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6 发布:2024-10-11 16:0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征地拆迁中,许多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不满意,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而拒绝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已成为常态,且这也是导致被拆迁人与拆迁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导火索。
按照法律规定的,当被拆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时,拆迁方应当先对当事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还应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当事人若拒绝履行补偿决定或是交出土地,且也没有提起法律程序的,拆迁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达到拆迁的最终目的。
然而实践中,个别拆迁方为急于完成拆迁工作,经常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迫被拆迁人交出土地或是签订协议并搬迁,又或者将其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或是“危房”后将房屋强制拆除以达征收目的。江苏无锡的刘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2018年,当地相关部门启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刘女士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但是因拆迁补偿太低,所以刘女士并没有与拆迁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然而今年6月份,刘女士的房屋被街道办事处认定为“危房”,8月份,刘女士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看到房屋被强制拆除,刘女士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经过多方了解以及朋友的介绍下,刘女士最终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帮助自己。目前该案还在办理中。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国家虽然三令五申的禁止违法拆迁,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等行为,但是实践中,却常有人踩着法律的红线实施征收。
那么被拆迁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要如何做呢?
1、及时拨打110报警
拆迁中,无论你是遇到了强拆还是被相关部门人员给控制住,或是遭到了威胁、恐吓等,一定要记得拨打110报警,让警察立案查处。需要注意的是,对报警电话要进行录音,以免警察不出警。
2、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非是房屋被非法拆除之后才开始要做的工作,而是在拆迁之初起就要有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习惯,比如与拆迁方协商补偿时的录音、录像,房屋被强拆前后时的照片、录像,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其他与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些文件证件等。
3、向有关部门举报
房屋被违法拆除后,可以通过自然资源违法举报平台(12336)、纪检委举报专线电话(12388)进行举报,或是向公安机关(12389)、检察机关(12309)报案。
4、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当然了,要求赔偿之前需要先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或是在起诉强拆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赔偿。
冯女士等人系广东省A市B区居民,在该地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1月16日,B区相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冯女士位于A市B区的房屋予以征收。由于补偿偏低,冯女士等人并未同该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冯女士等人后遭到不同程度的逼迁,冯女士等人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多家对比,冯女士最终选择了专业从事征地业务的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指派团队杨小燕、张海东律师代理此案。2018年10月29日,该部门针对冯女士等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价格严重偏离房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两位律师针对B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指导冯女士等人按照维权方案制定的计划提起了诉讼程序,经过法院公正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成功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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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政策及标准(包括原已统征土地、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等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转非”人员,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土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对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市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审核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务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收土地农民由农村区域向城镇区域转移登记(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的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指导和协调等工作,加强“农转非”人员中失业人员就业培训。
市医保局负责按相关政策将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医疗保险。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对符合评定低保政策条件的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思想工作;负责指导、监督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农转非”人员并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农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监督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等工作;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等工作。
市纪委监委、发改、审计、水利、生态环境、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文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有效证明,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接受相关单位核查。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具体实施部门调查核定结果为准。
第七条 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后,新增人员不纳入“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的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逾期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以及“农转非”人员分配款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有关费用专户存储代管,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附着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分批次征收土地的,需要还建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还建,所用土地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10倍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依据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减少0.1亩,其安置补助费在六倍基础上增加三倍,以此类推,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征收果园地和将耕地调整的鱼塘,补偿(助)标准按耕地补偿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征地范围内的耕地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以征收土地时实际勘丈、清点登记为准,其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二)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零星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四)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成片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5。
第十四条 对有房无户的房屋补偿(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只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对其进行安置。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为:
砖混(现浇)结构正住房1560元/㎡;
砖混(预制)结构正住房1460元/㎡;
砖木结构正住房1360元/㎡;
土木、木结构正住房1210元/㎡(四面墙体不低于2.8米高,门窗配套,墙面抹灰)。
其他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属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户,按照附件6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按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转非”安置人口数量。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于0.5亩、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计算应安置人员,并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多于0.5亩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村民意愿的基础上,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实行农业安置,征收土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征地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具体“农转非”参保人员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讨论决定,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组织相关单位按程序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力度,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协调指导实现就业,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长远生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并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分配权利,及履行应尽义务的在册人员(含五保供养人员,不含“挂靠户”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三)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须住房安置的对象包括以下五类人员:
(一)征地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三)户主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不在被征地村组,但确在该村组实际长期居住,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财政性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且它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安置,但其子女的配偶和子女不予安置。
