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07:51 发布:2024-10-23 16:5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农村土地的义务。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承包程序
第八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法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九条承包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承包程序规范;
(二)承包方案的内容合法;
(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承包方案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十条承包工作小组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第十三条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
(三)承包地被部分征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变更的,变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消亡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
(三)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负责组织变更、终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
(二)原承包合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转让合同,承包地退出申请或者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地调整方案,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调整方案未依法申请批准或者申请批准未通过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十七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承包期内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交回承包地的其他补偿,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决定。
第十八条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间可以互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承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提交备案的互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互换双方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互换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互换合同备案后,互换双方应当及时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互换合同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包方应当及时通知承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依法作出决定。未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表态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符合下列条件的,发包方应当同意:
(一)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转让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承包期内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承包合同的文本规范;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合法;
(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二十一条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落实专项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产生、使用和保管的数据,包括承包地权属数据、地理信息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等,应该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管理,组织开展数据采集、使用、更新、保管和保密等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数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组织开展承包合同网签。
第二十五条承包方、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和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相关资料,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二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查清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四至、空间位置、质量等级、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实施,一般包括准备工作、权属调查、地块测量、审核公示、勘误修正、结果确认、信息入库、成果归档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的成果,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的质量要求,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以前,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家家户户都会有的建设用地,这两年随着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宅基地是越来越值钱,一度成为大家口中的“香饽饽“,但也因此出现了各种问题,比如擅自买卖宅基地,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村委会擅自收回宅基地、出租宅基地等等。
所以,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11月28日,农业农村部了发布《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宅基地相关概念、管理分工、布局和用地标准,申请和审批,以及宅基地使用、出租、转让、退出和收回、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下面我们就结合《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来详细看一下,今后农村宅基地将会如何管理,对农民都有哪些影响
什么是宅基地
一直以来许多农民都不知道宅基地主要是干什么的,所以为了能让大家更准确地认识宅基地,该办法第二条就对此进行了明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和地。
那也就是说,宅基地主要是给农村村民用来建住宅的,而且这里所指的农村村民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城镇居民。
宅基地不可以进行交易
其次,该办法中再次明确,宅基地不可以进行买卖。办法第三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的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事实上,此前很多政策文件中就宅基地能否买卖给出过很多解释,农村宅基地是不可以擅自买卖,就是村委会也是无权与想要购买宅基地的人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而且,从上述的规定中看到,城镇居民也是不能去农村购买宅基地,就算城镇居民通过高价,或是以其他方式购买了宅基地,且在上面建造了房屋,或是购买了农户宅基地上的住宅,那么所建的住宅也会不予登记。
申请宅基地也是有条件的
随着宅基地越来越吃香,所以,这几年在宅基地方面管理可谓是特别的严格,不是每个村民都可以拥有宅基地的,也不是每一位村民都可以申请宅基地,想必大家都知道,在《土地管理法》中就已经明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申请宅基地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那么才有可能拿到宅基地。
关于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该《办法》第十五条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行使宅基地所有权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家庭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的情形在宅基地分配中优先予以保障。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
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时,那么申请宅基地才有可能获得批准,倘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那么宅基地申请可能会被退回或是不予批准。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擅自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现有土地资源无法满足分配需要求的不予批准。
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不予批准的村民同样也拿不到宅基地。
因此,这里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申请宅基地的时候,一定要审查自己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存在上述情况,那申请也是白费力气。当然了,要是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也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形,可村委会就是不同意,那么村民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宅基地可以出租
另外,该《办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租赁期限是不得超过二十年,一旦超过二十年,那超过的部分将无效,并且在出租宅基地时还需要向宅基地所有权人就出租情况进行报备。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不能以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否则可能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为进城落户条件
除此以外,《办法》第三十条还规定了,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是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村委会不能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并且村委会也不能对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一户多宅擅自收回或是拆除,其可以鼓励村民通过自愿有偿的方式退出多出来的宅基地。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对于申请条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对于申请流程,本公众号上也发布,大家可以查阅以前发布的文章详细了解申请流程。
总之,制定该《办法》对老百姓来说是有利的,但一旦遇到宅基地方面的问题,建议村民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2019年初内蒙古克什克腾旗薛先生等15户承包的土地被持有“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动用铲车等大型器械强行摧毁,而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却迟迟没有到位,耕地被毁灭殆尽后再去村里、镇里询问如何解决时更是无人承认,情急之下薛先生等人希望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十几户分别打听后选择通过官网联系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张海东律师与和雪莲律师,请律师们实地调查后在当地与律师们详细沟通案情,当天就签订了委托合同。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相关部门摧毁土地的行为违法!
