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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定行政赔偿范围

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定行政赔偿范围

更新时间:2025-05-05 07:37  发布:2024-10-11 15:2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定行政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1.对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既要防止过度归责的倾向,也要防止不当缩小责任范围,避免国家利益保护和私人

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定行政赔偿范围

一、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定行政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

  1.对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既要防止过度归责的倾向,也要防止不当缩小责任范围,避免国家利益保护和私人利益保障在法律层面上失衡。

  2.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首先由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强制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者即有义务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基础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限期拆除决定,执行目的是保证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在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按照一般事物发展逻辑,通常会发生建筑物被拆除的后果,而没有《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常建筑物不会被拆除,故《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建筑物被拆除存在因果关系。

  3.建筑物被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超出限期拆除决定范围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物品损失或超出部分,对于违法建筑本身一般不予赔偿;如果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则应当审查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据以判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仅从程序上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则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予以认定处理或对建筑物是否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从根本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拆除义务,则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在此情况下,《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执行行为共同导致了建筑被拆除,其中《限期拆除决定书》是根本原因。原审法院仅将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强制执行行为认定为原因行为,排除了对损害结果起到实质作用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既可能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行政赔偿,也为部分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开脱责任,应予纠正。

  4.《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撤销关系到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故行政相对人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有理由相信通过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相关行政诉讼有助于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后,相对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中继续积极进行相关诉讼活动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63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邮电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该委员会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张红伟因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河南省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住建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红伟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颍县颍河路中段北侧邢庄学校西侧建设养鸡场。本案涉及临颍县政府、临颍县住建委对张红伟涉案养鸡场作出的三个行政行为,即2014年9月10日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临颍县政府作出的临强拆字〔2014〕第011号《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2014年10月18日临颍县政府将张红伟养鸡场拆除的强制拆除行为。关于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张红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2018年7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涉案《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5年11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红伟诉讼请求,2016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64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红伟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2015年12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张红伟邮寄送达了判决书,送达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张红伟收到该生效判决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临颍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8年7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张红伟于2018年8月8日向临颍县住建委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对强制拆除涉案养鸡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临颍县住建委对于该申请未予处理。张红伟于2018年11月19日以临颍县政府和临颍县住建委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2015)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临颍县政府应当对其违法强制拆除张红伟涉案养鸡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红伟诉称,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据此,临颍县政府和临颍县住建委应对强制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临颍县住建委的限期拆除决定虽经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但张红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颍县住建委参与了涉案养鸡场的强制拆除行为,亦未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临颍县住建委系涉案养鸡场的强制拆除主体。故张红伟主张临颍县政府和临颍县住建委应对强制拆除其养鸡场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引起涉案行政赔偿的是基于临颍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临颍县政府。二、关于本案张红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临颍县政府提出张红伟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对此问题,生效的(2015)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红伟涉案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张红伟邮寄送达了该判决,张红伟收到该判决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临颍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现张红伟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张红伟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红伟的起诉。

  张红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红伟请求赔偿强制拆除养鸡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从相关强拆行为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提起本案相关行政赔偿请求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虽被撤销,但该决定书与养鸡场经济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临颍县住建委不应作为该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红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因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而引起,导致了临颍县政府的违法实施。《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临颍县住建委和临颍县政府应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虽然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政行为在2015年12月10日被确认违法,但临颍县住建委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7月9日才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红伟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相关期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其未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张红伟基于临颍县住建委和临颍县政府分别作出的两个违法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一是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其二是临颍县政府强制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为,该行为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结合原审裁定理由及张红伟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张红伟的养鸡场被拆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张红伟基于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张红伟的养鸡场被拆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既要防止过度归责的倾向,也要防止不当缩小责任范围,避免国家利益保护和私人利益保障在法律层面上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首先由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强制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违法建设者即有义务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以限期拆除决定为基础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限期拆除决定,执行目的是保证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在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后,按照一般事物发展逻辑,通常会发生建筑物被拆除的后果,而没有《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常建筑物不会被拆除,故《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建筑物被拆除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亦说明《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变更属于应予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筑被拆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超出限期拆除决定范围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限于违法强制执行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物品损失或超出部分,对于违法建筑本身一般不予赔偿;如果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则应当审查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据以判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仅从程序上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则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予以认定处理或对建筑物是否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如果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生效文书从根本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拆除义务,则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在此情况下,《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执行行为共同导致了建筑被拆除,其中《限期拆除决定书》是根本原因。

  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理由是涉案养鸡场不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即认可了养鸡场的合法性。故不能仅以强制执行行为此前被确认违法就否定《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养鸡场被强制拆除之间的因果关系。张红伟以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仅将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强制执行行为认定为原因行为,排除了对损害结果起到实质作用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既可能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行政赔偿,也为部分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开脱责任,应予纠正。

  二、张红伟基于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又作了“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特殊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亦应适用。在判断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作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解释,以切实保障诉权。

  本案张红伟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临颍县政府拆除张红伟养鸡场的行为违法,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2015)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生效判决)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在此之前,张红伟已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颍县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撤销关系到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故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张红伟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有理由相信通过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相关行政诉讼有助于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后,张红伟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中继续积极进行相关诉讼活动,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此期间属于张红伟因正当理由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2018)豫行再2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后,张红伟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另,因已经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表明当事人选择了由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问题,因此当事人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张红伟基于强制拆除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无需临颍县政府先行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红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二、住建部谈2020年严格把握棚改范围和标准!

