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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村委会不进行村务公开时,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村民应怎么办?

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村委会不进行村务公开时,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村民应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5-05-05 07:37  发布:2024-10-08 11:3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村委会不进行村务公开时,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村民应怎么办?,村委会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村里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经过村委会,按理说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的一些重大事情,村委会需要及时地公开,包括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款的

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村委会不进行村务公开时,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村民应怎么办?

一、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村委会不进行村务公开时,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村民应怎么办?

  村委会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村里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经过村委会,按理说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的一些重大事情,村委会需要及时地公开,包括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然而从实践过程中来看,仍然会有个别村委会做不到,有的还会刻意扣留征地补偿款。那么对于村委会的这种做法,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呢?在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村务公开?村委会应当要及时公布哪些内容?

  什么是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把处理本村涉及国家的、集体的和村民群众利益的事务的活动情况,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告知全体村民,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一种民主行为。

  村委会应及时公开的内容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1、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从以上规定中来看,只要是涉及到村民自身利益的事项,包括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所涉及到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分配方案等事情,村委会都应当要及时地向村民进行公布,以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

  村委会未及时公布村务公开的应对措施

  如果未及时公布或是公布的事项不真实,那么村民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并要求村委会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不过,即使有的村民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村民委员会提交村务公开申请材料,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村民仍然得不到村委会的任何答复。此时,村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公布,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该条文明确了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过仅限于以下几种行为:

  (一)村委会依法行使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如村委会对村民责任田的分配不平等引起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明确授权村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行为,如对村委会未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三)村委会非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导致村民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产生纠纷。

  (四)村委会超越行政机关委托权限实施的行政管理职责行为,如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按规定数额代收该村村民的乡统筹费,而村委会擅自扩大收费标准向村民多收乡统筹费,由此产生纠纷的。

  不过村务公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属于村委会自我管理的内部制度,不能直接起诉。但是申请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职责,人民政府怠于履职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土地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而村务公开则是每一个村民委员会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是随着征收范围的不断扩大,有的村委会为了一己私欲,常常会延迟发布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或是分配方案,甚至是截留征地补偿款等。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村民一定要积极地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是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院落、空地有没有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征收补偿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法规上是按上述标准进行补偿,而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也只知道自己只能获得这些补偿。可是,生活在农村的人都知道,农村房屋一般都附带一个或大或小的院子,或者是不少的空地用来放杂物,但有一些被征收人压根就想不到自己的院子或是空地能否获得补偿。

  而且最主要的是,征收方也往往不将院子或是空土地纳入评估范围内,或是以各种理由不对这部分房屋进行补偿,这样一来,被征收人就更无从获取上述这部分的补偿了,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自然就要比别人的低。

  那么,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空地和院落是否应当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呢?

  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空地或是院落,如果已经被依法征收,那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也就是说,上述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有空地或是院落的补偿,但是院落或是空地也是房屋的一部分,所以,征收方应当要将土地或是院落纳入评估范围内,应当要给予被征收人这部分的补偿,如果不予这部分的补偿,那则就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而如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空地和院落,同样也需要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中的规定,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实践征收中,倘若征收方未为降低征收成本,以各种理由不予这部分的补偿,那么被征收人可以依据上述的这条答复,依法主张院落或是空地的补偿。

三、最高法院案例谈强拆主体不明或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1.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

  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2.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

  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3.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

  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同时,如果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征收之背景,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刻意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等规定规避正当的征收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委托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后一种情形如果经认定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就不宜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宜森,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董宜森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房屋强制征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董宜森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房屋的所有权人。浦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浦政征字(2013)25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5号《房屋征收决定》),董宜森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董宜森与房屋征收部门南京市浦口拆迁管理中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117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7月16日,浦口区政府又作出《撤销决定》,撤销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董宜森的涉案房屋被拆除。董宜森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宜森主张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但其仅提供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补偿决定(后被撤销)的证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浦口区政府亦否认其拆除涉案房屋。董宜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浦口区政府实施拆除,董宜森起诉要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无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347号行政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

  董宜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南京市浦口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实验室监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危房。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为消除危险,于2015年10月10日拆除涉案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出具的《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证明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并非浦口区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董宜森主张涉案房屋虽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但法律责任由浦口区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浦口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董宜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两份新证据未予采纳,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浦口区政府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浦口区政府关系密切,在被诉强制征收拆除行为发生时,系浦口区政府内设机构。4.浦口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看待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理由以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期间与行政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处理方式问题。鉴于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分析理由上存在差异,现结合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对涉案房屋作出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又撤销)。在拆除行为实施人不明时,原则上可以推定系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被申请人为实际拆除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117号《房屋补偿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浦口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且浦口区政府予以否认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确有不当。

