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5 06:05 发布:2024-09-12 16:4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随着国家的发展,不少老百姓被牵连到征地拆迁当中,这自然也会涉及到老百姓的利益。但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不能凭借基层相关部门的意志,必须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两审批”,即“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审批”,其次,还有重要的三个“公告程序”,进行征地。那么,这三个“公告程序”是什么呢?
批前公告
批前公告在实务中的叫法以预征地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告知等几种较为常见。所谓批前公告,是向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申请土地征收审批之前,由当地有关部门将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告知文件应在被征地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或村组内显著位置张贴。一般认为,村组内显著位置主要指村务公开栏,也包括人们常去的公共场合,如集市、超市、银行、菜市场等。
而告知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张贴,还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网站公示、当地电视台公示、村内广播宣传等多元方式,以让每一被征地农户都知道征地方案为目的。
此外,批前公告的告知文件中应当明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批前公告发布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在发布拟征地公告时,征地尚未审批,征收也还未开始,这算是一项前置程序。批前公告的重要程序价值即让被征地农民事前了解征地事宜,进而对是否同意土地征收发表意见。对于被征收人来说,要做的就是整理好自己的权属证书,如果丢失应尽快补办。
批后公告
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有关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如下征地批准事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批后公告的公告方式、张贴公告的地点等要求与批前公告一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它权利人应当在批后公告发布后在公告要求的时间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批后公告发布后,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45日内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委会)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委会)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委会)和农民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修改完善,再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而在征地过程中执行批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要遵守约定,信守承诺,依法及时地履行补偿职责,落实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
但实践中,总有个别征收方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等被征收人交完房屋并将房屋拆除后,往往以各种理由毁约、违约,不给予的补偿,甚至是完全不履行其法定补偿职责,那么,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该要怎么办呢?我们来看看宁某某是怎么做的
宁某某在甘肃定西有房屋,后来被征收。2013年10月,相关部门与宁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补偿事宜。随后,宁某某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征收部门,并在其后拿到了两套房产,但是剩下的四套房产一直未交付。
宁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后委托了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部门交付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四套房产,如果不能在判决生效后交付上述房产,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宁某某交付已竣工的三套房产,对于尚未竣工的房屋,由相关部门用同等位置、面积的房屋给予置换,差价按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执行,并赔偿宁某某xx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后,宁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价格呈上涨趋势,迟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价格损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计算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损失,既要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水平,也要考虑房屋达到相应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装修投入等成本因素,还要考虑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水平,确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损失计算违约金。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相关部门向宁某某交付剩余的四套房屋。已竣工的三套房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尚未竣工的要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履行。同时相关部门需要向宁某某支付违约金xx万元,该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另外,相关部门还需要向宁某某每月支付违约金1006元,当月底前付清,至判决确定的未竣工房屋履行期内的实际交付之日(实际交付之日计期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
实践中,类似于宁某某遇到这种情况非常多,但是在广大被征收人遇到后,被征收人也不要着急,紧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规政策中规定,房屋征收应当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先补偿、后搬迁并非指的是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就要立马交出房屋搬迁,而是必须要在补偿到位之后才需要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搬迁。
因此,在补偿安置未履行或是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征收方便强迫被征收人搬迁那则是不合法的,此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搬迁,避免搬迁之后无处可去或是他们毁约,不履行协议义务。
另外,北京圣运律师还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拒绝搬迁后,或是搬迁之后征收方毁约没有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不给予补偿,不交付安置房等,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反映之后,如果有关部门未处理,或是仍然补偿安置仍然没有落实,那么,就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当从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作出答复之日起计算。大杨镇政府和庐阳区政府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系以处理信访事项的形式对刘良珍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该处理结论对刘良珍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应当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作出时间即2018年1月31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良珍,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高久春,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刘良珍因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2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良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4年3月,刘良珍的房屋和厂房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非法强拆强征,至今没有得到依法合理补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良珍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庐阳区政府邮寄了《依法补偿(赔偿)和安置申请书》,要求庐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具体为:1.依法返还刘良珍的房屋;2.请求依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给予安置和补偿。2004年政府强拆刘良珍的房屋455.84平方米,实际安置了110平方米,还欠345.84平方米房屋和土地没有安置。庐阳区政府收到刘良珍申请后,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且错误地将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作为信访进行处理。后大杨镇政府向刘良珍出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17年11月16日,大杨镇政府向刘良珍作出了大信字〔2017〕68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刘良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向庐阳区政府申请复查,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庐访查字〔2018〕5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刘良珍认为,庐阳区政府将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严重违法。大杨镇政府无视法律法规和事实,对刘良珍申请政府处理的事项,违法地作出信访答复。请求法院:1.确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不履行《依法补偿(赔偿)和安置申请》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对刘良珍房屋和土地被强拆和征收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赔偿)和安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承担。
庐阳区政府答辩称,庐阳区政府对刘良珍提交的《依法补偿(赔偿)和安置申请书》己作出处理,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庐阳区政府在收到刘良珍提交的《依法补偿(赔偿)和安置申请书》后,依法转办至信访部门处理。2018年11月8日,大杨镇政府作出大信字(2017)68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刘良珍对处理意见不服,向庐阳区政府申请复查,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庐访查字(2018)5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刘良珍的诉求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向刘良珍明确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现该信访事项已终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庐阳区政府不是案涉项目的拆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城市森林公园重点工案程项目是合肥市委市政府为加快现代化大城市作出的重大决策。该项目的拆迁人是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是庐阳区政府。庐阳区政府未作出任何行政命令、决定或以其他方式委托任何单位对涉案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和拆迁。庐阳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刘良珍的起诉。
