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8 发布:2024-10-18 12:5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违法占用老百姓耕地,不仅给老百姓造成损失,也极有可能会产生社会矛盾。因此,面对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时,老百姓一定要保持冷静,对强占现场进行拍照,留证,保存好相关征地材料以及报警通话记录。同时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让律师帮助自己维护权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关于征收国有土地
征收国有土地与征收集体土地一样,需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关于征收程序,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征收项目必须要符合相关的规划或是计划,结合实际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进行公布,征求老百姓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另外,相关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于涉及被征收人较多的,还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于征收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当地公布的相关政策规定中同样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中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其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周边的市场价格,具体补偿是多少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除此以外,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征收国有土地的主体不是谁都可以的,只能是市、县级以上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实施征收行为。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经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其实严格来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地方上也没有具体的政策及规定,所以,自然也就没有具体的收回程序,目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这里北京圣运律师注意到,虽然法律法规上规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老百姓补偿,但从字面意思上来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老百姓多少补偿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点就与征收有很大的区别。
其次,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只能是自然资源部门,当然了,其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要报区人民政府,或是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不过,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只适用于地上没有建设合法房屋的情况下,对于土地上存在合法房屋的,一般只能通过征收来实现最终拿地的目的,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否则就存在以规避征收补偿的情形。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提醒大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征收国有土地是两码事,不仅存在主体上的不同,补偿不同之外,所依据的法律、用地目的也是不同的,大家一定要对此注意。不过,无论是收回,还是征收,都需要给予老百姓合理、公平的补偿,一旦发现补偿不合理,或是相关部门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规避征收程序、征收补偿,那建议大家一定要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全国各地掀起了棚户区改造热潮。棚户区改造被认为是重大民生工程和重大发展工程,更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引擎工程。就棚户区改造项目,我国先后是出台了不少的政策文件。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老百姓对于什么是棚户区,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是多少,有哪些棚户区改造政策,并没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认识。因此,为了能让老百姓对棚户区改造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和了解以及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不吃亏,本文,北京圣运律师就根据办案经验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一些知识和维权秘笈,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什么是棚户区
棚户区改造是国家推出的一项利国利民的工程,其目的就是为了改善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一般来说,棚户区是指一些房屋结构较简易、建筑密度较大、房屋老旧,使用年限较久、使用功能不全及基础设施简陋、治安、消防隐患较大、环境卫生比较脏、乱、差的区域。
为了能顺利的推进棚户区改造,国家还专门开通了绿色通道。由此可见,棚户区改造是国家非常重视的项目之一。
二、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棚户区改造通常是发生在国有土地上,但有些棚户区改造也会涉及到集体土地。
国有土地上的棚改标准一般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此条例中的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棚改补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产权置换。
货币补偿原则是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就是,被征收房屋周边的房价是多少,那么就得给予被征收人多少的补偿。
产权置换则是按照一比一的原则进行。
集体土地上的棚改多发于城中村、城乡结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新土管法中的第48条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土地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以及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费,如果是经营性用房,还需要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补偿方式一般有三种,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安置房,最后一种是提供宅基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棚改区域已经纳入到城市规划区内,那么补偿标准应当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
不过,大家需要明白的是,对于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其实和其他拆迁项目的补偿标准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要能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原则,那么就是合理的拆迁补偿。
三、评估报告不合理可申请复核和鉴定
评估报告往往会作为对被征收人补偿的依据。因此,如果对评估报告不满意,一定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19条规定进行。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多数服从少数的方式,抽签、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如果是征收方私自而定的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可拒绝签收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但可惜的是,实践中许多被拆迁人都不知道这一规定,不知道自己有这样一项权利,因此常常在不知不觉被征收方牵着鼻子走。
四、钱和房子可随意选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是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实践中,若只有一种补偿方式是不合法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在补偿协议上面签字。
另外,根据北京圣运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来看,货币补偿和安置房,选货币补偿较妥当一些,因为,相对于安置房来说,货币补偿可自由变通,且也很少会出现七、八年不给补偿款的情况,而安置房就两说了,一般情况下,安置房不仅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还存在迟迟不交房的情况。实践过程中,有的被拆迁人一等便是十年、八年的。
五、补偿不合理、征收程序违法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想必大家都知道,棚户区改造涉及到巨大的利益,因此出现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但遇到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就实施征收的行为,以及补偿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市场价、违法强拆的情况时,要及时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棚户区改造是一项民心工程,任何人都不能打着棚改的名义进行商业拆迁,随意降低被征收人的补偿。因此在棚改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认为棚改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0年7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以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推动惠民生扩内需,推进城市更新和开发建设方式转型,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因此,自2020年开始,全国各地掀起了老旧小区改造的新浪潮,各个地方相继开展了老旧小区改造的工作,不过,今后一段时间内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仍然会继续推进。近日,在正在北京举行的全国两会“部长通道”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就明确表示,2023年住建部将持续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完整社区。
也就是说,老旧小区改造今年会继续推进,不会停止,而且今年的目标是开工建设5万个以上老旧小区,力争能够让2000万居民获益。
那么,老旧小区改造应当要如何开展呢?哪些小区会被纳入在小区改造范围内呢?老旧小区改造会对老百姓有哪些好处呢?