(四)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之日起至安置房分配通知发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员,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财政性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五)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征地住房安置的方式分为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划地自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统建房安置
统建房户型按每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三种基本户型设计建设。
(一)置换安置面积的标准为:
1.1人的户按6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
2.2人的户按9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90平方米的,只能按6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
3.3人的户可按12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2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或者选择90平方米安置房进行置换。
4.4人及以上的户按15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每户可按货币安置价格申购3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5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或者选择120平方米安置房进行置换。
(二)被安置对象其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中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凡参加统建安置的住户,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安置户除按规定缴纳办证工本费外,其余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安置小区入住后的管理按照《绵竹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货币安置
(一)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可以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原住房及地上构筑物、附着物按附件2、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后,其货币安置按照正住人员人均30㎡面积计算,价格按本市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计算。
原被拆迁住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部分,按原正住房补偿标准补差。
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根据绵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定调整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三)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后,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及其他补偿费的70%,剩余30%在被拆迁人提供下列相关材料后予以支付。
1.不需新购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合法拥有他处住房,且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2.新购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凭证。
3.购买二手住房的。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建安置
(一)城市(镇)规划区外零星征地、线型工程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拆迁,确定为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的位置,按下列标准划拨宅基地。
1.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2.4人的户按4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3.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对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照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给予建房补助。
(二)被拆迁安置人员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行施工建设、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新建房屋。规划居民点按规划设计的有关基础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建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按照征收土地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
被拆迁人过时未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剩余房源进行摇号分房或为被拆迁人指定建房用地位置,同时停发其相应的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划地自建安置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补偿等依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法撤销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便于有效管理的原则,组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零星征地的“农转非”人员,按其居住地划归所在的乡镇辖区内居委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拆迁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集体财产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若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竹府发〔2008〕95号)、《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收土地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和自建房补助标准的通知》(竹府办〔2009〕2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启动的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文件内容执行。来源:绵竹市人民政府
征地拆迁过程中,每个征收环节对被征收人来说都非常重要,每个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也关乎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为了尽快完成征迁工作,降低拆迁成本,会使用一些手段,欺骗被征收人签字,下面大家一起来看看。
宣传册代替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迁中被征收人有知情权,征收方应将:征收范围、用途、补偿方式、批准文件等材料依法公告,但在实践中,被征收人看到的不是有落款和红章的正式文件,而只是一张宣传册,对本应公告的内容只字未提或刻意模糊处理。
对此被征收人不能盲目签字,可以到当地相关部门或省市征地信息平台查询当地的征地拆迁项目是否有征地批文。
村委会作为被征收代表与征收方进行谈判
在农村,村委会作为全村村民的组织者,引导全村的利益与发展。在一些政策中也充当上传下达的角色,是政府与村民之间沟通的桥梁。但是在征地拆迁中村委会是没有职权代替被征收人进行谈判的。
签订空白协议
签订空白协议,风险是非常大的,如果协议上面没有具体的补偿金额,打款日期,甚至没有征收方的盖章等就存在很大问题。被征收人一旦签了这张空白协议,那么就会陷入被动,最终补偿也很有可能就不是之前所谈好的。
所以,如果征收方拿着未填好的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必须要求将所有金额或条例都落实到纸上,其次签好的协议要留存一份原件。不可全部都让征收方带走。
施压逼迁
比如断水、断电、断路等方式,使被征收人的日常生活受到影响,逼迫被征收人不得不尽快签字搬离。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所以,若被征收人遇到逼迁情况时,要及时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认定违建,强制执行
为了降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以“违建促拆迁”经常发生。一般违建有三种形式:1.不符合规划;2.土地使用权违法;3.临时建设期满。
但被征收人要注意,即使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也需要相关部门办理调查、鉴定、责令限期拆迁、催告、发布执法文件、强拆等法律手续,不可直接强制拆除。
【裁判要点】
1.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2.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3.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传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书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传江、段家书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传江、段家书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书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传江、段家书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书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书、段家娇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传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传江、段家书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书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传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传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传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传江、段家书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传江、段家书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传江、段家书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传江、段家书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传江、段家书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传江、段家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传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传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予以赔偿;对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传江、段家书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传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传江、段家书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传江、段家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传江、段家书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传江、段家书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书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传江、段家书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传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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