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4:05 发布:2024-10-18 17: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赤峰为红山之意,蒙古语“乌兰哈达”,因城区东北部赭红色山峰而得名。截至2018年6月,赤峰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50处,以境内地名命名的文化8个。因红山文化“国宝”碧玉龙的发现,赤峰又被称为“玉龙之乡”。赤峰地区曾是辽王朝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其两大都城辽上京和辽中京分别坐落在巴林左旗和宁城县境内。红山文化遗址、辽文化遗址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赤峰市红山区的李先生在1970年代发的宅基地证面积为500平米,但是实际的使用面积是600平米,并且从一开始到现在都没有进行任何扩建,于是李先生向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更正登记申请,但是自然资源局答复不给变更,因此当事人找到了北京圣运律所,希望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律所指派时祯奎和牛新生律师进行代理,目前正在顺利推进中。
法信 · 裁判规则
1.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反诉,可主张行使抵销权——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例要旨】: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协议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救济自身权益的路径,通常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通过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途径促使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或者合同性特征,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且权利的行使不违反行政性要求的,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如主张抵销的权利。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2.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敖某某诉某镇政府行政协议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协议并判决相对人返还款项的,属于反诉,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7)黔03行终241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毛毅坚著:《行政协议理论观点与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3月出版。
3.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在行政协议诉讼中无权提起反诉——傅运财与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
案号:(2020)湘07行终13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20-10-12
4.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能提出反诉——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例要旨】: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提出反诉,一般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号:(2017)新行终12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18-05-14
法信 · 专家观点
1.行政协议诉讼中不允许反诉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的在于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司法监督。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审理范围和裁判方式亦不完全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审查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等行为进行全程的司法监督。这是行政协议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显著特点,也是行政审判的优势。《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中“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的文字表述,在范围上应当理解为涵盖了行政协议运行的全过程,也即在这一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行政相对人皆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此相对的是,本条亦明确规定不允许“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本条所列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应与第四条第一款在含义上作相同理解。据此,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对行政协议运行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亦皆不能提起反诉。申言之,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并无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之外可以提起反诉的情形,也即不论行政机关反诉申请的情形和理由如何,均属于“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的范畴,故均不予准许。
注:上文中本条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第89页。)
2.行政协议案件中反诉的处理
反诉,是指本诉的被告在诉讼程序中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反诉;本诉的被告是反诉原告,本诉的原告是反诉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反诉权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保障民事权益的重要权利。被告提出反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解决双方的权益争议。
据此,有人认为,行政机关有无反诉权,应当根据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内容来确定:行政协议所涉的单方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反诉,但其中具有民事协议性质的内容,相对人就民事内容提起行政协议诉讼,行政机关在不影响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例如,行政机关将廉租房出租居民使用并订立了租赁协议,这种租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承租人到期未交租金,行政机关强制承租人迁出将该块出租方造成承租人损失,承租人提起行政协议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赔偿损失,而行政机关主张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应属正当反诉。
《行政协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是一部“民告官”的法律,原告主体是恒定的行政相对人,被告主体是恒定的行政机关,如果允许被告行政机关提出反诉成为反诉原告,也就等于行政机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而被告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有关财产权益问题,如上例承租人拖欠廉租房租金,则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
(摘自毛毅坚著:《行政协议理论观点与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3月出版,第177-178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法信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中,变更判决是撤销并责令重作判决的例外。相对于撤销并责令重作,变更判决具有效率上的优势,能够避免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不重作或者乱重作而遭受“二次伤害”。对因征收产生的被征收人非居住房屋内的财物搬迁和安置费用等,宜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居住房屋搬迁补偿规定精神,通过给予一定搬迁费用的方式予以公平补偿。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遗漏搬迁补偿费用的,基于维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征收和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统筹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对补偿决定中给予征收补偿款等补偿内容判决变更,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再审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女,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系张建华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张建华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忠,海安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春燕,海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海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科科长。
