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10-18 14:1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未批先占、未批先建、拆大改小、少批多占等情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时有发生,但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土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无论是什么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原则上来讲都必须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要由国务院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而且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项中还明确指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单位或是个人占地有着严格的规定。而且,国家为了遏制违法占地、违法征收的行为,也发布、作出了一些规定、通知,比如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中要求,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行为,坚决守住耕地红线。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和条件。耕地保护也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若党员干部违规占用农村土地和违法建设,那么这就与中央的要求背道而驰,也是与民争利的典型行为,更是损害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典型行为。因此,这些行为破坏耕地和生态红线、侵害农村集体和国家利益,必须坚决整治,严肃查处。那么,在征地拆迁中,要是遇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现象时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举报
农民可通过举报的方式,直接举报给国土资源部、中纪委监察部等有关部门,来阻止地方政府的违法征地拆迁。
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征地、采取暴力方式征地等侵害农民利益行为,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
如果遇到违法占地、批地、未批先占等情况,那么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如果问题比较严重,且构成犯罪,可直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
直接起诉
如果相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违法占地进行依法处理的话,被征收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直接起诉国土资源部,将地方相关部门违法占地的决定推翻。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权不仅有力而且还有效。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关乎被征收人的权益,也影响着老百姓的生活,因此,在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未批先建、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拆分审批以及批后未依法征收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举报,当然,也可以采取法律措保障、维护自己的权益。
临湘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1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政、公安、人社、卫健、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推行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包干模式,由市土地依法征收工作办公室委托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各乡镇(街道)为征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拆机构);跨乡镇(街道)的征拆工作,由项目协调指挥部为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包括: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下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现场调查;
(三)根据规定及时将被拆人基本情况在村务公开栏、被拆迁村组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根据被征拆人基本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相关政策及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报市土地征拆领导小组审核后,在村务公开栏、被拆迁村组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五)两榜公示后,对被征拆人申请复查的,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六)与被征拆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银行帐户,并在其按期腾地后,支付奖励资金;
(七)被征拆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应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八)对被征拆人拒不按期签约、腾地的,应向自然资源部门及时申请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
(九)组织搬家腾地和现场清表等工作;
(十)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十一)发布迁坟公告,组织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坟墓的清点、补偿;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然资源、财政、发改、公安、司法、审计、住建、人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政、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由主管征拆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征拆工作联席会,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决定和审查相关政策的调整;负责征地拆迁重大个案的处理等事项。
设立市土地依法征收工作办公室(设现市征拆办),负责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的管理,负责落实联系会议研究确定的各项事项,负责《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的审核;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征房屋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审查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 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征拆程序,及时公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和《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及被征拆人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依据留存。
建立征拆工作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征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送达或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农户。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不动产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市征地拆迁中心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市征地拆迁中心应当根据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审查认定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市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拟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报《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批准时间,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社、征收安置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要求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或者放弃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自然资源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八条 征拆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全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自然资源部门征拆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征拆资金未按规定存储到位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征拆人基本情况公示。征拆机构将被征拆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机构根据被征拆人基本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其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经市人民政府联席工作会议审核后公示。
两榜公示须在村务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介上公示。两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征拆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或复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与被征拆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土地和房屋征收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腾地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征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征拆人,并在其按期腾地后,支付奖励资金。
被征拆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征拆机构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拆人的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款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征拆机构应当收缴被征拆人的不动产权证(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公告注销。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人应当按期腾地。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实行包干补偿,但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征收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附件2)给予搬迁补偿。
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3)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4)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具有勘测定界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经市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不符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在实地调查丈量后,依法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使用,对分配使用有争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依据村(居)民建房审批条件依法组织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征拆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 条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釆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工商企业,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5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新增装饰装修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新增装饰装修等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养殖畜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不安排迁建和其他安置,不享受搬家、过渡费和奖励。
拆迁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拆迁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
征拆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面积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予以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用地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的6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10%的奖励。补偿到位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 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
补偿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偏杂屋及第三十六条按评估价补偿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签约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腾地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住房安置补助及评估补偿费用)的5%计提,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小额隐蔽、遗漏实物补偿等开支。
第四十一条 征拆工作经费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误工补助费,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7)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釆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房产评估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设施、机械设备等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评估报告,征拆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五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岳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程序被确定为社会保障对象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上述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
(一)用地单位缴纳。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用地单位在用地手续报批前,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将应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一次性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人社部门负责审核资金落实情况。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二)集体补助。征地拆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提交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依据。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主要釆取货币安置、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和安置房安置等方式。
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釆用货币安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可采用安置房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釆用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