  二、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明,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是由南京市浦口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全部股权转给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100%持股。由此可知,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虽然与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具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同时,在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房产的法定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生效行政判决以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以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其已认定该危房消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其后又撤销了该决定,转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述做法规避了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适用,对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收补偿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容易引发新的问题,不宜为他人效仿。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即使涉案房屋确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实施拆除,亦应认定该拆除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应推定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而实施拆除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拆除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属不当。

  三、关于本案处理方式问题。本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了解到,再审申请人已就涉案房屋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并且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也即,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通过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得到有效保障。从诉的利益以及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等角度考量,为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本案已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如对后续补偿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存在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四、孙家沟村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孙家沟村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泰岱征补公告〔2023〕 108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经研究决定,拟征收孙家沟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及天平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孙家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岱岳新城供热站项目建设,用途为供热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孙家沟村土地,位于天平街道,总面积0.0347公顷,其中:农用地0.0347公顷(林地0.0347公顷),建设用地0公顷,未利用地0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泰安市岱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Ⅲ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14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泰安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880号)的规定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孙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调地安置。由天平街道办事处和孙家沟村村委会征得村民同意,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孙家沟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有关费用的管理。

  (三)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岱岳区财政局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0.78075万元。由天平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孙家沟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岱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泰安市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泰安市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五、农村规定只能一户一宅,多出来的怎么办?遇上拆迁时有补偿吗?

  实践中,许多老百姓为改善居住环境纷纷建起了新宅,这也因此导致农村一户多宅的现象越来越多。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那么,面对这种情况村民应该要怎么办呢?要是遇上拆迁两处宅基地是不是都能获得补偿呢?

  近日,有位海南的当事人说,自己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其父去世后,又在别村继承了一处宅基地,现在相关部门说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所以要收回,而且也不给予任何的补偿…..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一户一宅?

  这里所说“一户”一般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比如六口之家也是一户,一个人也可以是一户,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一般来说则是以公安机关印发的户口薄为准。对于一宅,按农村确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

  根据《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中的第34问,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

  一户多宅是否能拿到拆迁补偿呢?

  一户多宅是否有拆迁补偿要看具体的情况,一般能拿到拆迁补偿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宅基地的总面积未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虽说有两处宅基地,但是这两处宅基地的总面积加起来没有超出当地规定的标准,那么在确权时则可以按照一宅的情况来确权。也就是说,在遇上拆迁时两处宅基地都应当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2、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宅基地一直未批下来,后产生了一户多宅。这种情况一般来说应该是要给予补偿的。但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买方与卖方都是本村村民;(2)买方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3)卖方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4)买卖需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土地随房屋一并买卖。

  3、因继承形成的一户多宅。对于已经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而形成一户多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可因“地随房走”的原则,这样的一户多宅也是可以确权的。所以,在遇上拆迁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主张多宅的拆迁补偿,若不给予补偿,那则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可以起诉解决

  4、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房而另行建房造成的一户多宅。这种情况也是可以确权的,只要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且经过了集体组织同意,那么在拆迁时就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

  多出来的宅基地会怎么处理呢?

  对于一户多宅的处理,一般会采取以下措施

  1、有偿退出

  要是有一户多宅且不符合规定的,国家也提倡有偿退出宅基地。但具体会有多少的补偿费用,则要根据当地的相关政策。

  2、拆除处理

  实践中,若村民有这些行为,那么房屋可能面临着被拆的局面。比如村民已经新建了房屋,但是没有将旧的房屋拆除或是强制占有宅基地进行建房、采用欺骗的方式获取宅基地建房屋、依法继承但未经审批新建改建房屋。

  3、缴纳税费

  若村民是一户多宅的情况,但是又不想拆除时,那么村民可以通过缴纳费用一直使用多出来的房屋。但要注意的是,超出面积越大,需要缴纳的费用也就会越多。

  4、退还给村集体

  对于一户多宅或是宅基地面积超标的村民,若不想被罚款,可以在宅基地确权之前,将超出的宅基地面积退还给村集体,或者是将多出来的宅基地转给同一村的村民。

  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一户多宅的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能将多出来的宅基地就直接认定成违法建筑,否则对村民来说则极为的不公平。农村宅基地方面的问题一般比较的复杂,而且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村民在遇到宅基地方面的问题时,要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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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北京圣运律师谈村委会不进行村务公开时,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村民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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