  12月23日,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书记、部长王蒙徽在会议上提出要着力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城市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力度。要抓好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试点工作,争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要严格把握棚改范围和标准,稳步推进棚户区改造。总结推广试点经验,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做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等方面的工作。

  据住建部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棚改计划新开工289万套。1-11月,已开工315万套,占年度目标任务的109%,完成投资1.16万亿元。

  自十多年前大规模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以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合计开工7000万套,大约2亿多的困难群众圆了“安居梦”

  总之,棚户区改造是一项“暖心工程”,“民心工程”,棚改相比于其他的征收项目,其针对性要更强,国家也希望通过棚户区改造的方式来有效的提高和改善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和生活质量,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各地经济发展。因此一个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对于老百姓来说应该是件好事。

  对于棚户区想必大家都有所了解,就是指环境比较脏、比较乱、居住密度比较大、交通不便利、使用年限久、使用功能不完善等区域。那么在2020年棚户区改造时,应该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1、注意棚户区改造补偿方式

  实践中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大多都是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形式开展,因此补偿方式也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征收人是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而且选择产权置换的相关部门要优先就近安置。可是实践过程中,我们不难遇到征收方私自决定补偿方式的情况,仅以货币补偿、产权置换中的一种进行补偿,这其实是不合法的,征收方的这种做法直接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因此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注意了,如果征收方只提供一种补偿方式的话,可以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或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注意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

  评估报告直接影响着被拆迁人最终能获得多少补偿,因此在评估报告出之前被征收人一定要积极的参与到评估机构的选择当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第4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20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得知,被征收人是有权选择评估机构的,可是实践过程中,有许多征收方都私自决定评估机构,这其实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是不合法行为。因此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一旦遇到征收方私自以某一种方式或是直接决定评估机构的话,被征收人可以举报。

  3、注意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

  房屋评估方法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市场比较法。市场比较法就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比如房屋的使用面积、区位、用途、房屋质量等,然后参考相近的房屋市场成交价格,推算出一个价格区间,对不同情况给予赔偿;

  二是成本法。成本法是根据评估对象的重新购建价格来求取估对象价值的方法。具体来说,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重新购建价格和折旧,然后将重新购建价格减去折旧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的方法;

  三是收益法。收益法是根据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在现在和未来可能为其带来的利益。

  关于住宅拆迁的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人最为有利的就是市场比较法,按照法律应有之意,市场比较法也应该是各地最先采纳的方法。可由于市场比较法会让征收方承担巨大的财政压力,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会以各种理由避免该评估方法。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遇到征收方刻意规避该方法来评估房屋价值导致补偿过低时,建议暂时不要签订补偿协议,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注意维权期限

  被征收人在征收阶段如果遇到违法行为比如强拆、断水、断电、停止供暖等或是补偿不合理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或是申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有60日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诉讼期限,维权宜早不宜迟,被征收人一定要拿捏好维权时间,以免错过时间,损失合法利益。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群众,无论是棚户区改造还是其他项目的征收都涉及到自身利益,因此在遇到问题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圣运胜诉案例第96期 补偿不合理,又不出示证件 征地批复被撤销

四、江苏法院裁判谈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侵害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确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原则性、概况性的职责。公安机关如何履行该职责还应当以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此,《人民警察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警察具体的职责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盘问、检查等内容。“法无授权不可为”,公安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职责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授权而实施某一行为,则可能因超越法定职权而被确认违法。同样,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为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来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具有通过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向违法行为人追回财产等方式来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侵害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告知公民个人提高自身安全防范、遇有警情及时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加强巡逻等方式处置。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611行初128号

  原告张德彩。

  委托代理人田杰(系原告张德彩之孙)。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冬生,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德彩因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4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后,于5月13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彩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副局长王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彩诉称,2016年3月,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张德彩家房屋搬迁,并雇佣南通融广拆迁公司和黑社会性质的人员对原告张德彩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等,严重影响了原告张德彩的正常生活和工作。4月17日,原告张德彩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德彩的人身和合法财产进行保护。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4月27日晚原告张德彩家在宴请亲朋好友时,被60多个头戴安全帽、手持大锤的人员破坏炊具、媳妇被打伤住院。原告张德彩和亲友报警后,辖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不抓捕和控制犯罪嫌疑人,却对原告张德彩的亲朋好友进行训斥、驱赶,至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未对原告张德彩的报警进行立案侦查和送达《受案回执》。请求:1.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按原告张德彩的《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内容进行履职。

  原告张德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德彩的身份情况。

  2.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证明原告张德彩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的事实。

