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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

更新时间:2025-05-04 21:05  发布:2024-10-16 14:5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

一、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9年8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为了顺应机构改革后的变动,落实房屋征收工作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理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体制,决定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对机构改革涉及的机构名称、职责调整等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区县(市)、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四十二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征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在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二)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以租赁合同计户,但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者未满18周岁子女)租住二处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三)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计户;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来源:余姚市人民政府

二、北京农村征地专业律师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如何审查?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因公共利益,包括修建道路、水利设施设备、教育、文化、保障性安居建设等基础性活动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是可以占用土地,但是必须要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公平的补偿。

  不过,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公平补偿的前提是不仅征收项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而且,同时,征收方还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严格落实相关的征收程序,只有这样,那么征收行为才是合法的,征收方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才有可能是合理的。

  当然了,集体土地征收不同于国有土地征收,集体土地相对于来说会非常的复杂,而且程序之多,实践征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或是那样的程序漏洞,尤其是在一些很小的细节上,如果广大被征地农民稍有点不注意,那么,可能就会出现不利于被征收人的情形。

  所以,当我们的农村房屋或是农村耕地遇到了征收,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针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审查,越细越好,这可直接关系着我们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补偿安置阶段,或是土地征收刚开始的时候,有许多征收方借着老百姓什么都不懂,就肆意踩着法律的底线实施征收行为。近日,内蒙古的一位当事人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据这位当事人反映说,自己家的房屋在年前被纳入在征收范围内了,其征收目的说是要修建一条高速公路,建高架桥,计划是在三内修建成,后来其觉得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于是便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事后虽然也多次协商,但是一直没有协商成功。

  事隔两个多月,征收方现在又重新要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可是补偿同样也没有提高,目前十几个人,包括自己再次拒绝了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当事人认为,长期与征收方这样僵持下去,肯定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所以,其便通过网络联系到了北京圣运律师。北京圣运律师经过一番询问,发现了以下几个问题

  1、土地征收中,相关部门未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

  集体土地征收中,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是征收方需要履行的第一步征收程序。所谓地知情权就是相关部门需要第一时间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具体的征收信息,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等内容。

  也就是说,征收方需要在征收范围内,需要在老百姓常常聚集的地方或是村小组内的公告栏里张贴土地征收预公告,告知大家上述我们提到的几项事项,这也是被征收人快速知道征收信息的唯一一个途径,反之,如果征收方不在征收范围内告知这些信息,被征收人则可能就会对征地事项一概不知,从而无法更精准地判断出自己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自己家究竟有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又或者说自己家的多少耕地在征收范围内等。

  所以,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没有土地征收预公告,没有告知大家被征地农民具体的征收信息,是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2、相关部门未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征收预公告一样,都是必须要有的一份文件。相关部门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在拟定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后,需要在征收范围内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至少三十日,征求老百姓的意见,如果绝大多数老百姓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还需要组织大家进行听证环节。

  可据当事人反映说,其在看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并没有看到过任何的征地文件,其见到的第一份文件就是拆迁协议了。所以,拆迁协议里的补偿标准究竟合不合理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很显然,征收方没有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这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对被征收人切身利益会产生影响的一份文件,一定要进行公告。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未发布这一份文件,那初步判断征收程序是不合法的。

  我们这里额外再提醒大家一下,如果征收方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是在公布一个星期左右就自行撕毁了,或者说是对于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相关部门并没有组织听证,那说明该征收程序也是不合法的。公告三十日和组织听证也是法定程序,这点大家一定要牢记。

  3、未履行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征收方必须要履行的。虽然《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很详细的规定,但是明确规定了,拟征收土地的,相关部门需要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弄清楚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然而,这位当事人在与北京圣运律师沟通的过程中,却了解到,相关部门并没有履行这两个程序,而且当事人都不知道还有土地现状调查这一程序,更不知道自己还有权参此过程。也就是说,被征地农民对此事征地具体的事项是一概不知,就被要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很显然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实践中类似于这样的情况非常的多,但是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要告诉大家的是,如果遇到土地征收违法行为,广大被征地农民一定要马上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对我们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另外,一定要尽早让专业律师介入,征地拆迁是一项很复杂的活动,而且对方身份也比较的特殊,如果被征收人自己维权的话,可能会因不懂法等原因造成诉权浪费。因此,建议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可以让律师帮助分析案件,调查违法征地行为之外,还可以在律师的助力下,争取合理的补偿。