在了解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老旧小区改造?
其实,所谓的老旧小区改造就是指一些建成年代比较早、设施设备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设备不健全以及居民改造意愿特别大,失养失修失管的一些住宅。简单点来理解就是,小区外观不好看,小区楼栋没有电梯,周边没有市场等之类的住宅。
说白了就是老旧小区只针对2000年之前建的房屋,如果是近几年建的,一般可能不在改造的范围内,所以,大家可以看看,自己家是不是属于改造的那一类,如果是,可以早做心理准备,避免来个措手不及。
不过,在进行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不能想怎么改造就怎么改造,更不能强迫老百姓改造。
1、征求老百姓意见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坚持以人为本,把握改造重点。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征求居民意见并合理确定改造内容,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居住社区。
也就是说,老旧小区改造必须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见,必须要从老百姓的利益出发,不能想怎么改造就怎么改造,置人民群众利益于不顾。实践中,如果有相关部门在没有征求老百姓意见,或是并没有按照绝大多数老百姓提出的意见进行改造,而是以一己之见擅自对小区进行改造的话,那么这就违背了改造的初心。针对这种情况,老百姓可以打12345反映,或是向相关部门投诉。
2、老旧小区改造必须因地制宜、不能搞一刀切
不管是老旧小区改造还是易地扶贫搬迁、合村并居、合村并镇、村庄撤并等项目,一般都需要因地制宜的开展,而不是看到哪块利益大就改造哪块,不能把近几年才建好的小区纳入到老旧小区改造范围中,更不能搞一刀切这样的行为,这样既不利于老百姓,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科学确定改造目标,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不搞“一刀切”、不层层下指标;合理制定改造方案,体现小区特点,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因此,实践中,如果大家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遇到有相关部门把新旧小区一块改造,或是把不符合改造标准的小区纳入到改造范围中,一定要积极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
3、老旧小区改造应坚持居民自愿原则
事实上,老旧小区改造以及易地扶贫搬迁等这类民生工程,一般都需要遵循老百姓的意愿,不能强迫老百姓改造、上楼或搬迁。如果绝大多数老百姓都不同意改造或是不愿意搬迁,此时,要是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强迫老百姓改造、腾退搬迁,那原则上来说就是不合法的。
4、对需要拆除的,必须依法依规进行
虽然说老旧小区改造主要是以改造为主,但有时难免也会涉及拆除的情况。比如在改造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那么此时这些违法建筑可能就会面临着被拆除的局面。
不过,在拆除违法建筑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发现是违法建筑就马上拆除,这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般拆除违法建筑之前一定要履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履行催告义务等法定程序。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且房屋直接被拆除的,那么当事人是有权在6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老旧小区改造是有益于咱老百姓的,不仅可以改善我们的居住环境,同时也会让咱老百姓的生活越发方便。当然,对于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比如没有征求老百姓意见等,那么咱老百姓则可以及时地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事人对被强制拆除后原址重建的违法建筑物的强拆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当事人未经审批在原址上自行重新建设涉案建筑。当事人对被强制拆除后原址重建的违法建筑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其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行初28号(2020年7月9日)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行终118号(2020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通过置换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建设仓库。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确定原告上述土地范围内建筑为违法建筑物,转交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亭镇政府)处理。2019年9月4日,环翠区羊亭镇执法大队接受被告委托,对上述建筑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行政执法证、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且未告知原告上述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羊亭镇政府辩称:只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原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强制拆除。原告在原违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 被告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涉案建筑物的权益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提起的确认涉案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缺乏诉的正当利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鲁东村与案外人谷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5月17日,原告陈某与谷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谷某某将上述地块转租给陈某。6月24日,陈某以谷某某的名义向鲁东村缴纳了土地租赁款112800元。原告陈某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仓库用于企业经营,所建仓库没有建设审批手续。
2017年3月3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鲁东村集体土地建设仓库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1216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1月,羊亭镇政府根据上述行政裁定将原告陈某违法建设的部分仓库强制拆除。
2019年3月,原告又自行在拆除原地搭建棚子,没有履行建设审批手续。2019年3月27日,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确定原告上述土地范围的建筑为违法建筑并作出《监察督办单》。2019年9月4日,被告羊亭镇政府组织羊亭执法中队对原告搭建的棚子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鲁10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10行终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获得诉讼资格的基本前提。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应赋予其诉讼资格。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被强制拆除后,陈某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了涉案建筑物,无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应当具有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司法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可以从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两方面进行考察。从诉讼主体角度,要考察法院对特定当事人间的纠纷有无必要进行审理和判决,即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的问题;从诉讼客体角度,要考察诉讼请求本身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亦即诉的利益问题。本案焦点在原告对被拆除建筑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由此判断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界定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主要基于对判决所能实现效果的考察。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如日本),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之一。