上诉人张建华因诉海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杨帆,被上诉人海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春燕、张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8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名公告。8月1日,原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张建华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同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确定海政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南标段有3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确定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意见表回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8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出具(2016)通海证民内字第325号公证书,证明选择南通建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的意见表超过本区域被征收人总户数投票数的50%。根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意见的规定,视为协商成功,建达评估公司为本次工程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8月10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公告。
2016年10月31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南段工程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告,张建华户的评估结果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建华、房屋坐落宁海中路50号、房屋用途为车库、合法建筑面积32.3平方米、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4563.2元、车库补偿219640元,合计补偿264203元,自建房3.96平方米/3278.88元。11月3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南段工程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更正公告,将原公告中的自建房部分删除,备注为: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房屋的,自建房按建安成新价给予补助,否则自建房不给予补助。2017年4月18日,建达评估公司出具通建达(16宁西征)字第122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报告载明:产权人为张建华的车库面积为32.3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每平方米,补偿额为219640元,自建房3.96平方米,单价为828元每平方米,补偿额为3278.88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合计44563.2平方米。该评估报告于4月19日向张建华送达。7月10日,建达评估公司出具通建达(16宁西征)字第12201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对自建房部分,由原3.96平方米更正为6.35平方米,补偿额更正为5258元,其余未作变更。该评估报告于7月13日向张建华送达。7月15日,张建华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要求确认房屋坐落地址为宁海路50号-10、确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另有70个平方米以内50%享受、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经营用房、确认其他补助。同时要求对封阳台的自建房部分计算为合法建筑面积。7月18日,建达评估公司对张建华户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中已明确标明房屋坐落,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性质应由有权部门确定,是否为经营用房应以权属资料为准,并于7月26日向张建华邮寄送达该回复。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与张建华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在周边安排了多处车库供其选择,但张建华坚持认为应给予其营业用房安置,致协调未果。
2017年8月17日,原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海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对被征收人张建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8月30日,原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征补字[2017]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张建华的房屋坐落于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中路50号-10(楼房底层西起第二间),建筑面积为32.3平方米,用途为车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张建华的房屋补偿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21964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4563.2元、改变房屋用途停业损失补偿43928元,合计补偿308131.2元,由海安市政府支付张建华。张建华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于当日予以公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张建华于2000年6月从南通市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合同鉴证书载明,标的为车库,总金额30000元。涉案房屋位于海安市××号,张建华购买后用于理发经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为宁海中路50号-10(车库)。还查明,2018年5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政府关于撤销海安县设立县级海安市的通知》,撤销海安县,设立县级海安市。
原审法院认为,海安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案评估报告能否客观反映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能否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二是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内容、补偿数额是否合法。
