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10-11 15:0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房屋拆迁中,一般情况下被拆迁人都会收到多个文件,这些文件其实都与被拆迁人利益息息相关,你比如说国有土地征收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集体土地征收中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以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等,在收到这些文件后,如果当事人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那么拆迁方就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强行拆除房屋,不过这类文件主要针对的是未与拆迁方没有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所以收到这类文件后,当事人首要做的就是尽快采取咨询专业律师。
除此以外,在拆迁中还会有拆迁协议等文件。拆迁协议是被拆迁人与拆迁方之间的书面约定,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就补偿事宜协商好之后,那么就会签订这样一份文件,一旦在这份拆迁协议上面签上字,那么就代表了你对拆迁补偿标准,对安置房位置、面积等事项没有异议,无论是被拆迁人还是拆迁方都需要按照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协议义务。
安置补偿协议内容
因此,当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尤其是对被拆迁人而言,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一定要谨慎,要反复地查看该协议有没有问题,双方约定的事项有没有明确在拆迁协议里,如果发现协议里没有具体的事项,尤其是补偿金额等,那么一定要拒绝在上面签字,否则可能会对自己极为的不利。
一般而言,一份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拆迁补偿方式,协议中需载明双方协商好的补偿方式(比如,如果被拆迁人选择的是货币补偿,那么协议中应当载明货币补偿,反之,如果是产权调换的方式,那么应当载明产权调换)。
2、当事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具体补偿金额或者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结构、面积、地点等。
3、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4、搬迁相关的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的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6、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方未履行协议当事人可起诉
拆迁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协议后,一旦有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那么另一方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所以,被拆迁人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完成搬迁后,如果遇到拆迁方毁约、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完全履行协议,那么建议被拆迁人可及时要求他们继续履行补偿,或是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当事人手里必须要有拆迁协议原件
另外,还需要提醒大家,一般拆迁协议都是一式两份,拆迁方一份,但实践中,有的拆迁方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后会将协议以没有盖章等理由全部拿走,有的当事人由于不懂拆迁行情,便不会多问,也不会向拆迁方索要拆迁协议,直至自己权益被侵害时,因为手里没有补偿安置协议原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拆迁方存在毁约等行为,造成维权困难重重,才后悔不已。
近日,海南的一位当事人就咨询北京圣运律师说,他在7月份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是3个月内拆迁方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把签好的协议全部拿走了,但到现在自己也没有拿到一分的补偿,前几天去相关部门询问,可他们一直在互相推诿,明摆着是想赖账不承认...
对此,协议签订后,拆迁方若想把签好的协议拿走,被拆迁人就需要采取录音、录像等适当的手段来保留双方口头约定,或是对拆迁协议进行拍照留证,以便日后维权。
土地是农村百姓的根,更是其安身立命的资本。但是近些年随着各地政府基于发展地方经济、增强地方竞争力的考虑,各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快速提上日程,由此也使老百姓的土地被征收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征地补偿纠纷也便纷至沓来。其实征地补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再分配,而一旦这种利益分配不合理便会带来各种抵触,其表象便是农民对启动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与民事案件不同的是,行政案件本质上是“民告官”,其难度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具有针对性、挑战性。
那么,面对省级政府的征收决定,如果老百姓认为侵犯了自身权益,又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呢?近期,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代理的广西玉林市李某复议广西自治区政府征收批复一案便一波三折。
2017年9月8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市某区成均经中滔环保园至新桥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433号批复),同意将某市某区成均镇百石村民委员会、大岭村民委员会,六塘村民委员会、石围村民委员会、新桥镇被霞村民委员会、樟木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36.2600公顷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建设用地1.9917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5241公顷;同时使用某市某区交通局国有建设用地3.3924公顷,共计42.1682公顷土地。而李某一家人的承包地恰恰在该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2017年11月13日,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区征地办公室作出《通知书》并送给李某。李某据此才获知433号批复。同时,某市某区征地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某银行转账支付115815.80元,备注用途为“支付成均经中滔环保产业园至新桥公路项目”,而在这期间,李某并未与征地部门就征地补偿事项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提取上述款项使用。