  3.证人朱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未对原告张德彩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2016年4月19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张德彩署名的《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后,按照《南通市公安局关于对申请保护类信件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履行审批手续后,由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下发编号为20160420094245866037的派警单,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9时45分许派警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以下简称任港派出所)处理。任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至原告张德彩处找到田杰告知处警的原因并告知若遇人身财产侵害,及时报警求助。同时,民警对拆迁双方进行了解,要求双方友好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双方均表示认可,后任港派出所将处置情况层报至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于2015年4月19日亦收到原告张德彩邮寄的《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亦指派任港派出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形成材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与崇川分局均按照相关规范,及时有效地进行了处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也只能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查处,而不能对假想的、尚未发生的非法侵害进行处理,否则会构成乱作为。针对原告张德彩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告知原告张德彩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一旦遇到险情及时拨打110报警求助和加强周边巡逻,提升发现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效率的方式履行。如原告张德彩认为公安机关只有24小时派员看守在其房屋处才是履职,于法无据,也不符实际。3.根据公安机关警情、案件管辖规定,对群众报警的警情处置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处警,经调查属于案件的,由辖区公安机关受案管辖。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为110警情的接报中转指令机关,不承担实际的处警职能。原告张德彩对2016年4月27日的警情相关处置结果,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崇川公安分局了解情况,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非适格的答复主体,不存在履职与否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张德彩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27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张德彩的申请。

  2.通公指挥复字[2016]第10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阅批单》,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德彩的申请履行审批手续后按警情处理。

  3.接处警综合单,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按规范派警处置。

  4.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对张德彩、张建国申请财产保护信件处置工作报告,证明任港派出所的处警情况。

  5.对张德彩和张建国申请财产保护信件处置情况说明,证明崇川公安分局科技情报大队反馈处警情况。

  6.关于张德彩申请保护类信件的处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妥善处置、依法履职。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南通市公安局关于对申请保护类信件处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德彩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具合法性,原告张德彩邮寄的申请书不属于信访程序。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德彩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朱某乙的证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对证据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当庭作出解释,虽然在抬头冠之以“信访”二字,但事实上对于原告张德彩的申请并未以信访事项处置,而是作为报警的警情处理。原告张德彩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张德彩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以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指使拆迁公司和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张德彩的合法房屋非法入侵并进行骚扰破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

  2016年4月19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张德彩邮寄的《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后,按照《南通市公安局关于对申请保护类信件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由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统一处置,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4月20日向任港派出所派出编号20160420094245866037号派警单,指令任港派出所处警。

  2016年4月19日,任港派出所收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申请保护类信件处置交办单。根据交办单所附联系电话,当天下午17时左右任港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经了解,张建国和原告张德彩的申请保护信件均为原告张德彩之孙田杰所写,民警遂通知田杰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晚19时许,田杰到任港派出所后,民警陆倪峰、成浩元对申请财产保护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告知田杰公安机关会加强周边巡逻,请其在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随时拨打110寻求保护。4月20日9时许,任港派出所在接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派警单后,民警杨国泉、陈裕岗根据派警单再次到原告张德彩家中进行处置。经了解,房屋尚未拆迁,拆迁正在商谈中。民警告知拆迁双方友好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有情况即报110。任港派出所安排巡逻人员在巡逻时间段到原告张德彩房屋及附近巡逻。4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科技情报大队将处置情况反馈被告南通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

  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确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原则性、概况性的职责。公安机关如何履行该职责还应当以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警察具体的职责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盘问、检查等内容。“法无授权不可为”,公安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职责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授权而实施某一行为,则可能因超越法定职权而被确认违法。同样,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为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来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具有通过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向违法行为人追回财产等方式来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侵害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告知公民个人提高自身安全防范、遇有警情及时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加强巡逻等方式处置。本案中,原告张德彩因房屋面临拆迁而要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对原告张德彩的申请指令任港派出所处置,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而对于原告张德彩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于其后2016年4月27日的侵害行为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职责,因我国法律并未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因违法犯罪遭受损失,对于财产如何看管、人身如何保护等赋予公安机关特定的行政职责,而在现实生活中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公民个人人身权、财产权可能遭受的侵害给予24小时不间断的贴身式保护,警力根本无法保证,即不现实,也不符合公安机关现阶段的工作实际。再者,原告张德彩亦当庭陈述2016年4月27日报警的警情并非发生在原告张德彩申请保护房屋范围。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基本原则,该警情亦非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直接处置的职权范围。故原告张德彩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张德彩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张德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德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严长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行政法实务

五、平征补公告〔2024〕40号

  平征补公告〔2024〕40号

  根据平阴县人民政府决定,为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衙前村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和东阿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衙前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 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拟用于平阴县浪溪河下游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途为水工设施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衙前村土地,位于衙前村以内,总面积0.0054公顷,其中:农用地0.0054公顷(林地0.0048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006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平阴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Ⅱ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4.5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平阴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衙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衙前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15000元/亩标准由平阴县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0.1215万元。由东阿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衙前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平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平阴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衙前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平阴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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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如何通过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定行政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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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罗思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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