第四十六条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一)市中心城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
1.按被征拆合法住宅房屋面积釆用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除依法批准由两户及以上共用宅基地的住宅房屋外,以栋为单位计算补助)。
(1)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264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的部分,按128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3)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的部分,按64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4)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按32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按具备安置资格的人员给予5万元/人的自购商品房补助。
(二)自购商品房补助原则上只能用于被征拆人购买商品住房,被征拆人在腾地后,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方可领取自购商品房补助。
(三)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享受自购商品房补助。
第四十七条 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的安置方式。
(一)宅基地集中迁建由自然资源部门按“拆一还一”原则(拆一栋房屋还一个宅基地)和相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办理。
(二)集中迁建宅基地的平整、通水、通电、通路及迁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所涉及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被征拆人要求分户的,新分户的承担宅基地的相关配套费用。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而只拆一处房屋的,不安排宅基地。
(四)被征拆人符合迁建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新分户的不予补偿。
(五)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不享受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政策。
(六)迁建安置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结合新农村、中心村和旅游小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迁建用地。
(七)集中迁建安置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130平方米,被征拆人要求分户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新分户,新分户应承担3万元宅基地的相关配套费用。
(八)鼓励农村宅基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被征拆人放弃集中安置宅基地,采取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房地一体)的,给予4万元/户奖励;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的给予3万元/户奖励,但不另行安置宅基地。自动放弃宅基地安置的给予4万元奖励。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政府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的安置方式。
对采取安置房安置的,除对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外,另外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一)购买安置房补助标准,按被征拆合法住宅房屋面积采用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1)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800元/平方米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2)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未至200平方米的,按600元/平方米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3)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400元/平方米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二)安置价格坚持微利原则,由物价、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联合审查确定,报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三)安置房坚持先拆先选的原则进行分配,对被征拆房每户给予一个购买安置房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安置、公安、人社、卫健、自然资源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对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安置人员范围。
1.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享有承包土地资格和集体财产分配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
2.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或村改居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3.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文职人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及服刑人员;
4.在以往房屋拆迁中釆用宅基地迁建安置方式的被征拆人员(包括家庭新增人员),在拆迁其迁建房屋时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截止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
(三)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独生子女家庭的,凭卫健部门审定的公示结果,给予3万元的住房安置补助。
(四)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五)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复查核实后予以依法认定。
第五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且无力购(建)住房的孤儿、特困供养人员、军烈属、失独家庭,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助。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征拆项目为单位建立征地拆迁资料档案;征拆机构应当将征地拆迁的相关资料原件提供给自然资源部门建档,包括影像、视频、照片、公告公示、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资料。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拆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户籍等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征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自然资源、人社、发改、征收安置、民政、公安、住建、卫健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被征拆人,是指被征拆单位或个人。
(二)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农业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三)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拆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棚屋、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外水、电、气、网等管线设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附属设施、青苗补偿等标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在2020年元月1日前,按标准的80%执行,之后每两年按标准上调10%;调整至规定标准后不再上调。
本办法有关房屋合法性、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条件,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或者未覆盖的征拆个案,由征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后依法处理。涉及工程建设类个案,应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重建成本进行评估;涉及名优特品种的苗圃、花卉的搬迁补偿,按相对应规格价格增加30%给予补偿;暗坟按相对应项目标准,据实补偿。涉及市级投资的项目,本市研究的个案处理方案应当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查。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
3.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4.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5.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5-1表)、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5-2表)
6.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7.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来源:临湘市人民政府网站
2020年1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信息处理费。信息处理费可按件计收,也可按量计收。
此《办法》一发布,相信许多准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被征收人都会问律师,该《办法》对自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没有影响?是否只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要交费用?要是真收取费用的话要交多少?费用高不高等。下面,就为大家来简单的讲解一下
正常申请不受影响
根据《办法》中的有关数量、频次的规定,绝大多数申请人的正常申请是不受影响的。这一规定旨在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
根据去年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被征收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不用交费用的,但是如果申请的数量和频次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妨碍了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那么行政机关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信息处理费。
其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还明确规定了“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就是说,在征地拆迁时,相关部门应当要主动公开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信息(比如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以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但是,实践中拆迁方却为了节省时间,往往不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布,被征收人要想得知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时,就必须要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本应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却未公开,此时被征收人向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话会还要收取费用吗?我们来看看《办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办法》第四条规定,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也就是说,只要被征收人的申请超过了《办法》中所规定数量和频次,那么将会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收费,每超过一件就会收取100元/件或是10元/面。
那如果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时怎么办?
《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单独的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是在缴费期满后,采取上述措施。
另外,北京圣运律师要额外的提醒大家,被征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最好以书面形式申请;2、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里必须要有申请人姓名或是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3、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要检查申请对象,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要求。
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公开或是过期公开,那么被征收人可针对相关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再次提醒大家,出台该《办法》只是针对较为突出的少数人滥用权利问题确立制度调节的一种手段,并不会对正常申请有影响,所以千万不要一听要收费就索性就不申请了。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还是要依法申请的,千万别因小失大。
一直以来征地拆迁是备受老百姓关注的焦点,但是在征地拆迁当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的问题,那么,都有哪些最常见的问题呢?下面拆迁律师就为大家来简单的说一下!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方式是什么?
律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就是说,遇到房屋拆迁被征收人既可以要钱,也可以要房。
二、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谁测算?
律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注意,未经评估就签协议是不合法的,被拆迁人可拒绝。
三、房屋价值评估的目的是什么?
律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众多,由拆迁方、被征收人中的哪一方选定?
律师: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而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抽签等方式选定,征收方私自选定评估机构是不合法的,被拆迁人可以举报或是依法维权。
五、可以选择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吗?
律师: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六、由谁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定立委托合同?
律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七、评估环节,被拆迁人与其他部门都有哪些义务?
律师:相关人员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调查的结果要向被拆迁人公布。同时,房地产评估机构要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的状况,且被拆迁人要配合评估人员,提供或是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需资料,最后,三方要在评估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另外被拆迁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部门并没有把分户的初步评估报告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那是不合法的。若公示了,相关部门要安排人员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说明解释,如果有错误,应当要及时的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要及时的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若是被征收人在几年后才收到评估报告,同样也是不合法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签收,且如果还依据此前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也显然是不合理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八、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怎么办?
律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是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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