李某认为,自己也不是不支持国家建设,但无法接受的是,为什么征收自己的承包地这么重要的事项,自己事先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部门就补偿标准征求他的意见。李某认为征收程序侵害了自己权益,于是,李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广西自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33号征收批复。自治区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171号复议决定,认为某市某区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某银行账户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李某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接到复议决定后,李某认为其决定是不合理的,但是不知道如何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维权,于是他计划委托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贾启华主任继续为自己讨个说法,在贾启华主任团队详细分析复议决定后,决定将该案件中的所谓利害关系错误排除作为突破口,最终李某与律师达成一致意见,以一种不服输的态势继续向法院提起了针对自治区政府的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及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最终双方的辩论焦点集中于:李某与433号批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贾启华主任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要义,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事项之间形成的合意。本案证据显示,李某与某区征地办公室未就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也未领取、使用某区征地办公室转进其农保卡的款项。而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却依据已经支付款项来认定李某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433号征地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其证据并不充足。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责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收到判决的一刻,李某的心情久久不能平复,他知道这份判决的份量,作为一个农民能够告赢省政府,他原来是想都不敢想的。在复议输了以后他曾经想放弃维权,毕竟他面对的是省级政府,他深感农民个体的渺小,当时可以用山重水复疑无路来形容。但在坚持下来以后,李某释然了,他坚信法律是自己最大的支撑。
该起案件的胜利不仅仅维护了李某的应有权益,同时也是提醒广大老百姓在征地案件中一定要敢于亮剑,用法律之剑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而不用顾忌对手是谁,哪怕是省级政府。法律天平固然是维护正义,但是有时正义需要每个人通过勇气才能获得。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国家对农民集体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长期投工、投资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属于专用款项,依法应由被征地单位统一掌握,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相关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争议,那么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另一部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收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可见,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1、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之间的分配比例,根据各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应细化规定处理,目前争议不大。因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是基于承包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故该类纠纷应为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土地补偿费中已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实际上系对集体所有权的补偿,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对于已经确定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村民、多少数额用于村公益事业等,是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但是,对于已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总数额,在分配过程中,因具体人员身份问题少分或不分,该人员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类土地补偿费纠纷,当事人应提起撤销之诉。
一般情况,如果此项决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擅自作出的,可适用上述规定。但如果已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的,不属于该条规范范畴,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可诉请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不应提起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
罗先生在2006年因广西自治区东兴市某地招商引资政策而在当地开始生产经营自己的泡沫厂,十几年来一直合法经营从未有任何部门提出过异议更不存在行政处罚。然而,2020年因泡沫厂所在地即将有房地产商等进入使用,有关部门开始找到罗先生协商拆迁事宜,但由于给罗先生的补偿标准大大低于厂房市场价值,罗先生一直没有同意签订协议。
多次协商后有关部门一直没有提高补偿标准,故拆迁协议始终没有达成。为了早一天逼迫罗先生就范,有关部门打起了歪主意,开始从查处所谓“违建”的思路上做文章。于是在2020年6月17日给罗先生首次下发了行政处罚通知即《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看到行政处罚书后罗先生十分愤怒,想到自己兢兢业业在当地经营了十多年,依法纳税为国家做贡献,怎么现在可能要征收了而自己的厂房就成了违法建筑?罗先生无论如何也想不通。但是罗先生毕竟年岁已高,于是就直接联系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并将案件委托给贾启华、张海东律师团队处理。
北京圣运律师团接受委托后便随即把这一次的行政处罚直接诉至了法院,在拿到对方证据后,律师经过研判告诉罗先生这次行政处罚有很大机会撤销!更为巧合的是,在开庭时两位律师在证据审查阶段发现了对方程序违法的端倪,便仅仅抓住这一点不放,直接指出对方违反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对方慌乱之际道出实情,确确实实的把超期申请延期举证给实锤了。最终法官当庭确认对方逾期举证视为没有证据,此后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第一次与对方的诉讼交锋以罗先生的完胜而告终!