一、关于涉案评估报告能否客观反映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能否作为被诉补偿决定主要依据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评估报告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主要审查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评估对象和内容是否全面、评估方法是否适当等方面。涉案评估机构系征收双方协商选定且经公证部门公证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对象和内容主要涉及被征收房屋地址、性质和用途、评估补偿面积等方面。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海安市××#-10(车库),该地址与张建华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而补偿决定中有关“宁海中路50号-10(楼房底层西起第二间)”的表述,其字面意思与评估报告及营业执照载明的房屋地址相同,并不会引起任何误解,亦与客观事实相符。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车库,与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鉴证书、商品房规划图纸、照片等证据材料反映内容一致,具有事实根据。虽然张建华将车库作为经营性用房实际使用,但不能据此改变被征收房屋原有规划用途,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建华相应合法经营性损失,依法亦应当纳入补偿范围。由于涉案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评估机构经现场测绘,并结合房屋购买时的相关资料,确定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为32.3平方米,符合客观事实。评估报告结合征收补偿方案有关“经规划批准建设的车库按补偿基准价结合相应的等级成新评估补偿”等规定,并结合涉案房屋实际用于理发经营的事实,经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6800元每平方米,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的规定精神,依法应予支持。在征收评估过程中,经张建华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亦依法出具复核结果报告,载明评估报告系依据被征收房屋的相应资料等依法确定,张建华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涉案评估报告依法能够作为海安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内容、补偿数额等是否合法的问题
因涉案评估报告依法能够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故对补偿决定结合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及数额,依法均予确认。因此,对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确定货币补偿方式是否合法、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否适当、是否遗漏搬迁费用三个方面。
(一)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据此,因征收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宜分别载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选择权和居住权。但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房屋为商品房地上一层车库,是作为居住用房的配套设施予以规划建设,且张建华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其次,就房屋的属性而言,应当依照相应的规划性质予以确认,涉案车库并不因买受人在取得后所作不同用途而发生变化。再次,在征收协调过程中,征收部门提供了多处车库供张建华选择,但张建华坚持要求安置具有合法产权的经营性用房,张建华的该项主张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补偿范围,也使海安市政府无法据此作出相应的产权调换安排。因此,在征收双方经多轮协商仍未能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海安市政府决定以货币方式实施补偿,并未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
(二)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涉案补偿方案也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连续经营5年以上的,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原用途评估价值的20%给予适当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商业经营性房屋,致使经营活动中止,除按房屋被征收前两年纳税情况给予停业损失补偿外,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给予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车库评估价值为219640元,补偿决定确定改变房屋用途停业损失补偿为219640的20%,即43928元并无不当。对于张建华主张的应按照经营性用房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由于张建华理发经营免于征税,按征收商业经营性房屋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数额远低于43928元。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停产停业损失4392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亦未侵犯张建华的合法利益。
(三)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据此,对因征收产生的搬迁费用,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区分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予以区别规定。事实上,无论是征收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能涉及对屋内财产搬迁、转移和安置问题,因而,征收主体在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中宜确定相应搬迁费用,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为经营理发业务,屋内相应的生产生活必须用品确需予以搬迁、转移和保管,将会发生相应的搬迁补偿或者补助费用。被诉补偿决定未确定该有关搬迁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同时,结合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有关“征收商业经营性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每平方米搬迁补偿”的规定,并结合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可以确定该遗漏部分具体为1615元,海安市政府亦表明其愿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经营性用房标准支付相应搬迁补偿费用。
综上,海安市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涉案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被诉补偿决定遗漏搬迁费用,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确定款额确有错误;张建华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海安市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1号补偿决定中“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中路50号-10被征收房屋总补偿为308131.2元”,改为“总补偿为30974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安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张建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房屋为合法经营,且实际使用数年,故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被上诉人适用每平方米6800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2000年购买并实际使用多年,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应的土地证,但这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法建筑对上诉人进行补偿;3、涉案评估报告仅依据规划用途进行评估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可该评估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4、21号补偿决定没有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项目不全,遗漏了应该补偿的内容,没有给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综上,原审判决及21号补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21号补偿决定,责令被上诉人海安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海安市政府答辩称:1、涉案项目位于海安市××海路西侧××路北侧区域,系旧城改造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21号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合理,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价格合理有据,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涉案被征收房屋没有产权证,不应给予搬迁费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变更被上诉人作出的21号补偿决定不妥。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安市政府作为涉案房屋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安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由于涉案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评估机构经现场测绘,并结合房屋购买时的相关资料,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车库、确定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为32.3平方米,符合客观事实。
