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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关于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关于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更新时间:2025-05-06 21:15  发布:2024-10-18 15: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关于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一、《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关于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九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

  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存在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乡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处以拆除。

  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二)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处以没收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等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自行搬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

  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

  (一)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相关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

  (一)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澎湃政务

二、北京房屋专业拆迁律师谈这些情形下,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主动出庭

  由于征地拆迁工程浩大,涉及的土地面积广,人民群众又多,利益大,且征收时间又长,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就很容易出现一些纠纷矛盾,比如因相关的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而产生的拆迁补偿不合理,征收程序颠倒,以及征收方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强拆,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等纠纷。

  不过,现如今,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许多被征收人在遇到拆迁纠纷时,通常会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如何维权,或是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通过诉讼能与征收方站在同一高度,就所遇到的问题与其面对面的进行沟通。

  但是细心的朋友们可能会发现,虽然我们以相关部门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在庭审中并没有见到对方负责人的身影,只是让其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来出庭应诉,而有的虽然出庭了,但是却在庭审中沉默不语,一言不发,对所提出的问题也是一问三不知,全程由其代理律师发言和回答。

  其实,在行政诉讼中,关于“民告官不见官”以及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出声、不出彩的现象非常多见,但老百姓见不到相关人员,或是相关人员在庭中不出声,或出声不出彩的话,会使庭审效果大打折扣,同时也会使民官纠纷进一步紧张,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难以实质性的化解征地拆迁问题。所以,为了解决“民告官不见官”这一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不出声、应诉不应答等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规定》发布后,江西省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意见中,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则又进行了细化。而近日,为了推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又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等规定又进一步的进行了细化。下面我们就来看看该《指导意见》中都有哪些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出庭应诉的人员范围

  在《指导意见》中对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及确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指导意见》中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不能视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同一行政行为而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一般由原行为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另有通知的除外。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出庭应的人只能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就是说,如果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遇到补偿不合理,违法强拆等问题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出庭的被告也只能是该部门的负责人,而不能是村委会、镇政府或是街道办的相关人员。

  即便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也应当要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或是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不能由其他的工作人员来出庭应诉。

  二、进一步明确了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范围

  另外,该《指导意见》中还明确了负责人应当出庭和可以主动出庭的范围。应当出庭应诉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2)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3)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4)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可以主动出庭的应诉范围主要有:(1)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2)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被诉行政机关提起上诉的案件;(5)行政争议长期未能解决,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协调,实质化解争议的案件;(6)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组织旁听庭审活动的案件;(7)行政机关认为可以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一般而言,征地拆迁涉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也是许多老百姓最为关注的事项之一,所以,无论征地拆迁是否会引发群体性案件,或是是否属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应当要出庭应诉,这样至少会让老百姓觉得案件受到了重视,可以有效解决征地拆迁纠纷。

  除此以外,该《指导意见》中还明确,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出庭应诉时,应当要积极参与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意见等,同时也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认为,该《指导意见》的出台,在以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老百姓会有很大的机会与行政机关负责人面对面的就问题进行阐述,这对于弱势群体的被征收人来讲,无疑是一件大好事。而且,倘若日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之后,又在庭审中积极地发声,那么,征地拆迁中所产生的矛盾纠纷自然也就会在庭审中得以有效解决。

三、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新展开的土地征收应当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近几年,虽然征地拆迁项目在减少,征收范围也有明显的缩小,但沉寂三年之后,今年各大征地拆迁建设项目又回到了三年之前,纷纷按下了开启键。

  而且自去年12月底开始,北京、河北雄安、泉州、济南、绍兴、福建等不少地区相继发布了土地征收预公告、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拆迁公告,这意味着今年的征地拆迁会如三年前一样如火如荼的展开,又会有不少老百姓的土地或者是房屋要被纳入在征收范围中了。

  不过,想必大家都知道,征地拆迁关系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国家针对征地拆迁专门制定和印发了《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土地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原则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之所以出台上述法律法规,其目的就是为了征地拆迁项目能有条不紊的实施,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那么,下面我们就结合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来告诉大家,在集体土地征收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什么程序进行,进一步地帮助今年可能会被拆迁的被征收人能及时发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或违法。

  1、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事实上,自2020年起,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且补偿标准也是有所改变。根据2021年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规定,需要征收土地的,相关部门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土地征收预公告中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并且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至少十个工作日。

  2、土地现状实地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在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有的地方是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后,按照土地征收预公告中规定的时间依法展开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相关部门出具土地现状调查表后,被征地农民一定要认真核对,这可关系着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一旦发现该表中的内容有误或是有错,比如土地面积偏少、住宅面积不合理,树苗数量、种类不正确等,一定要及时地告知土地现状调查人员,避免有所损失。

  另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地农民应当要积极地参与到其中,尤其是当土地征收中,涉及自己住宅的情况下,一定要与评估机构人员一起实地调查并评估,如果评估机构人员没有去现场,只是通过被征地农民或是其他人员的口述出具评估报告则是不合法的,而且所出具的评估结果也往往不利于被征收人。

  3、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那也就是说,在完成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之后,相关部门会依据这两份文件中的结果拟定补偿安置方案。所以,大家在调查阶段和评估阶段一定要积极地参与到其中,万不可成甩手掌柜,什么都交给别人,一旦他们在此过程中有猫腻,那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肯定对被征收人是不利的。

  再说明白一点就是,被征收人如果不注意细节,那拿到的补偿肯定会比别人低。因此,广大被征收人在上述两个步骤中,一定要格外注意,且积极参与。

  4、征求老百姓意见、组织听证

  拟定好补偿安置方案之后,接下来就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张贴至少三十日,征求老百姓的意见,如果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那相关部门就需要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安置方案。

  5、办理补偿登记

  如果在此期间被征地农民没有提出意见,那就会视为对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在对补偿标准没意见时,则可以拿着相关文件去指定的地方办理补偿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办理补偿登记之后,征收方一般就会直接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所以,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时,一定要积极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切勿沉默不语。

  6、签订补偿协议

  在办理完补偿登记后,征收方就会派人,或是村委会通过村里的广播告知你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去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一旦签订那么基本上前期的征收工作就尘埃落定了,与此同时后续的征收工作也就与被征收人没有多大关系了,当然,前提必须是征收方按时发放了补偿款,交付了安置房,落实了补偿安置工作,如果没有按时落实补偿安置,后续被征收人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征收方继续履行补偿义务。

  7、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于没有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实践中,如果没有收到这一份文件,征收方就强制拆除了房屋,就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8、依法申请征收土地

  在完成了前期征收工作后,即上述法定征收步骤之后,那么征收方则可以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9、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在获得审批手续,即拿到了征地批复文件之后,征收方需要在征收范围内以书面的形式发布土地征收公告。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征收公告与土地征收预公告虽然只差一个字,但其意义却不同,前者有法律效力,倘若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不服,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后者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只是起到一个告知作用,但无论是土地征收预公告还是土地征收公告都是必有的文件,缺少一份,其征收程序都是不合法的。

  10、强制执行

  最后就是强制执行,一般强制执行必须是在拿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之后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果被征地农民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协议或搬迁,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的,那么一般情况下,征收方则是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

  所以,大家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后,一旦对这两份文件不服,那么一定要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避免征收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房屋被合法拆除。

四、北京北京圣运胜诉案例第2期

五、北京拆迁补偿纠纷律师谈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怎么办呢?

  如果对补偿标准不满意,认为房屋补偿过低,那么被征收人可以与征收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向上一级部门反映,要求听证,或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

  总之,千万不要坐以待毙,及时地采取相应的手段,是我们维护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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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关于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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