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1:04 发布:2024-10-10 15:0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征地拆迁相对于来说比较的繁琐,而且征收时间也往往都比较的长,有的是两年,有的是三年,有的则是四五年甚至更久。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难免会遇上一些突发状况,比如说征收工作还未结束,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突然去世...
可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过后,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从以上内容来看,征地拆迁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都需要被征收人亲自去处理和参与,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因生病或是意外去世了,那拆迁补偿款应该如何分配呢?如何确定被征收人呢?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还未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因生病或是其他意外去世的,那么,此时必然就会产生被征收人不明确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如何确定被征收人呢?
一般情况下,则可以按照《继承法》中的规定确定。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可以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
从法律效力上来说,遗嘱继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也就是说如果被征收人去世时留有遗嘱,那么就需要按照遗嘱上的内容来分割财产或是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法定继承的,需要按照《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来确定。也就是说,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原则上按照均分的方式继承遗产。
另外,《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联系会议纪要》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因买卖、继承、诉讼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
不能确定的,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提出权利主张的,列为主张权利人。
依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不能确定的,政府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要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均列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流程、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措施等。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执法机关应当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负责实施的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在门户网站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劝阻违法行为、后勤保障等工作。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开展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越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立案后,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执法机关可以委托其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补正部分应当由当事人再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印件或者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调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或者在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或者在场确有困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列明有关标号或者批号,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或者工作记录中注明,并保留相应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鉴定的,送交检测、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自由裁量的理由等。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处罚意见、处罚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补充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在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审核。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五)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负责人召集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移送其他部门;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行政协助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限制从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幅度,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并复核。
第三十八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五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并填写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签署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有关号码或者地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因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无法到达当事人提供的特定系统的,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备用联系方式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或者直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鼓励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详细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六)听证笔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六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定期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执法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依法通过授权或者委托取得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裁判要点
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全自己的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或者请求了,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系自助行为,属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超出合理限度,不受处罚。
当事人面对政府可能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明显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较为对抗的行为,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可予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跃,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宝塔街。
法定代表人:郭清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湘超,该局牛潭河派出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李光跃因与被申请人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922行初8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李光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湘行申78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告李光跃与胡应林、李先正三人合伙在桃江县桃花××镇××村××村民组租用当地20户村民的承包责任田约64亩进行专业青蛙养殖。2017年9月6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需征收李光跃等人开办的青蛙养殖基地范围内的24亩农田用于修建站前路,并向李光跃等人发出了书面征收通知,告知了其补偿标准。李光跃等人收到通知后,认为征收补偿标准太低,不同意领取征收款。经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李光跃等人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站前路项目的施工单位湖南松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雅公司)在该站前路施工至李光跃养殖基地时,遭李光跃阻工。经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工作人员与之协商未果,导致工地停工。2017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工地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又遭到李光跃阻工,其站在施工单位的挖机前阻止挖机施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劝阻协商未果,导致施工单位被迫停工。2017年9月13日上午,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李光跃同李先正站在施工单位挖机前阻止施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遂向桃江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将阻工人员李光跃、李先正传唤至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在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被告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桃江县公安局于当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桃公(牛)决字[2017]第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李光跃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二、判令桃江县公安局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李光跃误工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桃江县公安局承担。