二、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涉案评估机构系征收双方协商选定且经公证部门公证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海安市××-10,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坐落“宁海中路50号底层西起第2间”,该表述并不会引起误解。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车库,与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鉴证书、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商品房规划图纸、照片等证据材料反映内容一致。虽然张建华将车库用于理发经营,但不能据此改变被征收房屋原有规划用途。评估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有关“经规划批准建设的车库按补偿基准价结合相应的等级成新评估补偿”等规定,并结合涉案房屋实际用于理发经营的事实,经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6800元每平方米,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的规定精神。张建华不服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亦依法出具了《关于宁海中路50号张建华户异议书的回复》,载明评估报告系依据被征收房屋的相应资料等依法确定,对评估结果不作更改。张建华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涉案评估报告依法能够作为海安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偿方式、补偿范围和补偿价值是否准确、合法的问题
涉案征收决定附件《县城宁海路西侧江海路北侧区域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了两种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房屋为商品房地上一层车库,是作为居住用房的配套设施予以规划建设,涉案车库的性质并不因买受人在取得后所作不同用途而发生变化,且张建华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张建华坚持要求安置具有合法产权的经营性用房,该项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补偿范围。因此,在征收双方经多轮协商仍未能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海安市政府决定以货币方式实施补偿,并未侵犯张建华的补偿利益。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21号补偿决定依据评估报告结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和“改变房屋用途”停业损失补偿,补偿要素基本齐全,但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为经营理发业务,屋内相应的生产生活必须用品确需予以搬迁、转移和保管,将会发生相应的搬迁补偿或者补助费用。被诉补偿决定未确定该有关搬迁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有关“征收商业经营性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每平方米搬迁补偿”的规定,并结合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际用途等情况,判决海安市政府增加搬迁补偿费用1615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作出涉案补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对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评估报告均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在作出补偿决定前,与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补偿决定作出后,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因此,应当认定21号补偿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海安市政府提出了协调方案,但因上诉人不同意致协调未果。
综上,上诉人张建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伟红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必要补偿内容时,人民法院能否径行以判决变更的方式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是否应当判决撤销后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行政诉讼结构中的变更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认为撤销判决是最为主要的判决方式,而确认判决、变更判决等属于对撤销判决的例外和补充。撤销诉讼的基本逻辑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工,行政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一次调整,而司法则对行政调整的合法律性进行复审。在发现存在行政违法情形时,出于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尊重,司法也仅为撤销行政行为,而并不代替行政机关径行设立或者变更新的行政法律关系1。《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增加为立法目的之一以后,表明行政诉讼的立场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即在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基础上,同时也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救济可得性问题。如果能够通过一起诉讼、一份判决、对一个行政行为的一次评价就解决行政争议,则应当避免行政机关二次行为、引发二次诉讼、形成二次判决。
“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首先表现在对义务诉讼判决方式的选择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还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可见,当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时,应当直接判决被告履行具体的义务而非仅作出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或者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在义务诉讼中,履行(抽象法定职责)判决和履行(具体法定职责)判决的用互关系,并非如一般认识的前者是常态、后者是补充,而是相互补充、互为联系的,这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动查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诸求的具体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抑或对原告请求事项仍有裁量判断的余地并相应作出判决。1对销诉而言,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判决变更的优先适用关系,但人民法院根据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立法宗旨,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主动选择适用变更判决,避免行政相对人受到“二次伤害”。
二、行政裁量权收缩作为判决变更的前提
相比撤销或责令重作判决,变更判决更有效率,但与撤销或责令重作判决仍为行政机关保留一定的裁量空间不同,变更判决直接以法院的裁量取代了行政机关的裁量,对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分工冲击更大。“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既要让司法权能够有效监督行政权,又要维护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中对权力分工冲击最大的判决类型,因此法院在适用时必须谨慎。”② 变更判决能否适用的关键就在于,在诉讼效率和权力分工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必须既能发挥变更判决的效率优势又不至于危及权力分工。由于人民法院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律性加以审查,因而实质上,变更判决也不是法院以自己(主观上)裁量取代行政机关的裁量,而是法院通过对照法律和事实,(客观上)认为行政机关并没有裁量和判断余地或者裁量权收缩为零,即只能作出某种特定行为。此时,法院即便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也不会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
