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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签了协议后发现拆迁方没有批复文件,那么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签了协议后发现拆迁方没有批复文件,那么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

更新时间:2025-05-04 21:18  发布:2024-10-11 16:1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签了协议后发现拆迁方没有批复文件,那么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一般情况下,集体土地征收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但由于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时间较长,且过程又比较繁琐,所以有的

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签了协议后发现拆迁方没有批复文件,那么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

一、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签了协议后发现拆迁方没有批复文件,那么该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

  一般情况下,集体土地征收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但由于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时间较长,且过程又比较繁琐,所以有的征收项目为了能在规划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便会先行组织实施征收工作,最主要的是,在征收过程中,有的被拆迁人会在什么都没有弄懂、搞清楚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就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但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才发现拆迁方根本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压根就没有获得审批手续,即征地批复文件。那么此时,被拆迁人与拆迁方所签订的协议还是否有效呢?

  杜先生是福建省人,其在当地的房屋因当地规划被征收。随后,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是签订完协议之后,杜先生又觉得补偿不合理,且发现拆迁方没有获得征地批复文件,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况,于是想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但一、二审均驳回了其的起诉,之后,杜先生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相关部门未依法出庭应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其次,相关部门在未获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即组织实施征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同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针对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杜先生诉请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涉案土地存在“未批先征”。结合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客观上存在上述程序不当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但是,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不宜轻易否定。通常,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系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案中,涉案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除此以外,法院还认为,从维护法律关系和稳定性和保障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合法地安置补偿权益角度出发,以“未批先征”为由从根本上否定所有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不仅不合理,而且在法律上也难以成立。最终,杜先生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如果所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想要撤销或是确认无效则就比较困难,而且也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该协议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那么所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房屋征收或是土地征收过程中,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之前一定要搞清楚征收项目是否合法,有没有征地批复文件等,同时在签订协议时也一定仔细、谨慎地审查协议,签订协议,不要稀里糊涂地就签上自己的名字,一旦发现拆迁方没有征地批复文件或是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方法、赔偿金额、过渡费标准、安置房面积、位置等存在问题,与拆迁方之前协商的结果不一样时,最好不要签署,也不要相信拆迁方口头上说的“你签上字之后,拿回去再给你改”之类的话,否则所签协议若不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以及合法同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那么想要撤销或是确认协议无效那就难上加难。

二、自然资源部谈坚决杜绝违法强拆、强拆农民上楼,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凡是一切建设活动,只要涉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老百姓的房屋财产、土地财产等权益,那就应当要遵守最基本的职业操守,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尤其是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过程中,不能为了达到目的,以各种软磨硬泡、强制手段,甚至是暴力行为侵害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绝不允许的。

  国家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房屋征收、土地征收应当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在没有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情况下,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实施强拆,强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尤其是在合村并居、合村并镇等具有公益性质的搬迁项目中,更不能强迫农民上楼,不能为了搬迁而搬迁。

  而且,为了遏制相关部门违法实施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专门将禁止使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明确在了法律规定中,其目的就是有意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实践过程中,有的地方却为了节省征收成本,提前达到征收的目的,在未履行任何手续,且未经过被征收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实际占用土地,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这实属违法行为。

  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更好地统筹发展与安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决防止资源要素保障工作中发生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用地粗放浪费、破坏生态和人居环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近日,自然资源部就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在经济发展用地要素保障工作中严守底线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到了与老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几点,其中就对征地拆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下面我们就结合该《通知》中的内容来告诉大家哪些才是值得我们广大老百姓关注的、

  一、严禁无计划、超计划批准用地。

  《通知》中指出,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控约束。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规定,严禁无计划、超计划批准用地。各地要结合项目建设需要,统筹做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严格实施计划指标配置与处置存量土地挂钩机制,以当年存量土地处置规模为基础核算地方计划控制额度。

  事实上,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相关部门在用地时,往往不会按照已经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而是超面积使用土地,擅自扩大土地使用范围,那么这种就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况,但是这种少批多占的行为已经是违法,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行为。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相关部门少批多占,比如明明只向相关部门报批了30公顷土地,但后来却实际占用了40公顷土地,把原本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承包地也一并给征收了,那么此时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或是打12336(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如果投诉、反映后,有关部门并没有针对自己投诉的问题进行查处、核实,那么老百姓可以依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改变、侵占永久基本农田用途