详情请点击:http://knlvshi.com/h-nd-2460.html#_np=2_558
甘肃高院案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八大审查要点,本案都已具备。
裁判要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全部满足,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全部满足,则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7)甘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贞善。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旭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行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酒泉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肃州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因其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酒政办发〔2015〕125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本级棚户区拆迁改造建设计划的请示》,该《批复》中“改造规模”第3项为:肃州区北环东路(北新街楼群)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本案五原告房屋)。2015年7月11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547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7月20日,酒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酒规函字〔2015〕98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同意按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2015年7月23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酒国土资发〔2015〕466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2015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政办发〔2015〕168号《关于办理肃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通知》,决定肃州区城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9月6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710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报的《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5年11月26日,肃州区城乡建设局与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北新街楼群片区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咨询,出具调查咨询报告。2015年12月14日,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
2015年12月23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肃政办发〔2015〕248号《关于印发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
2016年2月21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北新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进行公示,对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条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4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3月22日,该办公室就《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进行公示,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
2016年3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向收款人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兑肃州区棚改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款2亿元。
2016年4月11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原则同意由区棚改办提请,并经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初步审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
2016年4月19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酒肃政公发〔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主要为北环东路平房区和北新街老楼群,共706户。征收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并告知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所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补偿为:按照所处位置、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均价441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或向市场购买存量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
另查明,肃州区人民政府〔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平方、楼房,除北新街4号楼住户安装有暖气设施外,其余平方、楼房均无暖气设施,基础设施相对陈旧落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楼群多修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
庭审中,被告陈述,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房屋征收区域内93%的住户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安置住户642户,实际搬迁592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区域被酒泉市列入“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经酒泉市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后,被告决定对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居住房屋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理由,与已查明的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际状况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肃州区人民政府给予棚户区改造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行政征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柴贞善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肃州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制定了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对征收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房屋征收所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进行了研究讨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被告实施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告知事项错误,因该错误告知未实质影响原告诉权,故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结果。
关于原告所提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房屋不应界定为“棚户区”、被告以棚户区名义进行改造不合法的主张,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现状、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召开常务会议,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讨论是事实,常务会原则同意经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初步审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分配方案》亦是事实,原告的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询价而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主张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所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若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柴贞善等五人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柴贞善、卢永亮、邢旭明、朱行敏、范磊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作出的《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入户调查表和公示的调查结果弄虚作假。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指出表中没有事实根据的填写内容,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否认;上诉人同时提出第一次收到的入户调查表上显示的是“城市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而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摸底汇总表》,上诉人没有同意征收,表中填写的却是同意征收,表中填写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2、《肃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未经肃州区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违法无效。3、上诉人的房屋未经依法评估,补偿方案不合理,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4、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提出异议,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判决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行初34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肃州区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
(一)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2015年6月29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酒政办发〔2015〕125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本级棚户区拆迁改造建设计划的请示》,该《批复》中“改造规模”第3项为:肃州区北环东路(北新街楼群)棚户区改造项目。从该批复的内容看,本案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肃州区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征收行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条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称为“四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称为“一计划”。本案中,2015年7月11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547号《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2015年市本级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7月20日,酒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酒规函字〔2015〕98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同意按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2015年7月23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酒国土资发〔2015〕466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函》;2015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政办发〔2015〕168号《关于办理肃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通知》,决定肃州区城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肃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9月6日,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酒发改投资〔2015〕710号《关于〈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报的《酒泉市肃州区2015年新增棚户区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酒泉市城乡规划局、酒泉市国土资源局、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作出的批复,完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本案系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纳入了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一计划”。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本案征收项目是否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求意见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2015年12月23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1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北新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进行公示,对共征求到意见建议10条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22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关于对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进行公示,并附《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公示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故本案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意见情况。
(四)关于制定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区政府常委会讨论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2016年3月4日,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交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十七届六次常务会议通知》,该通知证实2016年4月11日,肃州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了《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方案》,但对肃州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五)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权、对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2015年11月26日,肃州区城乡建设局与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咨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北新街楼群片区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咨询,出具调查咨询报告。2015年12月14日,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肃州区政府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为4418/平方米,缺乏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虽然《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但该规定只是一种救济途径,亦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权利。被征收人并非依《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而产生该权利,亦不因补偿方案未作规定而丧失该权利。作为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如果未依法保障则意味着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权、选定评估机构选择权和房屋评估结果复核权等权利,该程序性权利足以影响了被征收人实体权益,故属于违法行为。
(六)征收决定是否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肃州区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住宅的征收补偿为:按照所处位置、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均价4418元/平方米给予补偿,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或向市场购买存量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值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按照该补偿方案的规定,肃州区政府没有给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选择,侵犯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七)关于存储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要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向收款人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汇兑肃州区棚改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款2亿元,已经完成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关于上诉人提出征收决定总投资资金4亿元,被上诉人到账的资金不到总投资资金一半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
(八)关于征收决定是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起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肃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的主体和起诉权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告知事项错误,因该错误告知未实质影响原告诉权,故不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结果的理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但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违法:一是被上诉人肃州区政府未将本案征收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制定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肃州区政府常委会讨论;三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采取询价方式,由酒泉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州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函,确定询价对象在询价时点的价格为4418元/平方米,这种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违反了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权、评估机构选定权、房屋评估结果的复核权等权利;四是征收决定没有给予被征收人对被偿以货币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利;五是在征收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的主体和起诉权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较多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行为公共利益、“四规划”等相关规定,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案应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
确认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关于北新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肃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胜利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法不阿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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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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