行政裁量一般包括要件裁量、决定裁量和效果裁量。当法律有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行政机关享有要件裁量权;当法律又否作进行政行为给子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空间时,行政机关享有决定裁量权:当法律规定对如何作出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选择时,行政机关享有效果戏量权反之,如果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规定的明确。严格的通用条件,属于纯粹的剧束行政,行政机关则没有判断余地。
虽然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具有裁量权限,但由于内在或者外在的因索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收缩至零,即只有一个法律效果可供选择时,也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判断余地。内在因素主要来自裁量规范的目的,即立法者为么要在调整这种事实时联结一个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这种重大性一方面通过其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个案中法益具体受到如对生命和健康的威胁越严重,警察干预的可能性就越大。外侵害的程度。
在因素主要来自裁量所处的外部环境,如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采取某项干预或者保护基本权利的措施时必须考虑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只有这样才不会侵犯基本权利,而如果选择其他的行政措施都不合比例,那么裁量就会收缩为零。又如,行政机关通过平等原则形成自我拘束,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因此基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可能导致裁量收缩为零。同时,与裁量规范处于相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也会对裁量收缩产生影响,如建筑法上的邻人保护条款会对有关拆除建筑物的裁量决定产生影响。
三、变更判决中对款额确认“确有错误”的判断
将变更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规定。该条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 条第2款类似。规定了如果原告要求改变行政处理所确定的金额或者一个与此相关的确认,法院可以将其确定为另一数额或者用另一个确认来取代原有确认;如果为确定或确认金额所进行的调查需要巨大花费,法院可以在指明未被正确考虑或未被考虑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指定由行政机关基于上述理由计算出金额;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新的计算结果通知当事人,此通知的形式不限。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虽然未明确将“行政机关对款额的确认确有错误”作为适用变更判决的条件,但实际上变更判决是作为撤销判决的“前置程序”而存在的,即撤销一个金钱给付的行政处理是在无法变更它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销判决的可许性对变更判决也是适用的。同时,德国法规定在行政法院变更不方便的情况下(确定或确认金额所进行的调查花费较大),可以判决由行政机关自行变更。
“确有错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确有错误”,主要指行政处理的“显然错误”,即行政处理因为书写错误、计算错误、疏漏或者自动化作业的错误等导致其所表现的内容与行政机关的意思不一致。因为,显然错误在客观上一望可知,即应如何改为正确十分明白,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更正。并且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和法律安定。广义的“确有错误”,则包含了所有导致行政行为款额确认错误的原因,包括据以确认款额的事实不清,以及据以确认款额的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据以确认款额的事实不清”的情形,即行政机关认为对非居住房屋的征收将不会产生搬迁补偿费用,但事实上被征收人长期将房屋用于理发经营,必然存在相应理发设备的搬迁补偿问题。同时,由于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对搬迁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比例确定,而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固定不变的,因而对搬迁补偿费用的计算数额也是确定的,即此时行政机关没有判断余地。一审、二审法院通过适用变更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应当增加的征收补偿金额,既避免行政机关久拖不决不对行政相对人另行补偿,也避免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重作,将影响房屋征收项目按时有序推进,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第85期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福清市人民政府:
《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2022年度第四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请示》(融政综〔2022〕121号)收悉。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和委托福州市用地审批权的决定》(闽政〔2022〕12号),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福清市2022年度第四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成片开发总面积28.1579公顷。
二、福清市人民政府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开发的关系。
三、福清市人民政府要做好《方案》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衔接,确保《方案》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中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集中建设区,并符合规划管控要求。要坚持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时序计划和规划用途,科学组织实施成片开发,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手续。如《方案》难以实施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加强对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
来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最高法判例: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素媚,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蓝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素媚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秀山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桂行终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审查,并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771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10月22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规划局)对胡素媚所建案涉房屋作出《规划检查通知书》,要求该房屋屋主三日内携带相关证件手续到青秀山管委会接受检查。同日,青秀山管委会亦作出《责令限期举证通知书》,认为案涉房屋存在非法占地嫌疑,要求屋主在2014年12月7日前提交有关土地权利文件用于检查。2014年12月5日,青秀山管委会对案涉房屋的租户作出《限期搬迁通知》,告知案涉房屋将被拆除,要求租户于2014年12月20日前搬离所租住房屋,并及时转移房内相关物品,逾期未搬离,后果自负。2014年12月8日,南宁市规划局作出《关于责令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限案涉房屋的建设人15日内到青秀山管委会接受处理,否则将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或者没收。2014年12月24日,南宁市规划局作出青山规决(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限案涉房屋建设人三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胡素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9日,青秀山管委会作出青山催〔2014〕3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对案涉房屋的建设人进行催告,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将强制拆除,同时也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同日,青秀山管委会发布了青山强公(2014)3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以督促上述违法建设的建设人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1月21日,青秀山管委会作出青山强决〔2015〕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5年4月19日,胡素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实施强拆胡素媚案涉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青秀山管委会赔偿胡素媚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175000元、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20000元;判令青秀山管委会解决胡素媚居住问题。