然而,一波按下一波又起,有关执法部门竟然又于2021年春季作出了第二次行政处罚,北京圣运律师们发现败诉了一次后的对方此次准备较为充分,但罗先生经营了十多年泡沫厂的事实不容改变,人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再次诉至法院后律师们从细节着手,再多次与罗先生沟通当年事实,更是对办证相关程序进行了多方考证,最终以严谨的事实与逻辑说服法官认同了原告观点,由于贾启华律师、张海东律师提出的观点过于犀利无法反驳,被告不得不自行撤销了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结果】
罗先生起诉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全部胜诉!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一系列行为,既有前期的现状调查、足额补偿,也有后期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在征收机关没有足额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征收机关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的土地的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占用案涉土地施工,构成强制占用案涉土地,且程序违法。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全,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青州市王母宫经济发展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生因诉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在山东互联网法庭高院七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张滢钰,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省青州市某地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因东青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需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日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对包括原告所在的某村在内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实施。2022年4月24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东夏镇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5万元/公顷,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潍坊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45号)的规定执行。四、安置意见。经与某村村委会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某村村委会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二)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214.3238万元。由青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某村村委会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2022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生作为乙方、青州市王母宫经济发展区作为甲方,就原告案涉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东青高速改扩建工程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
2022年9月2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2】124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东营至青州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案涉集体土地征收。2022年10月10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据此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
原告以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前,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本案中,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因东青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实施征收,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以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告因土地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但对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集体的实际情况以民主议定的形式进行分配。在原告已就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实施土地征收并将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原告所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强制占用其承包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决确认强制占用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生负担。
上诉人张某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案涉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不能以此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拒绝交出土地的权利。上诉人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表明拒绝交出土地。二、虽然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议,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已经自愿交出土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只证明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没有异议,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就征地补偿进行登记,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自愿交出土地。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便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征收的土地大部分系基本农田,补偿标准应当是每亩8.4万元,被上诉人是按照每亩7万元的标准拨付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便强行进地违法。四、被上诉人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其强行进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经听证及阅原审卷宗另查明,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二、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2020〕74号)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地共涉及1个区片,其中:II级区片每亩补偿7万元。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公开告字〔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王母宫发展区党委研究,于2022年10月19日按照每亩7万元的补偿标准,发展区财政所将某村占地补偿款10001775元转入某村经管站集体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正确。审理重点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强制占用上诉人案涉承包地行为;如果存在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载明: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一般农用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永久基本农田1.2,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根据以上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一系列行为,既有前期的现状调查、足额补偿,也有后期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东营至青州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收案涉集体土地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案涉征收集体土地申请亦经过自然资源部批准。但根据案涉《东夏镇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5万元/公顷,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上述规定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载明的永久基本农田系一般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1.2倍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征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即每亩8.4万元。被上诉人征收某村土地9.52555公顷,其中基本农田为8.0454公顷。按照上述规定一般农用地按照105万元/公顷,即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偿;8.0454公顷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每亩8.4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是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及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公开告字〔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征收某村土地9.52555公顷,均按照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偿进行的补偿,故被上诉人征收案涉土地没有将土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到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的土地的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占用案涉土地施工,构成强制占用案涉土地,且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征收涉案土地用于国家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且已实际施工,恢复原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即恢复原状已实际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青州市人民政府强占张某生案涉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青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真
来源:鲁法行谈
●没有征地批文的拆迁
●拆迁没有文件怎么办
●政府征地没有征地批文怎么办
●拆迁没有文件应该拆吗
●村里征地没有文件合法吗?
●征地没有补偿怎么办
●拆迁没有土地使用证怎么办
●征地没有得到补偿怎么办
●征地后不拆迁
●征地不拆房怎么办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土地征收纠纷律师谈征地拆迁中,没有这个文件可不行,,政府征地没有征地批文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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