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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案例谈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应履行的正当事由,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山东高院案例谈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应履行的正当事由,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更新时间:2025-05-05 06:01  发布:2024-10-18 15:0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山东高院案例谈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应履行的正当事由,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裁判要点(三)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历城区政府作为涉案片区房屋拆

山东高院案例谈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应履行的正当事由,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一、山东高院案例谈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应履行的正当事由,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裁判要点

  (三)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历城区政府作为涉案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其与赵爱香协商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同时,《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具体到本案,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抑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可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可认定双方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鉴于行政机关在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经常根据不同情况对安置补偿内容作出不同的调整安排,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反映出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本案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时势必已对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相应审查,认可了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安置资格,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至2017年7月31日又提出反悔,因历城区政府此次不予安置的理由已不成立,其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故此,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二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香,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张肖,均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希刚,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爱香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鲁01行初1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历城区政府出具授权书,载明:“历城区政府委托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雪山指挥部)负责雪山片区四村整合安置房项目,配合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代表历城区政府与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议等,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10月9日,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了《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整合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赵爱香家庭共有2口人,除购买部分外合计选房面积94平方米。赵爱香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具备履行条件,而雪山指挥部拒绝为其分配安置房,于2017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历城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其交付94平方米的安置房。至赵爱香提起行政诉讼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为雪山指挥部,乙方为章三村赵爱香。根据历城区政府2013年1月28日授权书的记载,可以认定雪山指挥部系由历城区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雪山指挥部行使职权,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历城区政府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历城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判决确认无效。故,赵爱香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历城区政府履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又无恢复原状的可能,对此,历城区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历城区政府成立的雪山片区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驳回赵爱香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历城区政府履行的诉讼请求;三、责令历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赵爱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雪山片区四村所属村民均签订同样制式版本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均有效且具备履行条件。上诉人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具备被安置人资格,理应享受安置政策。

  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济钢周边片区已经享受过安置房,符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不予安置的情形,此次安置属于重复安置。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庭审及二审听证情况,本院另查明,赵爱香在韩仓二村有拆迁安置房,其在章灵三村所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系其对父母房屋的继承。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依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达成。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2017年7月31日,雪山指挥部通知赵爱香更改协议。历城区政府称,其之所以不按照协议约定对赵爱香进行补偿安置,是因为签订协议时赵爱香隐瞒了在济钢周边片区村庄整合中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的真实情况,该安置房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符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不予安置的规定,此次安置属于重复安置。赵爱香对此反驳称,其在其它地方并没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拆迁安置房并非房改房和福利分房的范畴;另外,其享有的权利源于对其父母房屋的继承,《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并未涉及到类似情况,不能作为历城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系雪山指挥部于2012年9月15日制定,该办法第九条列举了相关人员不予安置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原户口及现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不予安置,不能购买。”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房时应如实提交:……5、市房管部门无房改房证明;6、单位无房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中表现在历城区政府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与赵爱香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正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和权责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赵爱香基于对其父母房屋的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雪山指挥部作为历城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依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与赵爱香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属于行政协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历城区政府承担。

  (二)关于历城区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历城区政府不履行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理由为赵爱香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在其他地方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且赵爱香的安置房为福利分房,符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关于“原户口及现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将不予安置”的规定,此次安置属于重复安置。本院认为,赵爱香在韩仓二村已经享受到的拆迁安置房与本案房屋安置的权利基础和来源并不相同,且对于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予以证明。《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列举了不予安置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拆迁安置房属于不予安置的情形。且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选房者所应提交的材料有市房管部门无房改房证明、单位无房证明等,并未要求提交无拆迁安置房证明。在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的方式拆除相对人的房屋,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历城区政府在制订拆迁安置方案及签订协议时未对拆迁安置房作出明确界定,在履行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历城区政府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