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作出的青政发[2008]24号《关于整体搬迁青山园艺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24号《方案》)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青山园艺场所有房屋都无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因此,在本次拆迁中首先涉及对群众现有房屋可给予货币补偿面积的确认,……按照这样的标准,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确认为80平方米”。南宁市政府作出的南府发〔2009〕62号《关于推进被征地拆迁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62号《意见》)记载:”没有或仅有部分建房手续证明的房屋,应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符合建设规定的,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证明并给予补偿。”
南宁中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认为,青秀山管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当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应确认违法。胡素媚未能提供合法的用地和建房手续,对其赔偿请求,本不应支持。但基于24号《方案》和62号《意见》的精神,对于胡素媚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案涉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且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完全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赔偿,根据南宁市政府南府办函〔2013〕269号《关于印发实施青山、凤岭、三岸、三屋等4个园艺场集体土地统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69号《通知》)所确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胡素媚户的赔偿数额总共为人民币955546.08元。根据胡素媚户共有四口人、两栋房屋,案涉房屋为胡素媚所建,另一栋为其父母胡子波、黄凤香所建,胡素媚的妹妹胡楚敏还未成年,跟随父母居住生活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为胡素媚户征地拆迁补偿数额的四分之一,即955546.08×1/4=238886.52元。胡素媚主张家具、电器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胡素媚要求赔偿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主张已得到支持,因此,其要求青秀山管委会再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青秀山管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由青秀山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胡素媚房屋、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86.52元;驳回胡素媚的其它诉讼请求。胡素媚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高院(2018)桂行终503号行政判决认为,胡素媚上诉提出”房屋内财产损失约计363180元”以及”搬迁补助费4350元、搬迁误工费500元及临时过渡补助费10989元”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关于被拆除的案涉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由于胡素媚未能提供合法的用地和建房手续,案涉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完全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赔偿,胡素媚提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或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基于胡素媚案涉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根据24号《方案》的规定,同时参照62号《意见》以及269号《通知》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根据每户的人口数量计算赔偿数额,确认胡素媚户的赔偿数额共计955546.08元。因胡素媚户共有四口人,依据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确定胡素媚可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数额的四分之一,即955546.08×1/4=238886.52元,并无不当。关于胡素媚主张的家电、家具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由于胡素媚请求赔偿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主张已得到支持,对于其请求青秀山管委会给予其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张一审不再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素媚申请再审称:1.原审遗漏了其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和征地拆迁搬迁补助费、误工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等损失;2.原审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没有计算公式,是按人口计算赔偿,还是按照房屋价值计算赔偿没有明确定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青秀山管委会恢复房屋原状或者按规定确定应补偿的比例后进行换算,最少应产权调换60平方米房屋给胡素媚并赔偿房屋损失243750元;判决支持胡素媚在原审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和征地拆迁搬迁补助费、误工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等损失。
青秀山管委会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地上附着物损失238886.52元合法有据;胡素媚主张案涉房屋已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素媚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损失主张,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胡素媚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经再审查明,269号《通知》载明:”四、政策依据:(四)《关于整体搬迁青山园艺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青政发[2008]24号);(十)《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13〕10号)。””六、征地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二)拆迁补偿(补助)标准:1.住宅房屋补偿(补助)标准。对于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建设,且不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已按程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户家庭安置人口计算,人均建筑面积80㎡以内的,补偿标准为框架结构2320元/㎡、砖混结构2090元/㎡、砖木结构1640元/㎡,简易结构1340元/㎡;人均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但在18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在被拆迁户配合拆迁的前提下,可参照南府发〔2008〕15号文‘农业生产配套用房’补偿标准,给予不超过250元/㎡的补助;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再补助。对于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建设,且未取得有关建设手续的住宅房屋,按违法建设处置,不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当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造成损害。