大杨镇政府答辩称,大杨镇政府对刘良珍提交的《依法赔偿(补偿)和安置申请》己依法作出答复,且该《依法赔偿(补偿)和安置申请》不属于大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2018年11月8日,大杨镇政府针对刘良珍的《依法赔偿(补偿)和安置申请》作出大信字(2017)68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刘良珍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庐阳区政府申请复查,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庐访查字(2018)5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确认刘良珍的诉求不符合政策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向刘良珍明确对复查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现该信访事项己终结。因刘良珍的《依法赔偿(补偿)和安置申请》系其个人诉求,不属于一级政府的法定职责,刘良珍诉请确认大杨镇政府不履行《依法赔偿(补偿)和安置申请》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良珍在案涉项目中已经依政策获得安置补偿。其未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因其对安置补偿的标准要求过高,其诉求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依[2002]195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的相关补偿补助标准,刘良珍及其丈夫瞿德良(其二子瞿强、刘兵随婆婆杨志英安置)应安置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面积135平方米(从其姐姐刘良英处调25平方米,从其婆婆杨志英处调10平方米),刘良珍已实际分得与上述面积相符的安置房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刘良珍户应领取租房补助费52200元、搬家费400元,该费用均由刘良珍本人领取。之后,刘良珍因获得安置房屋,不再符合上述费用的发放条件。在庐访查字(2018)5号《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中,庐阳区政府也明确告知其诉求无法得到满足的原因,并让其及时办理结算等手续,而刘良珍至今未与相关部门进行结算。故刘良珍的第二项诉请,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良珍的全部诉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目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刘良珍、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所举证据及刘良珍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刘良珍最迟于2004年即已知晓其房屋和土地被征收,刘良珍于2018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刘良珍的起诉。
刘良珍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为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规定了起诉期限制度。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良珍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即“1、确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不履行《依法补偿(赔偿)和安置申请》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2、判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对刘良珍房屋和土地被强拆和征收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赔偿)和安置。”根据刘良珍诉称以及其一审庭审述称,其最迟于2004年即已知晓其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因此,刘良珍于2018年7月9提起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显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良珍向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申请履行补偿(赔偿)和安置法定职责,并以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为了解决补偿安置或赔偿问题。如果当事人均采取此种迂回方式规避起诉期限,将使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失去意义,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刘良珍对补偿安置或赔偿行为的起诉期限届满后,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申请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履行补偿(赔偿)和安置法定职责,又以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刘良珍的起诉并无不当。刘良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良珍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复查意见,对刘良珍的诉求不予支持,刘良珍于同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对刘良珍进行房屋和征收土地进行补偿安置是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将刘良珍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杨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结论为:刘良珍反映的房屋拆迁安置、土地被征补偿均依据政策给予处理,但刘户未及时结算。至于刘良珍反映的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拆一还一”的诉求,无政策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刘良珍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其结论与上述处理意见书的结论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良珍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刘良珍、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在一审中的诉称及答辩意见,各方均认可,对刘良珍向庐阳区政府提交的《依法补偿(赔偿)和安置申请》,大杨镇政府、庐阳区政府通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方式,已作出答复、处理。大杨镇政府认为刘良珍已经获得安置补偿,刘良珍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庐阳区政府还认为,刘良珍信访事项已终结,信访复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庐阳区政府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良珍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庐阳区政府、大杨镇政府将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错误,请求责令依法履责。本院认为,刘良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不履行补偿(赔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对刘良珍进行补偿(赔偿)和安置。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当从庐阳区政府和大杨镇政府作出答复之日起计算。大杨镇政府和庐阳区政府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系以处理信访事项的形式对刘良珍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该处理结论对刘良珍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应当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作出时间即2018年1月31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刘良珍于2018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为刘良珍最迟于2004年即已知晓其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并以此为由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6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169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冯琦洺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裁判要点
1.被征收人提起强拆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
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未制作、送达书面法律文书的,因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当事人想要获得行政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比较困难。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的起诉条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降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具有很大可能性,就应认定起诉有事实根据,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时,被诉行政机关在被征收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拆除位于被征收房屋的动因。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他责任主体自行决定拆除的,否则就应推定是被诉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2.公安机关对财产毁损已立案侦查但一直未作出结论,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强拆诉讼案件
首先,被征收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强拆诉讼案件无须等待侦查终结即应继续审理。其次,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须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也应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又以缺乏事实根据、起诉条件不成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在公安机关迟迟未作出侦查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如果公安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确定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亦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否则被征收人将会因为公安机关久侦未结而无法通过诉讼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家勇,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殇(系沈家勇之妻),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