我国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诉的利益理论被引入行政诉讼实务。在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本案原告陆红霞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此后,诉的利益在行政理论和行政司法实务中备受关注,成为行政诉讼中法院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的重要理由之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分为对起诉条件的程序性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的实体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界定,以此来规范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诉的利益虽然是判断《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诉讼是否正当、诉权行使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并未明确列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事实上,诉的利益与原告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管辖权、重复诉讼等起诉条件比较也不同,诉的利益具有统合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对当事人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具体分析,方能作出判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审查
诉的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进行本案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依据,对诉的利益的审查亦应当围绕必要性和实效性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上述意见明确了判断诉的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关于必要性
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具有足以启动国家审判制度予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应“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解决行政争议不具有“必要性”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亦即,只有在具有利用诉讼制度的必要时,才能启动诉讼。比如,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此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有效制止。又如,当事人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没有作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诉讼就应被驳回。如本案,涉案建筑物原址上的建筑物系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被强制拆除,原告明知建设行为应履行法定审批手续而未履行,自行在被拆除原址上重新建设涉案建筑,该行为明显违法,其对涉案建筑物亦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涉案行政强制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实效性
目前,对“实效性”的考量有两方面参考。(1)从实际化解行政争议的效果看,如果由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诉讼目的本来就是无法达到,可以认定案件缺乏诉的利益。亦即,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法院通过裁判应当能实质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如果即便原告胜诉,对行政争议解决也并无裨益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在李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一个本来是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起诉,也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2)从当事人选择的诉讼策略与其他可能的诉讼策略的内部关系来看,如果另案选择效率更高,可以认定本案缺乏诉的利益。如在严某某等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严某某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汉阳区征收办的具体房屋征收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汉阳区征收办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且严某某等人已就此以汉阳区政府和汉阳区征收办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在已经存在更为有效便捷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汉阳区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管职责,缺乏诉的利益。”
三、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审查规范与诉权保护
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起诉,尤其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徒增对方当事人讼累,损害司法权威。此种情况下,对诉的利益的判断,应当在正常司法审查外,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诉的利益涉及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应归入诉讼要件的审查中,对欠缺诉讼要件的起诉,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同时,实务中,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探索建立层报上级法院、以省级为单位设立恶意诉讼黑名单制度。同时,要强化诉讼引导机制,在立案阶段加强释明引导,在保障与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同时,对涉嫌滥诉的当事人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通过域内通报等进行联合惩戒。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灵活性,诉的利益判断也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需要在个案裁量中实现保护诉权与滥诉规制的动态平衡。对诉的利益的界定,应保持审慎态度,在证据确实充分、论证确实严密的基础上,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审查,以避免合法诉权的行使障碍。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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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农村土地征收专业律师谈遇到违法占地被征收人怎么做呢?,,违法占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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