  《通知》中明确要求,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要求。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的规定,并按要求做好占用补划审查论证,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是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严禁超出法律规定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是全国14亿人民最基本的口粮,所以,为了保护耕地不被擅自破坏等,此前多部门就发布过各种保护耕地的政策文件及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要把饭碗牢牢地端在自己的手里。但实践过程中,有个别的地方却不顾及法律法规的存在,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随意使用土地,甚至是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设构筑物、建筑物。那么,这显然是有意违反法律法规,但是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圣运律师不得不说一句,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话,违法建设者可能会背上刑事责任。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什么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无论是什么征收项目需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都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哪怕是因修建、修建高铁等等,只能是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不能直接占用。实践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直接占用土地或是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一定要及时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或是投诉,避免给自己的权益造成侵害。

  三、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守住生态保护红线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强烈要求的,而且这两年国家在保护生态红线的问题上是下了很大的功夫。而自然资源部此次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发展用地要素保障工作中严守底线的通知》中又再次提出要求,各地要强化生态保护意识,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项目选址的刚性约束,合理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坚决杜绝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未批先建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那也就是说,如果在生活中,相关部门违法占用土地,或是相关建设单位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违法违规用地,那么就有可能会被重罚。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为了避免被重罚,在实际占用任何土地之前都要依法依规地办理审批手续,避免以后后患无穷。

  四、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最后,该《通知》中还明确要求,实施土地征收、先行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收回国有农用地等直接关系群众利益的用地行为,要严格落实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确保程序规范、补偿到位,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违法强拆、毁麦割青、强迫农民上楼等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复垦复耕,要做到既依法依规,又合情合理,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经济补偿,要留出一定过渡期,给农户和经营者合理准备时间。严禁不顾农民意愿,在未与农户或经营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制复垦复耕;严禁采取硬性摊派任务、规定时限的方式,强行统一复垦复耕;严禁简单粗暴、不讲究方法等各类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复垦复耕行为,坚决防止“简单化”“一刀切”。

  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等其他建设活动,都关系着老百姓的利益,虽然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行为是逐渐有所减少,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个别征收方未将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程序、补偿落实到位,违法违规征地、用地,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情况,这从自然资源部发布的《通知》中就能看出来。

  所以,此次自然资源部在该《通知》中再次明确要求,征地拆迁中,必须要坚决杜绝违法强拆,必须要尊重老百姓的意见,不能在补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强迫农民上楼,强迫被征收人搬迁,更不能不顾农民意愿,在未与农户或是经营者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复垦复耕,侵害农民老百姓的权益。

  实践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未经过被征地农民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强拆,或是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那一定是不合法的行为,此时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证据材料,及时地启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知名拆迁律师谈发布拟征地公告之后,还能种地、建房、迁户口吗?

  李某某是怀化市人,其在村组内有两亩耕地,去年因当地规划要修高速公路,便将村组内的二三十亩地给征收了,村庄路口张贴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的内容有征收范围、征收目的等信息,但是在该公告中还规定说,发布这拟土地征收公告之后,所有被征收人都不能在土地上种植各种农作物以及建房等行为,否则将不予任何的补偿。

  针对这种情况,李某某觉得很不合理,因为自去年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至今,其并没有看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地已经荒了好长一段时间了。那么,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或是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后,农民是否还可以在征收范围内建房、种地呢?

  事实上,很多人都想通过征地拆迁拿到更多的利益,所以,经常有一些被征收人为了从中获得巨大利益,便会在得知要拆迁或是看到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后,会立马在自家的承包地上种植树苗,或是针对自家房屋进行扩建、改建、翻建等。

  但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征地拆迁是一项巨大的工程,而且涉及人民群众又多,利益又大,因此,国家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征地审批、征收程序以及征收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不能有哪些行为等事项作出了严格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不仅如此,地方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比如在《武冈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市自然资源局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书面致函市住建、公安、发改、城管、农业农村、林业、市监、税务、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除此以外,《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来看,一般情况下,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后,被征收人是不可以在土地上栽种树苗,或是改变土地性质、房屋性质、甚至扩建、新建、改建的,也不能在发布拟征收公告之后办理户口迁入等。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户口迁入都不能办理,如果是新生儿在发布拟征地公告之后出生,或是学生毕业需将户口迁入家庭的,仍然是可以办理的,不能一刀切的都不能办理。

  实践中,如果被征地农民在发布拟征收公告之后,为了增加征地补偿,在耕地上栽种树苗、对房屋扩建等,那么,征收方将会不予这部分补偿。

  当然了,对于征而不用的,也就是征收方发布了拟征收公告,且也拿到了审批手续之后,在两三年内迟迟没有动工的话,那么,被征地农民则是可以重新申请耕种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需要提醒大家,土地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但同时也关系到国家利益,所以一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大家一定不要去做,避免给自己造成没必要的损失。当然了,在具体征收中,如果发现征收方有违法行为,那么被征地农民则可以及时地咨询北京征地拆迁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就一定有法律效力?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协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面积、位置等协商一致之后签订的一份书面文件。从原则上来说,补偿安置协议一旦签订,就意味着该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无论是征收方还是被征收人均需要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职责与义务(相关部门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被征收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任何一方都不可以违约或是毁约。