法定代表人:肖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祝佩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沈家勇因诉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漳县政府)、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8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68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南漳县政府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人民政府等用地批复,在南漳县区域内,启动新建郑州至万州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南漳县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南漳县原国土资源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城关镇政府、南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沈家勇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八组的房屋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2017年3月8日,沈家勇向南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厨房部分被他人拆除。经公安部门调查确认,当日下午4时许,城关镇政府拆迁专班通知施工人员对沈家勇家附近已被征收的土地表面附着物进行清理,施工人员驾驶钩机清理时,将沈家勇厨房西南角墙体损坏。2017年7月29日,沈家勇再次向南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毁。南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南公(城)立字(2017)107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沈家勇财物被毁坏案立案侦查。
该院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沈家勇以2017年3月8日其厨房部分被他人拆除,公安机关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漳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沈家勇房屋被损毁系他人过失行为造成,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由,判决驳回沈家勇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9日,沈家勇又以2017年7月29日其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毁,公安机关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南漳县公安局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沈家勇起诉。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家勇在其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两次被拆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查处,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并作出了相应处理。其中,2017年3月8日,沈家勇的厨房部分被他人拆除,该拆除性质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他人过失行为造成,属民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7年7月29日,沈家勇的房屋被拆毁后,其以系不明身份人员拆毁其房屋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南漳县公安局已决定对沈家勇财物被毁坏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已介入刑事侦查,未作结论之前,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行政侵权责任,均处于待定状态,在此状况下,法院不宜推定强拆主体,亦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认定实施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人。故沈家勇起诉以作为征收主体的南漳县政府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城关镇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南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共同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不仅主体不明,也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其起诉条件不成熟,有待于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果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沈家勇请求确认南漳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家勇的起诉。
沈家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家勇的房屋被拆毁后,南漳县公安局接到沈家勇的报案,已决定对沈家勇财物被毁坏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沈家勇以作为征收主体的南漳县政府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家勇的起诉主体不明,起诉条件不成熟,据此驳回沈家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沈家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沈家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典型的集体土地征收,征收主体是南漳县政府。沈家勇的房屋所在区域已被施工占用。南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对此次强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房屋被拆后,沈家勇确实曾向公安机关申请查处,但公安机关仅出具一张刑事立案通知,至今没有作出结论。一、二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由不予审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城关镇政府在一审中辩称,郑万铁路工程项目实施后,在拆迁过程中,城关镇政府曾组成专班向沈家勇进行政策宣传,并做其思想工作。在沈家勇不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城关镇政府就其房屋拆迁事项分别于2017年5月8日、16日向南漳县征迁办公室、南漳县政府、南漳县郑万高铁指挥部呈报了专题报告。一审庭审中,南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均承认,城关镇政府曾向南漳县政府建议强制拆除沈家勇的房屋,同时均否认自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述事实有本案一审裁定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沈家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沈家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上述法条规定的有事实根据是要求当事人起诉时须提交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本案系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未制作、送达书面法律文书的,因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当事人想要获得行政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比较困难。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的起诉条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降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具有很大可能性,就应认定起诉有事实根据,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具体到本案中,沈家勇案涉房屋位于郑州至万州建设项目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南漳县政府是房屋征收主体,城关镇政府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城关镇政府在一审答辩时亦承认,在案涉项目拆迁过程中,其组成专班与沈家勇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果后,还向南漳县政府书面建议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房屋于2017年7月29日被拆毁。
本院认为,首先,南漳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南漳县原国土资源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城关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沈家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拆除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沈家勇房屋的动因。其次,城关镇政府曾向南漳县政府建议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再次,公安部门曾调查确认,城关镇政府拆迁专班通知施工人员对沈家勇家附近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时,施工人员将案涉房屋厨房墙体损坏。由此可以确定,南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明显具有很大可能性。除非南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他责任主体自行决定拆除的,否则就应推定是南漳县政府或城关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沈家勇的起诉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定条件。至于最终是南漳县政府,还是城关镇政府,亦或是两者共同承担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审查确定。
二、关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未作出结论,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南漳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5日决定对沈家勇财物被毁坏案立案侦查,但一直未作出结论。沈家勇在起诉时未说明公安部门已刑事立案的情况,一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沈家勇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无须等待侦查终结即应继续审理。其次,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也应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又以缺乏事实根据、起诉条件不成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此时距离房屋被拆除已近1年,距离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已近8个月。在公安机关迟迟未作出侦查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及时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如果公安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确定有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亦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否则沈家勇将会因为公安机关久侦未结而无法通过诉讼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沈家勇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89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行初6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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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范雪安
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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