  (三)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历城区政府作为涉案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其与赵爱香协商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同时,《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具体到本案,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抑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可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可认定双方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鉴于行政机关在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经常根据不同情况对安置补偿内容作出不同的调整安排,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反映出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本案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时势必已对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相应审查,认可了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安置资格,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至2017年7月31日又提出反悔,因历城区政府此次不予安置的理由已不成立,其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故此,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以历城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继而认定该协议的签约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赵爱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初1016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赵爱香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整合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 莹

  审判员 孙晓峰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真

来源:山东高院

二、关于行政诉讼“民告官不见官”,又有了新规定!被征收人权益或进一步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诉讼案件中,最常见的纠纷往往是征地拆迁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拆迁补偿标准不合理,拆迁中没有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未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纠纷,未保障被征收人参与权、监督权,又或者是拆迁程序不合法纠纷,征地拆迁程序颠倒,以及在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遇到的以拆违促拆迁,以拆危促拆迁等纠纷,征收方为了达到征收目的,对被征收人实施断水、断电、阻断道路纠纷等等。

  想必大家都知道,征地拆迁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同时又是专业性很强的一类纠纷。所以,许多被征收人在遇到上述类似的征地拆迁纠纷时,往往都会想着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人,比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征地拆迁纠纷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我们通常都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许多被征收人也希望通过法庭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就自己在拆迁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面对面地沟通。

  但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当我们以相关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按理说出庭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而当事人也应当是被征收人,可是开庭后却出现,坐在被告席上的人员并非是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而是相关部门委托其他下级部门中的人员,而有的呢,虽然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了,可是庭审中却是一问三不知,或是干脆就不出声,只由其代理人代说情况。

  事实上,行政诉讼案件中,这种告官不见告,相关部门负责人不应诉、出庭不出声的这种情况非常常见,但如果相关部门负责人不出庭,或出庭不出声,不出彩,那么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发布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负责人出庭应诉程序。

  在该《规定》发布以后,多地又在该基础上对相关部门出庭应诉等事项进行了细化。近日,甘肃省就发布了《甘肃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对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行政诉讼案件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出庭。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哪些案件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要出庭应诉的,

  征地拆迁案件相关部门负责人应主动出庭应诉

  根据该《办法》中的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原告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强制拆除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换句话说就是,征地拆迁中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问题,当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概率会越来越大,老百姓与相关部门负责人面对面沟通问题的机会也要越来越多。

  所以,今后老百姓要是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千万不要闪躲,一定要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这样,那么我们才有机会见到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只要我们见到了相关部门负责人,相信我们所遇到的问题很快就会得以解决。

  总工程师、秘书长等人可视为负责人

  另外,该《办法》中除了明确了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出庭诉讼的案件范围以外,还明确了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范围。根据该《办法》中的规定,除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被诉行政机关协管行政事务的巡视员、调研员,以及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规划师、总审计师、总经济师等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

  也就是说,在征地拆迁中,如果相关部门的正职等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应诉时,那么则可以委派上述内容中提到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也就是说,如果相关部门委托村委会等这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为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话,那则是不可以的。

  出庭要出声

  除此以外,《甘肃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实施办法》中还明确规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在查找纠纷产生根源基础上,研究确定解决行政争议方案。庭审中,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与诉讼代理人共同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同时,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促进案结事了。

  实践中,出庭不出声的现象在庭审中普遍上演着,但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相信今后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庭出声更出彩的情况会越来越多。

三、北京谈违建拒不自行拆除将被强制拆除 费用由违建当事人承担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2日起在首都之窗公开征求意见,提出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违法建设当事人的不良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违建拒不自行拆除的将实施强制拆除,费用由违建当事人承担,强拆过程全程录像,违建的设计、施工单位均设罚则。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建提供水电气热等服务

  征求意见稿提出,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

  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执法联动机制,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社会配合的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机制。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对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终止服务。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区违法建设定期曝光制度,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或者媒体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对违建当事人拟建信用惩戒机制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提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违法建设当事人的不良信息,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有关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违法建设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执法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违建拒不拆除可强制拆除 强拆应全程录像 费用当事人承担

  对违法建设如何处置?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提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3日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立即实施。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前款费用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加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费用总额。行政机关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建的设计、施工单位均设罚则

  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多条法律责任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提供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提供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承接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如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可以批准征地?