三、北京拆迁律师讲谈无证房屋拆迁有补偿的情形

四、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福建人大网发布关于《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规划内涵和种类】 本省分级分类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七条【规划编制及审批】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八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九条【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专项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土地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规划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强化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耕地占补平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及“占优补优”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费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政府保护耕地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在本省范围内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个别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本省实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并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院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

  第十四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制度,编制提升耕地质量实施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对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按照县人民政府要求需要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负责将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点。土壤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五条【开发荒地】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经营。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承包,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用地备案。不得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农业经营者制定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时,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合理控制用地和建设规模;备案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和建设规模的管理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设施农业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旧村复垦】 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使用旧村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耕地特殊保护】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还粮。

  第十九条【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成果真实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条【农用地转用】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农用地转用审批】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土地征收程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六)批准土地征收;

  (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八)支付应缴税费款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被征地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土地征收报批】 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办理审批】 征收农用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征地审批权限均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土地征收公告】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五)征收时间;

  (六)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的法定救济方式和申请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补偿安置】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有偿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依法履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等法定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储备土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立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无需办理用地预审。

  应当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二条【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报批】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用地申请: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手续;涉及中央企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第三十六条【闲置土地处置】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未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原批准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组织专业评估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乡村振兴用地保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探索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使用。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入市申请和行政指导】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书面告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形成的入市决议等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的意见完善出让、出租方案,出让、出租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市场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估价、集体决策和底价确定】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评估后,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经依法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出租底价,以及投标保证金、竞买保证金、起始价等。

  第四十一条【交地确认书】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地,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交地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宅基地规划布局和用地指标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采取措施引导、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人均土地少,客观上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宅基地用地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公开征求本村村民的意见,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第四十五条【宅基地“建新退旧”】 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承诺并签订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农村村民自愿退出闲置宅基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宅基地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四十七【土地开发利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土地督查】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土地违法征收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况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三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土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国土空间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的管理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七条【耕作层未剥离再利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作层剥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擅自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其中涉及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方式计算;涉及非法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涉及非法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六十条【不退出旧宅基地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适用本条例规定】 违法占地处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适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乐居

五、市政府将农村房屋强制拆除,村民一直打到最高​院后终获支持

  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后被强制拆除,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村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在拆除之前没有履行任何的法定程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村民的诉求。那么村民的诉求能得最高法院的认可吗?今天,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韩先生是湖北省人,在当地某村有一处房屋,其面积为三百多平。2008年3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xx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xx市2007年度城中村xx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市人民政府征收xx村集体建设用地。同年5月,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征收土地公告》。韩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但是之后因各种原因,2014年韩先生房屋被拆除。

  房屋被强制拆除后,韩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韩先生认为,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前,并没有履行任何的法定程序,这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韩先生要求确认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韩先生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其的起诉。

  韩先生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认为,韩先生认为市人民政府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将其房屋强拆,应就市人民政府实施强拆房屋的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本案中,韩先生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属于起诉无事实根据的情形。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韩先生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其至今未与任何政府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被注销。所以,其对土地和房屋仍享有合法权益。相关部门人员无权主导对其的房屋实施强拆,且强拆程序也不合法。再者,其在征收过程中并没有见过任何的征地批文,也没有见到征地公告...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并非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部门,也从未实施拆除过韩先生的房屋,本案中的案涉房屋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工作,韩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在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韩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且还要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所以,如果被拆房屋是位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那么法院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是其委托的主体实施。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房屋在遇上拆迁时,一定要及时的搜集证据比如搜集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对房屋现状进行拍照、录像等,若遇上强拆,同样也要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要知道只有有了充分的证据,在我们维权时才不会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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