原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在与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多次阻碍松雅公司对站前路项目的施工,造成施工单位多次停工,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该事实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定职责受理了治安案件,对原告进行合法传唤,依法定程序收集了相关证据,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后,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参与拆迁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拘留造成的误工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跃要求确认被告桃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光跃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桃江牛潭河工业园站前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松雅公司。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征收李光跃等人开办的青蛙养殖基地范围内的部分农田用于修建站前路,李光跃有依法主张补偿的权利;同时,施工单位松雅公司依照施工承包合同,具有正当施工的权利。上诉人李光跃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以及相关单位拆除行为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的公力救济途径寻求相关利害关系权益保护,不应采取多次前往施工现场进行阻工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桃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李光跃本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光跃实施了阻止施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桃江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李光跃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跃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新证据及原审证据都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征地、用地、强制拆除是违法的。1.再审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维权。2.桃江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申请人青蛙养殖基地时,站前路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已经失效。3.桃江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申请人青蛙养殖基地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的行政拘留违法;2.判令桃江县公安局登报公开道歉,赔偿李光跃误工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桃江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征收的土地用地手续完整合法且按法定程序进行征收。二、李光跃系多次违法阻工。三、建设单位与李光跃没有强制征收关系。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桃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腾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湘09行终1号行政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在桃江县桃花××镇××村××组与李若华等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李若华等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用于养殖青蛙。此后,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建设了青蛙养殖基地,从事黑斑蛙养殖。因青蛙养殖基地内部分土地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2017年9月6日,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送达通知一份,告知蛙类特种养殖基地在被征收红线范围内面积24亩,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2014)1号令规定,蛙类特种养殖补偿标准为4224元/亩,24亩合计补偿金额为101376元,请于9月7日下午5点前办理补偿手续,领取补偿款,并于9月7日前迁移红线内蛙苗及相关设施,逾期未予迁移,将依法强力推进,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期间,桃江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人员多次与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进行协商、座谈,要求尽快搬迁,但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一直未领取补偿款并迁移红线内蛙苗及相关设施。2017年9月13日,桃江县人民政府委托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在被征收范围内的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青蛙养殖基地24亩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和掩埋、推平处理。判决:一、确认桃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掩埋、推平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在桃江县桃花××镇××村××组的青蛙养殖基地24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桃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6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光跃、李先正、胡应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湘行终122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对(2018)湘09行终4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超越法定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光跃分别在2017年9月12日上午9时左右,采取手持钢筋站在施工的挖机前的方式进行阻工约半个小时;2017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采取用身体堵住挖机的方式进行阻工约半个小时;2017年9月13日8时40分,采取手持钢管,与李先正等人堵住挖机施工的方式进行阻工,三次均导致松雅公司无法进行施工。
李光跃租赁涉案土地的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月1日止。
李光跃没有提交因行政拘留造成其误工损失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全自己的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或者请求了,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系自助行为,属于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超出合理限度,不受处罚。本案中,桃江县人民政府在桃江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委托松雅公司对涉案24亩青蛙养殖基地进行强制拆除、掩埋、推平,该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性显而易见,行政相对人基于一般法律常识即能作出判断。面对政府上述可能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明显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李光跃在2017年9月12日上午,9月12日下午,9月13日上午三次持钢筋或用身体堵住松雅公司施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和限度,可予以批评教育并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维权,而不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桃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认定李光跃上述行为违法且属于“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对李光跃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李光跃的人身权造成了侵犯。按照上述规定,李光跃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李光跃被拘留5日,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57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拘留李光跃的行为造成了其精神损害,按照上述规定,桃江县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李光跃没有提交行政拘留造成其误工损失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李光跃提出的要求桃江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李光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和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桃江县公安局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桃公(牛)决字[2017]第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令桃江县公安局在收到本判决后的十日内,支付李光跃人身自由赔偿金1579.7元,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李光跃赔礼道歉;