  想必大家都知道,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儿,其征收程序非常的复杂繁琐,而且其中的细节也是非常多的。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并不像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单位那样,按照现在的法律法规来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首先需要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之后,征收方才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继续推进土地征收工作。

  那么,如何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呢?

  这在《土地管理法》中作出了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村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般情况下,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应当是在征收方完成了前期的征收工作,即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款等程序之后,再向有权批准征收土地的部门提交相关的征地材料,这些材料包括我们前面所说的之外,还要有用于征地补偿款专户存储等相关的证据,另外,还要有相关的用地计划书等。

  需要告诉大家的是,土地征收除了要办理审批手续,还有一个重要的征收前提条件,就是征收项目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土地管理法》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因扩宽道路、水利工程建设、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生态保护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优抚安置等公共事业,以及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置居工程建设等这类活动,那么相关部门则是可以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对于实在没办法避开的,也是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不过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是必须要有的,征收方不可以直接占用耕地,或者是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一般情况下,有权批准土地征收的部门只有国务院和省政府、直辖市和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是无权批准征收土地的。实践中,如果被征收人看到的相关批准文件是由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那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则是无效的。

五、先行将极低的征地补偿款汇入账户,就能征地了吗?

  因公共利益而需要征收土地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可是依现实情况来看,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程序似乎被相关人员遗忘在了角落,经常有当事人咨询北京圣运律师,征收方没有任何手续就强占了我们的土地,他们这么做合法吗?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批。征地被审批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具体程序为拟定方案、予以公告、听取意见、报请批准以及组织实施。

  可是实践过程中,征收方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较低,往往低于被征收人征收之前的生活水平,不仅达不到补偿标准,还经常以各种方法逼迫被征收人尽早搬离或是交地。

  彭先生是河南省某村村民,在2018年4月的时候,相关政府部门在未出具任何手续及补偿方案的情况下,以高速公路改建、新建工程项目为由,强占了彭先生等30多户村民的承包地,并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极低的补偿款汇入其银行账户。随后,相关政府部门便开始着手对彭先生等人的宅基地进行征收。

  彭先生等人世世代代以耕地为生,面对相关部门不合理不合法的强占耕地,征收房屋的行为,彭先生非常的无奈,可无奈归无奈,彭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即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为了获取此次征地及修路占地行为的相关材料,同月北京圣运律师向相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此次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的批复以及相关的审批、安置补偿方案等材料。

  可是令北京圣运律师没想到的是,相关部门却无故拒绝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书。北京圣运律师认为该拒绝行为违法,于是在同年次月,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相关部门的拒收行为违法,并责令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申请作出处理。

  同年,相关部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是结果同样令北京圣运律师失望,北京圣运律师认为,相关部门的行为是推脱责任的违法行为,于是再次向上级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可是相关部门依旧在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找借口。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努力之下,上级部门撤销了相关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根据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实践过程中,像彭先生这种现象的情况非常的多,征收方为了尽快达到征收的目的,通常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强迫被征收人搬离或是交地。那么且不说相关部门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就单从相关部门违法征收行为来看,就已经给被征收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违法征地会负出什么代价呢?

  根据相关部门下发的《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等等。

  对国土部门及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篡改案件材料;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等都依法将被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遇到违法占地被征收人怎么做呢?

  违法占用老百姓耕地,不仅给老百姓造成损失,也极有可能会产生社会矛盾。因此,面对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时,老百姓一定要保持冷静,对强占现场进行拍照,留证,保存好相关征地材料以及报警通话记录。同时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让律师帮助自己维护权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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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山东高院案例谈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或撤销,或存在其他不应履行的正当事由,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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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史阳嘉
内容审核:北京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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