胡素媚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依法本不应给予赔偿。但青秀区政府对青山园艺场房屋有特殊认定,即24号《方案》明确,”由于历史原因,青山园艺场所有房屋都无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因此,在本次拆迁中首先涉及对群众现有房屋可给予货币补偿面积的确认,……按照这样的标准,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确认为80平方米”,结合62号《意见》中,有关”没有或仅有部分建房手续证明的房屋,应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符合建设规定的,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证明并给予补偿”的意见,案涉房屋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可给予一定补偿。至于补偿数额如何确定,一、二审法院参照相邻时期拆迁地段补偿标准,即269号《通知》来确定案涉房屋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根据269号《通知》所列补偿标准,可以确认胡素媚户的房屋损失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为:2320元/㎡/人×80㎡×4人+250元/㎡/人×100㎡×4人+113146.08元(地上附着物部分)=955546.08元。因黄凤香、胡子波、胡楚敏共同居住于W154房,胡素媚居住于W405房,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胡素媚获得上述征地拆迁补偿数额的四分之一,即955546.08元×1/4=238886.52元。上述计算方法数据真实、公式清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胡素媚主张原审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没有计算公式,是按人口计算赔偿还是按照房屋价值计算赔偿没有明确定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在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妥善处置胡素媚的合法财产,未对其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留存证据,导致青秀山管委会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后,胡素媚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屋内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胡素媚房屋内家具和电器用品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青秀山管委会承担,并在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胡素媚在原审时仅提供了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村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对胡素媚一审起诉时提出的案涉房屋内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进行认定。胡素媚所建房屋征地办编号W405,面积达423.61㎡,在拆除之前有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其请求家具和电器用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属于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胡素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内家具、电器用品等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胡素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实施强拆胡素媚案涉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青秀山管委会赔偿胡素媚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175000元、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20000元;判令青秀山管委会解决胡素媚居住问题。胡素媚在二审上诉期间请求由青秀山管委会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其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调换50㎡房屋给胡素媚;赔偿产权调换剩余房屋面积损失1540000元、屋内财产损失36318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4350元、搬迁误工费500元及临时过渡补助费10989元。以上系新的诉讼请求,但均未提出正当理由,二审对此问题已明确不予准许。故胡素媚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其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和征地拆迁搬迁补助费、误工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判决青秀山管委会对于该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案涉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正确,但一、二审判决对胡素媚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内日常生活用品损失没有给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5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胡素媚房屋、地上附着物损失人民币238886.52元,房屋内家具、电器用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胡素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心则
审 判 员 杨志华
审 判 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陈茂森
来源:行政法报
●赤峰拆迁办
●赤峰房屋拆除公司
●内蒙古赤峰市拆迁补偿明细
●2021赤峰拆迁
●赤峰市拆迁公告
●赤峰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办法,赤峰征地补偿标准是怎么样的?:今日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更新
●赤峰市拆迁补偿标准,2024赤峰拆迁补偿标准:今日拆迁补偿标准更新
●赤峰市拆迁咨询电话是多少,赤峰市拆迁咨询电话:今日拆迁说法百科
●赤峰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赤峰征地补偿标准是怎么样的?:今日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更新
●赤峰拆迁补偿办法,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区征地村民安置方案》的通知: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赤峰市拆迁补偿办法,内蒙古赤峰征地拆迁流程是什么,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赤峰市楼房拆迁补偿,新疆库尔勒拆迁款房票和现金比例: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赤峰宅基地拆迁案:15万买地15年后获419万,原房主诉买卖合同无效终败诉,赤峰市拆迁补偿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2017年赤峰新拆迁房屋补偿,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区征地村民安置方案》的通知: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赤峰楼房拆迁补偿,内蒙古赤峰征地拆迁流程是什么,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最新赤峰拆迁楼房的补偿标准,赤峰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赤峰拆迁楼房的补偿标准,2023年赤峰市征地补偿的标准是怎么样的: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赤峰市拆迁房继承权最新规定公告,赤峰市拆迁房继承权最新规定:今日拆迁说法百科
●赤峰楼房拆迁补偿标准,一户一宅是多少平方米:今日拆迁补偿标准更新
●赤峰楼房拆迁补偿款,吴中和吴江的公积金账户一样吗:今日楼房拆迁补偿更新
●赤峰拆迁楼房占地怎么补偿,2023年赤峰市征地补偿的标准是怎么样的:今日占地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赤峰市拆迁补偿政策标准,赤峰市征地补偿条例是怎样的:今日拆迁补偿标准更新
●赤峰市楼房拆迁补偿,新疆好的安置房拆迁律师费:今日楼房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2016赤峰楼房拆迁补偿,赤峰申请公积金贷款办事指南:今日楼房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赤峰宅基地纠纷案,,内蒙古赤峰市拆迁补偿明细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上一篇: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