  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凡有一方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或是毁约等,那么,另一方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广大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一定要认真对待,协议中的内容一定要在审查无误之后再签,避免以后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

  不过近日,有一位当事人在线上咨询了北京圣运律师这样一个问题,他说“在征地拆迁中,只要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签上自己的名字,摁上自己的手印,那么该协议就一定会生效,就一定会产生法律效力吗?被征收人就一定要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吗”?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可以很明确地告诉大家,当然不是的。

五、山东高院判例谈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应否赔偿?

  裁判要点

  案涉建筑物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赔偿。对于构成案涉建筑物的砖石等建筑材料,当事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因其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过程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当事人自行拆除与行政机关拆除并无实质区别,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且当事人并未提供案涉建筑物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价值的直接证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鲁行赔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琳,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县。

  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轩,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枫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荣,区长。

  委托代理人任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政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昊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曲卓卿,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云楷。

  委托代理人王萍,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雅琳因诉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山区政府)、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解甲庄街道办)、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围子山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行赔初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孔辛头村委会(以下简称孔辛头村委)、村党支部、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开发建设‘金马山庄’的决议”。

  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孔辛头村委签订《金马山庄工程建设用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孔辛头村委将金马山范围内的部分荒山、荒坡划归原告,作为原告金马山庄旅游景点工程建设用地;允许管理使用性质为工程建设。此后,原告开始建设、装修案涉建筑物。

  2009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09〕326号《关于建立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同意莱山围子山自然保护区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2012年11月8日,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孔辛头村委未经批准擅自于2012年春在××村××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孔辛头村民委员会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叁仟零肆拾肆圆整(¥1133044.00元)。”2013年1月25日,孔辛头村委缴纳了罚款。

  2013年2月1日,中共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党工委作出烟莱解〔2013〕8号《关于给予张风范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载明:“2012年3月,张风范在担任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孔辛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决定在××村××房。……决定给予张风范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013年9月10日,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向莱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莱山区解甲庄办事处孔辛头村在村东南拟选址建设敬老院,该选址用地符合莱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13年9月12日,烟台市民政局作出福机筹字第25号《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批准筹办孔辛头村养老院,筹办期限为2年。

  2018年9月13日,烟台市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三处问题点位整改工作进行督办的通知》,载明:“2017年,环保部卫星遥感发现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存在3处问题点位,为新增遥感问题点位,分别位于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2018年10月23日,烟台市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存在问题整改工作进行督办的通知》,载明:“近期,市环保督察组督察期间发现,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孔辛头村违规建筑至今没有清理拆除。……”

  2018年10月26日,被告解甲庄街道办和原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作出催告通知书一份,并通过张贴方式予以公告,主要内容为:“该房屋使用人:你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由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8日以涉案土地违法进行了没收。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该没收房屋之内个人财产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自行腾空。逾期未腾空的,损失自行承担。”

  2018年11月21日,被告解甲庄街道办和原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并通过张贴方式予以公告,主要内容为:“房屋使用人:2018年10月26日已经向你下达了腾房《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告知你2018年10月30日前腾空房屋。近期将对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孔辛头村已没收房屋(包括你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考虑到你的实际情况,请在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理、搬迁存放于拟拆除房屋内的个人财物并腾空,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2018年11月26日、12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三次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按期清理、搬迁案涉建筑物内的个人物品,并腾空房屋,以备拆除。

  2018年12月,被告对案涉建筑物实施了拆除。原告因对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鲁06行初6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故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案涉建筑物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5月11日,被告围子山管理中心分别向烟台市莱山区自然资源局、烟台市莱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莱山规划管理办公室发出烟莱围函字〔2020〕1号、2号《征询函》,再次查询2018年10月份围子山自然保护区被拆除的27幢房屋在建设时是否办理过建设用地手续、建设规划审批手续。2020年5月13日,烟台市莱山区自然资源局复函称:“我局自2005年1月1日以来,从未接到孔辛头村委或村民提报建设用地申请,也没有批准或向上级机关提报过该处建设用地申请。……”同日,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莱山规划管理办公室复函称:“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孔辛头村委及村民在围子山自然保护区内建设的金马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及所有别墅,不符合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均未经过规划审批。”

