同村村民土地,抢栽抢种经济价值较高的白皮松、油松等树种,冒充原生树木,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600余万元。本案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激烈,两人辩护律师提出,上述工程有两个项目政府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另一个项目的栽种行为发生在拆迁公告发布前,不属于“抢栽抢种”,不构成诈骗罪。但这一意见未被法院采信,称公告的法律意义在于行政告知,实践中,社会公众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根据探孔判断征地占用的范围,甚至可以准确判断相关路线走向,进而抢栽抢种,以谋取高额赔偿款,“该案中,两人主观上具有确定的诈骗的直接故意。”9月20日,延庆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人犯诈骗罪分别获刑十一年六个月、六年十个月,并退赔受害单位损失482万余元。目前,其中一名当事人家属表示已提起上诉。
案情回顾:村民征迁获补482万元,一审被判诈骗罪
大浮坨村位于延庆城南约8.7公里处,距离北京市中心约70公里。材料显示,2014年底至2015年初,兴延高速已进入规划、筹备建设阶段,大浮坨村被纳入征地拆迁红线范围;2016年6月,延崇高速已开始论证、规划,并初步确定选址范围,大浮坨村被纳入征地规划范围。新华社2018年底的报道显示,兴延高速建成通车后近期服务于2019年延庆世园会,远期与延崇高速相接,为2022年冬奥会提供交通保障,形成北京西北方向的高速通道。
地图显示,高速收费站位于大浮坨村尽管彼时政府还未正式发布公告,但修高速征地的消息已经传进了村子,延庆区八达岭镇一些村的村民纷纷开始种树。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宋某良、姬某强、姬某牛(另案处理)为骗取兴延高速、延崇高速、2019年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周边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分别或共同租用同村村民土地,抢栽抢种经济价值较高的白皮松、油松等树种,冒充原生树木,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2.83万元,其中被告人姬某强参与骗取补偿款案共计人民币195.96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姬某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地上树木系抢栽抢种的事实真相骗取地上物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综合两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延庆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姬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同时,法院责令宋某良退赔人民币286.865万元,发还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宋某良、姬某强共同退赔人民币195.965万元,发还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北京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书据公开资料显示,因为同样的原因,延庆区法院此前还判决彭某某、彭某、黎某等三人诈骗罪,分别判处三人12年6个月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而该三人涉案金额为1000余万元。
庭审焦点:政府发布公告前种树。是否构成“抢栽抢种”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宋某良辩称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抢栽抢种;姬某强则认罪认罚无异议。宋某良辩护人提出,根据国土资源部指导意见、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政府告知或者公告之日为基准日,宋某良没有抢栽抢种,该案没有证据证实三个项目按照规范有效的公开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布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等公告是政府应尽的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发公告或迟发公告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来百姓承担。即使政府不发布公告,也应当在村民种树的时候进行劝阻或制止。”宋某良辩护人称,“如果没有发布公告,就没有权力去管被告人种什么树。”宋某良的辩护人还提出,当事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不知道占地范围、路线,也没有实施故意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栽抢种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至多构成行政违法。姬某强辩护人提出类似辩护意见。对此,延庆区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人宋某良、姬某强租用他人土地,并约定在获取补偿款后予以分成,以抢栽抢种的树木冒充原生态树木,骗取拆迁补偿,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公告虽是重大建设工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其法律意义在于行政告知,保证社会公众对相关建设项目知情权,也是界定相关征拆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时间因素。但实践中,重大项目建设开展前,会在被征占地范围内开展勘察、打孔等工作,而社会公众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能够判断出征地占用的范围,甚至可以准确地判断相关路线走向,进而着手抢栽抢种苗木,以谋取高额赔偿款。延庆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良、姬某强等人能够通过帮水裕村、石峡村的征地补偿情况、大浮坨村的勘探打眼情况等判断工程路线走向,明确知晓拆迁范围,此事抢栽抢种必能获得补偿,事实上其确实也获得了巨额补偿,其具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可以认定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确定的诈骗的直接故意。故被告人宋某良的辩解及二报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目前宋某良提起上诉。(来源:自然微论坛、红星新闻)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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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律师谈征地拆迁,信息公开包括哪些才合法?,,信息公开是拆迁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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