四、驳回李光跃要求桃江县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一凡
审判员 夏 阳
审判员 赵 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顺
来源:鲁法行谈
众所周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时通常采取的手段就是直接强拆掉被征收房屋来达到最终的目的。但需要大家清楚的是,无论是强拆还是强制清除地上苗木不仅仅会给被征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相关部门还要承担因强拆或是强制清除苗木造成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所以,在遇到强拆时被征收人要及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强拆给自己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不过,在征地拆迁领域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方面,法院基本都是按照《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直接损失”来确定。但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说,赔偿范围至少为被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
此前就有相关的判例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而且,在近期的两会上,针对“全面赔偿原则”的问题,就有法律专家呼吁通过修法扩大“直接损失”范围,并考虑引入惩戒性赔偿。
而针对法律专家的观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于厚森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目前,涉房屋、土地征收行政案件总体呈现出案件总量大、涉众性案件多、关联性案件多、矛盾纠纷易激化等特点。对此,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进一步强化对征收、补偿及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着力加强调解工作,更加注重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但关于国家赔偿范围、标准的确定和落实,并不仅仅是行政强拆类案件所独有,而是关涉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对此,必须紧密结合实际,统筹考量受害人损失弥补、国家财力负担、操作便捷性等多方面因素。一方面,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是否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如何进行修改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另一方面,行政审判要更加注重结合个案案情,通过合理界定“直接损失”范围、科学选择损失计算标准,准确认定赔偿数额,既体现出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惩戒性,又有效弥补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损失。
实践过程中,虽然“全面赔偿原则”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一直受到阻碍,且致使很多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但不管怎样的困难,北京圣运律师还是想要告诉大家,房屋征收、土地征收关乎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在依法配合征收方拆迁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不合理,或是遭遇到强拆、强征的情况,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理性的维权。
2022年,是“十四五”的第二年,为继续集中解决基础设施陈旧、整体环境落后、生活出行不便等问题,老旧小区改造再提速。4月24日,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关于确认2022年第一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根据该《通知》,2022年第一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涉及多个城区,共366个项目,涉及改造楼栋数2021栋,改造建筑面积约1068万平方米。
不过,与以往批次不同的是,按照楼本体改造、环境整治、老楼加装电梯、各类管线改造及危旧楼改建等内容统筹推进实施的原则,今年首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名单中,除了小区名称和改造面积外,还同时公布了各个项目的改造内容。
事实上,关于老旧小区改造,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就已经明确提到,在“十四五”期末,也就是2025年,要力争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的老旧小区改造任务,也就是21.9万个城镇老旧小区。
因此,在近几年,全国各地掀起了老旧小区改造的浪潮,就北京而言,今年北京新确认改造的老旧小区为411个,建筑面积为1411.57万平方米,计划新开工改造的老旧小区306个,计划新完工178个。
何为老旧小区改造?
说到这,可能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老旧小区改造,现在就跟大家简单地解释一下,所谓的老旧小区改造其实就是指县城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居民改造意愿强烈的一些住宅。
而且,老旧小区改造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全部拆除重建,而是主要对2000年以前建成的一些旧小区进行整改,比如加装电梯,对楼房外观进行粉刷,建设小区及周边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便民市场、便利店等。
不过,这并不代表着就不会有拆除了,如果在整改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建筑的存在,那么这些违法建筑依旧有可能被依法拆除。
但是需要额外提醒大家的是,违法建筑的拆除不是想怎么拆就能怎么拆的,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比如相关部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入户调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履行催告义务等法定程序。
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未保障当事人相关权利,或是强迫当事人自行拆除,那么建议当事人一定要向相关部门举报,咨询专业律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再说回老旧小区改造的问题中,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有的老百姓还问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就是老旧小区改造的资金由谁来承担?
很多人可能会把老旧小区改造与普通的征地拆迁混为一体,但事实上,老旧小区改造并非征地拆迁,一般而言,征地拆迁需要征收方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将补偿全部落实之后,才可以进入下一个征收环节,也就是征收拆迁需要由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老旧小区改造则是由政府、居民、社会力量共同承担。
根据《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将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给予资金补助,按照“保基本”的原则,重点支持基础类改造内容。中央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改造2000年底前建成的老旧小区;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改造给予资金等支持。
同时,在2020年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还明确指出,要建立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改造资金的机制,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地方政府专项债给予倾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改造运营。
但总的来说,老旧小区改造是国家为了提升老百姓幸福生活指数而推出的惠民工程,所以一切应当要以老百姓利益为前提,倘若房屋对老百姓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那么拆除重建也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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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谈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如何确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已故,房产怎么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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