  2020年7月30日,被告作出烟莱政赔决字〔2020〕5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原告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根据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案涉建筑物拆除前没有生活物品或可以拆卸留存的装修、装饰物品。被告在拆除前留存了屋内视频,后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并拍摄保存了拆除过程的视频资料。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陆续还有案涉建筑物所在地的其他14位房屋产权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还查明,2019年10月9日,中共烟台市莱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烟莱编办〔2019〕51号《关于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更名等事项的通知》,载明:“……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更名为烟台市莱山围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的理由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并未认可原告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案涉建筑物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孔辛头村委未经批准擅自在××村××房的行为已被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违法并处罚。烟台市莱山区自然资源局的复函表明,案涉孔辛头村委或村民并未向其提报建设用地申请;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莱山规划管理办公室的复函亦表明,案涉建筑物不符合烟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未经过规划审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案涉建筑物已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许可手续,未能证实其建设的合法性。故原告案涉建筑物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获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但案涉建筑物中经合法拆除或原告自行拆除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剥夺了相对人的自行拆除权,由此造成的违法强制拆除与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间的差额损失,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安置费不属于通过自行拆除可以减少的损失部分,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案涉建筑物拆除前没有生活物品或可以拆卸留存的装修、装饰物品。关于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的差额损失部分,根据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房屋拆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建筑材料的毁损、灭失,能够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部分主要限于钢结构材料及可拆除设施部分,根据被告提交的拆除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案涉建筑物主体结构为不易移动、不易拆分的砖、石、土质地,可回收利用价值较小,不宜计入强制拆除与自行保护性拆除的差额损失,故本案亦无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差额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就其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存在强制拆除与自行保护性拆除的差额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的信赖利益应当被保护,行政主体非经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已经生效的授益行政行为,如确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撤销和废止的,应对由此撤销和废止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本案中,与原告签约的系孔辛头村委,该违法建设行为已被行政程序认定和处罚,案涉建筑物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许可手续,仅有烟台市民政局于2013年对孔辛头村养老院批准了2年的筹办期限。案涉建筑物并非经生效的授益行政行为授权的合法建设,故本案原告并无可保护的信赖利益。

  综上,原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山区政府、解甲庄街道办、围子山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499.4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雅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获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的认定,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违反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案涉建筑物手续不全,但构成建筑物本身的建筑材料等具有合法性,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上诉人对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予以放弃。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前对案涉房屋信息的采集公证,也可以反证违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分配举证责任,或者依据生活经验以及逻辑推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本案属于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莱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建筑物未办理任何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许可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筑物已尽到通知和审慎拆除义务,并没有造成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建筑材料损失属于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可分性不强的建筑材料,无论上诉人自行拆除,还是被上诉人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损失,二者不存在价值差额。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物品及设施损失。3.上诉人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本案中招商引资的主体系孔辛头村委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信赖利益保护。

  被上诉人解甲庄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可获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物无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差额损失,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3.案涉建筑物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相关证据,已尽到有效举证责任,并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于法有据。4.本案不构成信赖利益保护,案涉招商引资的主体系孔辛头村委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信赖利益保护。

  被上诉人围子山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建筑物不存在可拆除物品且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应赔偿。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建筑物已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没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具有合法性。在案涉建筑物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尽到通知义务。案涉建筑物是否属招商引资项目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没有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结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有关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筑物违法性的认定

  案涉建筑物系上诉人租赁孔辛头村集体土地建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孔辛头村委未经批准擅自在××村××房的行为已被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违法并处罚。同时,案涉建筑物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烟台市莱山区自然资源局及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莱山规划管理办公室的复函也证明,案涉建筑物并未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案涉建筑物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可获得国家赔偿“合法利益”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建筑物建筑材料损失的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物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赔偿。对于构成案涉建筑物的砖石等建筑材料,上诉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因其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过程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全部价值,上诉人自行拆除与被上诉人拆除并无实质区别,不存在因拆除方式不当等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建筑物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价值的直接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砖石等建筑材料损失,不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提交拆除前房屋现场现状和拆除过程视频资料等,就案涉建筑物损失情况等已尽到举证义务,对于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亦不应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建筑物是否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所谓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是指私人因信赖行政主体的授益性行为、承诺或规则而产生或可产生的利益。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案涉建筑物系上诉人租赁孔辛头村集体土地建设,该违法建设行为已被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违法并处罚,且案涉建筑物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自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上诉人关于项目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已获莱山区民政局批准的主张,均系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孔辛头村养老院筹办项目所作,并非针对案涉建筑物建设。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定,不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万莹

  审判员 李莉军

  审判员 王修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柳青

  转自: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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