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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村委会说了算?注意这些土地流转行为都违法,土地流转案例:农村土地流转,一不小心也会违法?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村委会说了算?注意这些土地流转行为都违法,土地流转案例:农村土地流转,一不小心也会违法?

更新时间:2025-05-04 23:08  发布:2024-10-08 17:4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村委会说了算?注意这些土地流转行为都违法,所谓的土地流转就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等到经营权流转到期后在土地承包期内依然属于农户。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村委会说了算?注意这些土地流转行为都违法,土地流转案例:农村土地流转,一不小心也会违法?

一、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村委会说了算?注意这些土地流转行为都违法,土地流转案例:农村土地流转,一不小心也会违法?

  所谓的土地流转就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等到经营权流转到期后在土地承包期内依然属于农户。一般而言,土地流转有利于防止土地抛荒,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生产,对老百姓来说则可以增加收入。

  但是土地流转也需要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村委会不得强迫、恐吓、威胁农民、擅自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其他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应当由老百姓说了算。然而实践过程中,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却常常有村委会自作主张,强迫老百姓将种有农作物的土地强行流转给其他经济组织的现象。

  张先生是某村村民,该村村委会及地方相关部门将该村一百多亩土地强行流转给了相关部门招商引资来的企业,作为养猪场用地。其中张先生自家的三亩多耕地,也被村委会强行流转给企业。对于流转费用,相关部门每年按照每亩地五百元的价格支付。

  但张先生认为,自己种植水稻一年一亩收入都远远不止五百元,如果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收益还可能会更高,现村委会强行将自己的耕地以每年每亩地五百元的价格进行流转将会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在张先生等人不同意流转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却组织人力、物力强行将张先生耕地进行了清除,并强行圈地占地。

  面对相关部门的这种行为,张先生决定启动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相关部门拆除建设在自家耕地上的养猪场厂房,并返还土地。但是一审判决却不尽如人意。随后,张先生又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第一时间前往张先生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并根据张先生所提供的基本农田明白卡可以认定,张先生耕地属于基本农田,那么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上是不允许建设养殖场的,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定。

  土地流转必须遵循以下几点

  01、土地流转必须遵循老百姓意愿

  即使需要流转也需要遵循老百姓愿意。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02、土地流转必须遵循保护耕地原则

  与此同时还要遵循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要遵循“保护耕地”的原则。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0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于养殖的建筑物

  另外,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中也提出了保护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1)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 (2)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3)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4)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5)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老百姓遇到村委会或是相关部门强行将自家的土地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或是村委会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流转改变了农业用途等,那么老百姓就需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北京拆迁律师谈土地征收中,收到责令交出土地,看这三步走

三、最高法院判例谈协助停止供电函的可诉性

  最高法院判例:协助停止供电函的可诉性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供电企业发出通知,主要内容系根据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企业对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若干企业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虽然通知系对供电企业作出,但责令供电企业对原告公司停电的行为对原告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公司针对该通知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万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营盘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景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市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曹武,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丕军,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作山,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四平市万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芳设备公司)因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平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吉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万芳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吉行终11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万芳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0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四平市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责令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未取得林业审批手续的采石场进行关停和生态植被修复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2018年2月26日,四平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四政督字〔2018〕37号《四平市人民政府督查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万芳设备公司对四平市政府上述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四平市政府作出的《公告》和《通知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四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告》,系政府履行职责时作出的广而告之的通告。该《公告》作出后,四平市政府并未对万芳设备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万芳设备公司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所以万芳设备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万芳设备公司诉请撤销的四平市政府发布的《通知单》,系四平市政府给供电公司的内部文件,万芳设备公司并不是行为的相对人,其本身也并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万芳设备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万芳设备公司的起诉。

  万芳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撤销《公告》和《通知单》。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2019)吉行终1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芳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公告》和《通知单》均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企业作出的具体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告》的行政相对人是四平市区周边占用林地的采石场,其数量与名称是具体的、特定的。《通知单》由四平市政府发布于政府网站,包含其在内的16家采石场被剥夺了用电的权利,《通知单》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四平市政府辩称:一是其发布的《公告》及《通知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公告》的内容不特定,亦未指向特定人;三是《通知单》不具有独立性;四是万芳设备公司的非法开采设施被拆除是履行行政处罚的结果。综上,万芳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告》及《通知单》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予受理的事项。

  四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的内容是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非法挖石的采石场一律关停并进行生态植被修复,并未明确需要关停的具体采石场。《公告》系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提出的总体治理要求,就治理相关事项的公开告知,不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公告》不具有可诉性。

  四平市政府于2018年2月2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主要内容系根据四平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公司对16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通知单》列明了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具体16家采石场,并在四平市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万芳设备公司即在《通知单》所列明的16家采石场范围内。虽然《通知单》系对供电公司作出,但责令供电公司对万芳设备公司停电的行为对万芳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万芳设备公司针对《通知单》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114号行政裁定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记员 吴 冉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最高法院案例谈村委会组强拆非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镇政府实施。首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镇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拆迁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镇政府并非委托主体。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氏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审判员李绍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辉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2016】2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决定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2013年9月12日,张辉之父张振岳(已故)以其房屋在2012年8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为由,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苏家坨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苏家坨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669万元。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驳回决定书》,主要理由是组织腾退案涉房屋和宅基地的主体是当地村委会,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张辉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从查明的事实看,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对张辉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海淀区政府认为张辉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京04行初285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

  张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并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行终23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苏家坨镇人民政府是拆除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责任主体。拆除房屋当天,现场并未有村委会人员,但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全体干部和工作人员均出现在现场。海淀区政府和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未公正审理复议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首先,《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新牧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并非委托主体。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海淀区政府驳回张辉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五、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拆迁行为确认违法后,怎么赔偿?最高院谈不应低于市场价!

  纵观以往的征地拆迁,我们不难发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强拆、强征一直轮番地在上演。不过,被征收人在遇到违法强拆、强征后,可就因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要求给予赔偿。

  说到了赔偿,许多被征收人可能会认为赔偿跟补偿是一样的。

  但其实并不是的。

  行政赔偿和补偿是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不论是从概念上还是性质、适用的法律法规上都有诸多的差异。

  就概念而言,行政补偿则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而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既然不一样,那么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呢?应赔偿哪些呢?

  王先生是吉林省人,其在当地购买了无房产平房一间,后又自建连体平房三间。2006年,区政府对王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随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王先生向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是没有得到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赔偿王先生xx万元及利息,赔偿王先生室内财产损失xx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王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1、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因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是有权申请行政赔偿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因此在遇上征地拆迁时,如果拆迁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拆除房屋,那么被拆迁人可大胆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即行政赔偿,千万别拖延,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想要再申请赔偿估计就会比较的困难。

  2、赔偿应按“直接损失”进行

  其次,对于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房屋被违法强拆之后,那么赔偿是按“直接损失”来进行赔偿的。可这个“直接损失”是怎么理解的呢?都包括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直接损失”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临时安置费等。

  也就是说,除了要给予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损失、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之类的费用之外,还需要保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权利。

  所以,实践过程中,如果只给被征收人某一种补偿方式或是只给因强拆造成房屋损失的赔偿,那么则是不合法的。

  3、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市场价值

  另外就是关于赔偿标准。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院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本案中,王先生被拆除的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所以,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在实践征收过程中,与王先生这样的情况有很多,但是在遇到时一定要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不可一味地等待,只要被征收人有效的应对,就有很大的机会获得赔偿或是补偿。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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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土地流转村委会说了算?注意这些土地流转行为都违法,,土地流转案例:农村土地流转,一不小心也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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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范婷
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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